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2年度,7464號
TPDV,102,司票,7464,2013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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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7464號
聲 請 人 碧瑤江山第四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共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鴻文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8 月15 日簽發面額新臺幣100,000 元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付款地未載,到期日民國101 年8 月15日,詎於到期後 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票載金額 及法定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洪鴻文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查其所提出之本票,票面記載受款人為「碧瑤江山第四期 管理委員會」。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票據法第37條第1 項 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則背書如不連續 ,執票人即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1 紙,均無背書之記載,且受款人名稱就形式上觀之,亦與聲 請人不符,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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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