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1374號
TNHM,90,上訴,1374,2001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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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選任辯護人 洪 梅 芬 律師
        楊 惠 雯
        王 正 宏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
二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肆拾貳包(驗餘淨重拾玖點伍陸公克)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肆拾貳個包裝袋(共重
壹零點零貳公克)沒收。
   事 實
一、丁○○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及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
分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及三年四月確定,均未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意
圖營利,先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向綽號「老大」販入已分裝成大、小數包之毒品
海洛因以供販賣(及自己施用),再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南市
○○路與新都路口附近,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乙○○,經警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
路五九0巷七號十四樓查獲乙○○後,經乙○○由照片指認丁○○販毒,並指稱
丁○○平日均至台南市○○路○段「和安診所」戒毒,嗣經警方前往埋伏,始於
同月七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與三官路口,當場查獲丁○○,
並自其身上香菸盒起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毛重均0‧四公克)後,再於同
日十九時十五分許,持搜索票在台南市○區○○路一三一巷一六三號六樓之三丁
○○住處起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大包(毛重十‧六公克)及三十八小包(毛重
均重0‧四公克),合計起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十二包(合計淨重十九‧五六
公克、包裝重一0‧0二公克)。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
不認識乙○○,更未販賣海洛因給他;伊並未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坦承販賣海
洛因予乙○○,警訊筆錄內容並非伊所作之陳述,係警員自行記載;檢察官偵訊
時現場吵雜,伊聽不清楚檢察官之問話;伊曾向綽號「老大」買了三次(毒品)
,第一、二次都買了五千元,第三次他向伊表示不願以小宗方式販賣海洛因予伊
,要伊拿八萬元向他購買,但因湊不到八萬元,只以六萬元向他購買,共買了扣
案之毒品云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警訊、檢察官初訊時即自承:「於八十九年八
月三日早上十時在南市○○路與新都路口下販售乙包海洛因給乙○○,價錢為
新台幣二千元。購買這一次」等語(詳警卷)、「(問:有無賣海洛因給乙○
○?)他是來我家拜託我賣給他,我賣給他一包海洛因二千元,沒有賺他錢,
只賣這一次,是在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賣出」等語。被告雖辯稱:警訊筆錄係警
員自行記載,伊並未坦承販毒予乙○○,檢察官偵訊時環境吵雜,不知道檢察
官之訊問內容,僅回答有或沒有云云。然按依人之自然防衛情理,若遭不平等
待遇,於可投訴之際,必當陳述其情,惟被告經警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於檢察官初訊中,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警訊筆錄記載不實之情事,且細繹其陳
述內容,不僅對販賣海洛因予乙○○之時間、地點、次數、價額、方法均陳述
