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1083號
TNHM,90,上訴,1083,2001090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О八三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 ○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
字第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六年五月 間,未經許可,在台南市某不詳KTV店內,受魏俊銘(已死亡)之託,受寄藏 放具殺傷力之美國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 槍枝管制標號:0000000000,槍號:BER081868Z)及子彈八顆(口徑均為九釐米 ,其中一顆為霰彈型)後,先將上開槍、彈藏放在自己位於台南市○○區○○街 一八一號住處後面之公有停車場內,繼則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將之帶往高雄市苓 雅區○○○路一0八號十四樓之租屋處藏放。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下午二時三 十分許,為警於其租屋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手槍一枝、子彈八 顆。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審坦承不諱,復有槍彈扣案可憑,有搜 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可稽。扣案之槍、彈經送請鑑定,認:「送鑑制式手槍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美國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之制 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BER081868Z,…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 力」,至送鑑子彈八顆,其中七顆(經試射三顆)「認均係「制式口徑9mm子彈 ,…認均具殺傷力」,另一顆「認係制式口徑9mm子彈霰彈型,…認具殺傷力」 ,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五四三二一號鑑驗 通知書在卷可查。
二、復查本件起訴罪名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若無其事,被告應無自行承 認之理,而被告除自承前開犯行外,更稱「被查獲時因為心慌,就隨便推說槍是 許秋霖的,高雄市苓雅區○○○路一0八號四樓只有我在使用,許秋霖從來沒有 使用」,其說詞並無不可採之情況,應可採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係將持有與寄藏手槍罪為分別之處罰規定 ,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 而後始為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 ,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 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完成,但其完 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



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完畢時為止。最高法院八十八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最初寄藏手槍之時間雖在槍砲彈藥刀管制條例八 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惟其寄藏行為繼續至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始被 查獲,其寄藏行為之終了既在該條例修正公布後,自應依該條例論處,附此敘明 。
四、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制式手槍之行為,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 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其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行為,核另犯 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彈藥罪。被告持有槍、彈之行為,乃寄藏 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槍、彈罪,前揭最高法院八十八年第八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著有記錄可資參照。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論處。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卷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法院因認 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犯罪之目的、持有槍彈之數量、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貳拾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一枝(美國BERETTA廠製92FS型9mm 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五顆(口徑均為9mm,原為八 顆,惟於鑑驗時經試射三顆,餘五顆),為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敘明被 告寄藏手槍數年,並未用以犯罪,或作為其他危害社會治安行為之工具,其寄藏 行為並不具社會危險性,爰依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不為強制工作之 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未具理由空言指摘原判決不 當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徐 財 福
法官 宋 明 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 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