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2年度,8235號
TPDV,102,司票,8235,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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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8235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非訟代理人 顏嘉瑩
相 對 人 銳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志明
相 對 人 李華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壹仟萬元,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七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民國101 年10月22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 起依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碼年息2.37% 機動計算,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02 年4 月21日經提示後僅支付其 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 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年息3.74% 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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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 年度司票字第82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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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請求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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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 119,963元 │102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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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 359,887元 │102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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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 649,688元 │102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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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949,062元 │102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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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468,750元 │102年5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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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4,406,250元 │102年5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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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 216,600元 │102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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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 784,800元 │102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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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銳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