明確,且對檢察官所詢:「警訊筆錄實在?」時,答稱:「屬實」,顯能辨明
所詢事項,依條理回答,而非唯唯諾諾一概承認,前稱因環境吵雜,不知檢察
官訊問事項之辯解,顯無可採。又因該次係乙○○自被告家中向被告要求受出
售海洛因,而在鹽埕路與新都路口交易,因而被告於警訊時自白「在鹽埕路與
新都路口出售海洛因」予乙○○及其在偵查時所供「他是來我家拜託我賣給他
」等語,並不衝突,雖警訊及檢察官訊問被告之錄音帶已找不到或因附於乙○
○案件業經銷燬,然既有錄音(尤其檢察官偵查時一定有錄音),其自白亦應
足為斷罪證據之一,足見至少檢察官初訊時所陳,係出於自由意識為之,自足
為可採。
(二)次查,證人乙○○於警訊時經由照片指認被告丁○○販毒於伊乙節,有證人乙
○○指認簽名、捺指印之口卡片一紙附警卷可稽,雖證人乙○○嗣偵審中均翻
異前詞,改稱不認識被告丁○○,於警訊中並未指認被告丁○○販賣毒品云云
。然上開被告丁○○之口卡片經證人乙○○親簽、捺指印乙節,業據證人乙○
○證述在卷(詳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若非被告販毒予證人乙
○○,證人乙○○豈有在被告丁○○之口卡片上簽名、捺指印指認被告之理,
再者,本件承辦員警應無為誣陷被告販賣毒品,而任意找尋證人之可能。況警
方嗣後依乙○○之證詞查獲被告丁○○,並起出毒品海洛因四十二包,設若證
人乙○○未供出被告,焉有如此巧合可無故查獲擁不少毒品海洛之理?已見被
告丁○○出售毒品海洛因確係由乙○○所指認。
(三)再查,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丙○○於原審調查時即結證指稱:「他(即指證人
乙○○)說有個綽號『老兄』有在販賣毒品,並提供一個車牌號碼給我們,他
說這個車牌號碼是販毒者所騎乘的機車車牌號碼,乙○○說『老兄』都在金華
路四段、五段附近吸毒打解藥,從機車的車籍資料查出車主是丁○○,我們調
了口卡之後給乙○○指認無誤,乙○○說他曾向丁○○買過毒品,事後乙○○
有帶我們去金華路丁○○常出現的地方,我們再去那個地方埋伏,第一次去的
時候沒有逮到他,第二次去的時候才在金華路一家診所門口發現該部機車,這
家診所就是乙○○所說丁○○戒毒的地方」等語(詳原審九十年八月九日訊問
筆錄),於本院亦證稱:「有線報。線報說乙○○他有大批的毒品要買賣,那
時候我們沒有搜到毒品,我就問他有無吸毒品,問他最近有無吸毒品,他坦承
月初有吸,我們就帶他回來驗尿,我們問他要不要配合,如果提供毒品的上手
,如果查到你可以減刑,結果他說是向綽號『老兄』的人所買,他知道這個人
出入的地點,他就帶我們去臨安路的一個診所,在診所外面他就指認一輛機車
說是『老兄』在騎的,並說毒品都放在胸口的香煙盒內。我們就依照車牌號碼
,根據車籍調口卡,調出來給乙○○指認,當天我們沒有等到丁○○,後來我
們在八月七日等到他的,我們就尾隨到金華路抓他,我依照乙○○所說的他的
毒品都放在胸口的香煙盒,結果香煙盒一打開就查到了毒品。我們也問他丁○
○是否賣毒品給乙○○,他說只是調貨給他,沒有賺錢。結果根據丁○○所說
申請搜索票,再到他家搜索毒品::並有海巡署的人有一起去」(參見本院九
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且就被告至診所戒毒一節,與被告所自承:「
醫院是在金華路四段的『和安診所』,我是在那裡看腎臟病,我本身有在吸食
嗎啡,以注射的方式,我是在這家診所戒毒,我的毒癮非常大,每天都要吸食
兩、三包,至於每包的份量多少,我並不清楚‧‧‧我在上開診所,除治療腎
臟病之外,我亦要求醫師幫我戒毒,我每天都騎機車到醫院要求醫師幫我施打
藥劑戒毒」等語(詳原審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相符,益徵證人乙○
○於警訊時確有指認被告販毒。況被告既然主動至診所戒毒,理應不再購買毒
品海洛因,甚或忍不住購買,亦不可能大量進貨,然被告卻大量進貨,光被警
方查獲即達四十二包,亦見被告確有在販賣毒品海洛因,且警方係根據證人乙
○○之指證而查獲被告,更見證人乙○○翻稱不認識被告,於警訊中並未指認
被告販毒云云,自不可採。
(四)又查,協同查獲之海巡署台南市機動查緝隊隊員甲○○亦證稱:「原先起初我
們是先抓到乙○○,是根據毒品線報,我們向黃朝貴檢察官申請搜索票,我們
先去抓沒有搜到東西,因為乙○○他有毒品前科,那時候由刑警帶到刑警隊作
筆錄,我們也全程配合,叫他供出上手,他供出說是向一個『老兄』的人買的
,他有講出車牌號碼,警方就根據車牌查出車主,他有說出『老兄』的住處及
出入的場所,我們去「老兄」出入的場所金華路的一家診所抓人,下午六時許
的時候金華路有看到機車,我們就監控剛好對向有機車出來,我們就在金華路
與三官路口攔截他。」、「是根據乙○○的供述再證實調口卡讓乙○○指認,
再隔二天向地檢署申請搜索票,再去抓人。」,查獲之情節與證人丙○○所述
大致相符。而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詰問證人時,證人甲○○並稱:「(乙○
○指認完去診所有無抓到人?)只是看而已。(在診所外面有無看到機車?)
