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196號
TPDV,102,司聲,196,2013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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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相 對 人 偉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當事人分 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 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 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 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 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 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 項、第92條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分擔訴 訟費用,而由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必法院於 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 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且他造如期提出 ,始有民事訴訟法第93條關於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 其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規定之適用。倘法院未於裁判前命他 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即無逕依第93條之規定,確 定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518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萬7,664元本息,案經本院 100年度建字第189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94萬4,008元 本息,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78%,餘由聲 請人負擔。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相對 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建上字 第184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超過57萬9,177元 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等部分廢棄;上開廢棄 部分,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 上訴駁回;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⑴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48萬7,6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5,651元,聲請人起訴時依本院100年度補字第532號裁定 預納38,476元(見本院100年度建字第189號卷頁25),逾25 ,651元部分即12,825元【計算式:38,476─25,651=12,8 25】係溢繳,應屬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 裁定返還溢收裁判費之問題,非相對人所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範圍,爰不予列入計算。從而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5,651 元,聲請人應負擔5,643元【計算式:25,65122%=5,64 3】,該部分因聲請人未上訴而告確定,餘 20,008元部分 【計算式:25,65178%=20,008 】,因相對人不服,對 之提起上訴而未告確定。
⑵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94萬4,008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0,457元,由相對人預納在案,加計第一審判決後 尚未確定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後,合計50,465元【計算式: 20,008+30,457=50,465】,依第二審判決意旨,廢棄改 判部分即聲請人敗訴部分比例應為70.21%【計算式:(1,9 44,008─579,177)1,944,008=70.21% 】,相對人敗訴 部分29.79%【計算式:579,1771,944,008=29.79%】, 聲請人應負擔35,431元【計算式:50,46570.21%=35,4 31】,相對人應負擔15,034元【計算式:50,46529.79% =15,034】。
⑶綜上,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1,074元【計算式: 5,643+35,431=41,074 】,聲請人預納25,651元,少納 15,423元【計算式:41,074─25,651=15,423】;相對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34元,相對人已預納30,457元 ,相對人溢付15,423元【計算式:30,457─15,034=15,4 23】,從而,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既小於其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即無再向相對人 請求給付訴訟費用之權,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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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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