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7505號
聲 請 人 世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蓉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向威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請補繳裁判費。
二、系爭本票有無提示?請聲請人補正提示日,提示日應以特定
之年、月、日表示,並且不得以存證信函為提示(本票未載
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按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
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
載到期日者仍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付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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