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緝字,90年度,1284號
TNHM,90,上易緝,1284,200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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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緝字第一二八四號 A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二三八、二三
九號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一六八三五號,七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詐欺部分撤銷。
甲○○被訴詐欺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廖劉桂英係夫妻,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自七十 三年十一月間至七十四年七月間,所簽發之支票、本票無法支付,竟仍簽發支票 及本票向鄭祥生、吳石文珠陳金實、劉發育、陳彩鶴吳春枝許忠雄、林鳳 姑、邱秀珍、蔡寶氣、陳李罔腰、李陳苗等人調借現款,計約新台幣(下同)一 千餘萬元,並向彼等佯稱:一定能如期兌現,使陳金實等人誤以為真,而將錢借 給廖某夫婦,屆期經提示均不獲兌現,始知被騙,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 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公訴人認被告 甲○○涉有詐欺犯行,其犯罪時間為七十三年十一月間至七十四年七月間,而本 院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因被告畏罪潛逃無蹤,致無法拘提到案,故發布通緝 。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 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惟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 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 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準此,自七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本院發布通緝時起經過法 定停止期間二年六月(十年之四分之一)之後,即自八十年七月十九日起,時效 繼續進行。設被告行為終了之日為七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則本案追訴權時效原 應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完成,惟因其間發布通緝,時效期間停止進行二年六 月,故本案追訴權時效,應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始完成。按時效已完成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因此不經言詞辯 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
法官 黃 三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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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