有。(車牌號碼?)我不清楚,現在忘記了。那天我們知道車子的號碼,可是
事隔這麼久我忘記了。(在診所看到機車,有無等丁○○出來)?那天還沒有
看到丁○○。我們在查緝過程,我們會先研究,不是看到人就抓,我們還要向
檢察官申請搜索票再抓人。」(參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見
警方係根據乙○○供述後才佈線抓人,且根據警方辦案之習慣,應係帶證人乙
○○先去找找看有無販賣者之蹤跡(可能不只一人)。而綜合承辦員警丙○○
、甲○○迭次所證,足見本件應係警方帶證人乙○○查訪販賣者,至診所經乙
○○指認係被告機車後,查出車主,再調口卡予乙○○指認,確認後申請搜索
票及行動,而查獲被告。
(五)至於選任辯護人質疑證人丙○○於原審證稱係與乙○○談話時知悉被告之車牌
,再由車牌查出車主,與另一證人董修文所證:「丙○○在和證人乙○○談話
時,證人有提到機車號碼,我們才查出被告」相符,然與丙○○於本院所證係
至診所才看到被告機車,才查車主不同,以資證明證人丙○○所證不實。然按
每個人之記憶力並不相同,雖大抵上對較鮮明之事實不易忘記,亦即對事情之
發生重點不易忘記,然發生之時間次序,卻有可能混淆而前後顛倒,甚至細節
亦有可能漏記或誤記,此乃事理之常。本件警方係根據證人乙○○所提供之被
告機車,查出被告,調出口卡供乙○○指證後,至被告出入之診所埋伏查獲被
告,此為承辦之證人丙○○迭次之證詞。而因查證工作係一直在進行,且衡之
常情,在他人經常出入之場所指出該人所騎之機車,並不困難,然記住車牌,
則不容易,所以雖然警方係至診所時,乙○○才指出該機車為被告之機車,然
依常理乙○○於警帶其外出查訪時,應有先說明被告出入之場所(如經常騎機
車至診所戒毒等),而嗣後確有看到乙○○之機車,因不知被告之姓名(乙○
○亦僅稱綽號),所以查出車主,調口卡以供乙○○指認,此為合理之推斷。
因而證人丙○○於原審所證:「他說有個綽號『老兄』有在販賣毒品,並提供
一個車牌號碼給我們,他說這個車牌號碼是販毒者所騎乘的機車車牌號碼」,
其真意係車牌號碼由乙○○提供而已,其於原審陳述之事實雖未按照時間之先
後順序陳述,然與其於本院所為之證詞並不衝突。至於另一證人董修文所證:
「丙○○在和證人乙○○談話時,證人有提到機車號碼,我們才查出被告」,
參以查證事項由丙○○主辦,董修文僅係協辦,因而印象中乙○○有說出機車
號碼、有查證等情(乙○○先說明經常騎機車至診所戒毒等情,查訪時有看到
乙○○之機車,查出車主,調口卡指認),所以丙○○、董修文上開證詞重點
在強調機車號碼由乙○○提供,自不能因而即認證人所言前後不一或自相矛盾
(並不矛盾)。又本院於證人乙○○作證完,與乙○○對質,證人乙○○否認
有被警方帶去找人時,證人甲○○甚至立即質問乙○○:「怎麼會沒有」,並
用懷疑的眼光看乙○○(參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由其兩人之
互動,可見警方確有帶乙○○去找尋被告。又因時日已久,證人均無法記住當
時查獲被告之機車號碼,警方亦未留下查證之號碼,而監理單位亦無法自姓名
追查機車號碼,然此尚不影響於被告罪證之認定。再者,警方係分數天追查被
告,且一方面申請搜索票,因而證人對追查之時間,記憶難免有所遺忘,此亦
情理之常,縱證人丙○○等人無法詳述其細節,然仍不影響其證詞之證據力。
而因警方於攔查被告同時已在向警方申請搜索票,所以七日十八時二十分許,
在台南市○○路○段與三官路口查獲丁○○,隨即於同日十九時十五分許,持
搜索票在台南市○區○○路一三一巷一六三號六樓之三丁○○住處搜索,亦為
正常程序,被告所質疑警方怎能如此快速取得搜索票,以資反駁證人丙○○等
之證詞,亦不足取。
(六)又扣案之白色粉末四十二包(四十一包小包,一大包)經送鑑驗結果,確係海
洛因(驗餘淨重共計十九‧五六公克,純度百分之六十五‧八六,純質淨重十
二‧八八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九)陸(一)
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存偵卷可按。被告雖又辯稱:扣案海洛因係伊
自己吸食用,因伊有腰痛之毛病,施用毒品來止痛,伊曾向綽號「老大」買了
三次(毒品),第一、二次都買了五千元,第三次他向伊表示不願以小宗方式
販賣海洛因予伊,要伊拿八萬元向他購買,但因湊不到八萬元,只以六萬元向
他買,共買了扣案之毒品云云。惟該等海洛因係分裝為一大包,四十一小包,
此有扣押報告、警卷在卷足參,且原審質以「老大賣毒品給你,如何包裝?)
