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九號 C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富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自訴代理人 戊 ○ ○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二八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 用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自始即以類似「買空賣空」之方式進行系爭工 程,自訴人所交付之保證金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只是保證自訴人將來 確實依約履行而暫存於被告處,倘被告欲移為他用,亦應衡量需於約定歸還之時 期(六個月)內,有資力償還,然被告根本無資力清償,其所提供之不動產,經 自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發現為無實益之既成道路用地,並經兩次拍賣均無人應 買而流標,故被告顯然明知其無資力清償該筆保證金。(二)被告確非「耀盛建 設公司」之負責人,確以負責人之身分於相對保證支票上背書,顯然詐騙自訴人 ,而原審卻認定被告未自稱「耀盛公司」負責人,顯有違誤。(三)原審逕以買 賣契約書記載被告「僅已付一千萬價金,並無已付三分之二價金」之文字而認定 證人蔡中泰及馮春榮之證詞恐有偏頗而不採,然該契約書係顯示八十七年二月二 十八日訂約之情形,至被告與自訴人訂約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已有一段時日,自 不會另記載其他付款情形,況證人丁○○、方光群均因要向自訴人股東馮春榮訴 請支付支票款而聲請支付命令,其等為自身利益而為虛偽證詞之可能性更高。( 四)關於被告誘騙自訴人買下土地一事,原審採信證人方光群之證詞而認被告不 知情,然自訴人係在被告背書之八十八年四月廿日之支票跳票後才直接與地主接 洽,證人方光群、蘇宗義所述「被告事後才到」乃指該次而言,證人方光群卻稱 是八十八年九月間,時間顯有錯誤而與實情不符。(五)關於八十七年二月廿八 日被告對外出示聲稱與系爭土地之地主訂立買賣契約實為虛偽一事,被告及證人 丁○○、甲○○於原審及鈞院審理時,證詞顯有矛盾,故原審引該等證人之證詞 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顯有違誤。
三、查被告並未詐稱係耀盛公司負責人,原判決已詳敍理由。又被告確經地主丁○○ 、黃俊維委託代售土地或代覓營造公司合作建屋,並由建築師方光群設計規劃申 請領得建造執照照等情,有土地買賣合約書、土地開發委託合約書影本及以自訴 人為承造人之建造執照、開工證明附卷足憑,並經證人方光群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上情及雙方訂約委由自訴人營造土地屬實,被告尚無施用詐術之情事。自訴人認 證人丁○○等人所證不可採,核係其主觀之認知至約定保證金之返還,被告確實 無法證實有資力償還,惟參諸社會一般委建房屋預售之常態,只需推案,即可獲
得一定之訂戶而有收入,是被告依其預定之計畫,亦非無償還之能力;且其保證 金事後有無資力返還,亦屬民事問題。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楊 省 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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