」,被告答稱:「有大包,有小包」等語(詳原審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
錄),然一次購買六萬元之海洛因,衡情鮮有以四十一小包、一大包之方式分
裝,蓋毒品以小包分裝需扣除包裝袋之重量後,始得買賣,徒增毒品買賣過程
之繁複,且分成小包,於分裝過程中徒增耗損。況被告既然主動至診所戒毒,
已如前述,理應不可能大量進貨,足徵被告除可能一部分供己施用外,大部分
係為出售之需而買入已分裝之海洛因。
(七)末查毒品海洛因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而販賣毒
品之刑責甚重,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歷來幾乎所有販賣毒品者被查
獲後,唯恐被判處重罪,均無所不用其極否認有販賣毒品或有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之犯行,甚少有販賣毒品之被告自行坦承有販賣毒品。又查毒品昂貴,吸
毒者每日所需吸毒費用所耗費之金額甚鉅,顯非常人所能支付,一般吸毒者若
無正當工作,其吸毒之經濟來源除以其他不法方法之犯罪所得外,有些則係靠
販毒所得來維持,而凡販賣毒品者苟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
刑之危險而無端平價供應他人。經查被告自承在南門路賣麵,足見收入不多,
其卻能一次買入價達六萬元之毒品海洛因,已見買入之動機非僅自行施用,又
有吸毒者,必有販毒者,被告丁○○當時既有吸毒之惡習,工作收入又不多,
吸毒費用來源又非以其他犯罪方法取得,是本件被告被警查獲時若無販賣毒品
之意圖,顯難令人置信。況依證人乙○○於警訊及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均坦承
上情,倘被告無利可圖,何臻於不計風險出售毒品海洛因予乙○○,衡諸一般
人性及情理,應無此可能,基上說明,堪認本件被告在主觀上應有販賣該包毒
品藉以營利之意圖無疑。更何況被告以六萬元向綽號「老大」購買四十二包海
洛因,而上開海洛因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總毛重為二十
九‧九四公克,其成本約一公克二千元,而證人乙○○向其購買之海洛因一小
包,經警方於警訊時秤重結果每小包毛重0‧四公克,其成本不過為八百元,
其竟以二千元之價格出售,益徵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甚
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極明確,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被
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已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無期徒刑,固非無見。惟查:(一)
被告係意圖販賣而販入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此亦為原判決理由欄第一項第三款所
認定,然原判決事實欄卻漏未載明,容有疏漏。(二)毒品雖係違禁物,然「僅
毒品部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沒收
銷燬之,然包裝袋並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係屬供犯罪所用,應同條例
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原審未將扣案之包裝袋沒收,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猶
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牟利,影響國民健康甚鉅,及其犯罪動機、手段
、被查獲鉅量毒品海洛因、犯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無期
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四十二包(驗餘淨重共十九‧五六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四十二個包裝袋(共重一0‧
0二公克),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被
告販賣海洛因所二千元,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
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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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