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1352號
TNHM,90,上易,1352,200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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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二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信建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侯 清 治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六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四0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為名義上由甲○○負責之信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建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為該公司之從業人員。信建公司因承攬日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日安公司) 國立成功大學總圖書館新建工程之模板組立工程(以下簡稱成大工地),需大量 人力施作。乃由日安公司向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外籍勞工在成 大工地工作。日安公司引進外籍勞工後,即交由信建公司聘僱在成大工地工作, 並負責外籍勞工之使用、管理,並支付薪資。詎信建公司因另承攬台南縣麻豆鎮 原私立淡水工商管理學院(現為真理大學)麻豆校區圖書館暨研究大樓新建工程 (以下簡稱麻豆工地)及台南縣西港鄉○○路四六八號旁工地(以下簡稱西港工 地)之模板組立工程,丙○○為執行信建公司之業務,乃未經許可,自八十八年 六月一日起迄於同年九月十三日止,將該公司所聘僱由日安公司申請引進如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二人以上之四十六名外籍勞工輪流分批載往麻豆工地、西港工地及 其他不詳之二處工地工作。嗣因上開外籍勞工向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勞工處申訴 ,由該辦事處職員黃清蓮向警方告發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信建公司及丙○○固坦承該公司曾使用上開外籍勞工,惟均否認有何違 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日安公司於每月核對外籍勞工之出勤 表無誤後,即將當月外籍勞工之薪資款項匯入信建公司合作金庫之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內,再由信建公司職員填寫並分裝薪資袋後,代為 發放予外籍勞工並簽收存查,並非由信建公司實際支出上開外籍勞工之薪資。又 信建公司並未承攬麻豆及西港工地之模板工程,麻豆工地係出租模板予該工程之 承造人即三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凌公司),如成大工地之模板不敷使用 時,始帶同上開外籍勞工前往麻豆工地整理模板後載回成功大學工地使用。而信 建公司雖有承包西港工地模板工程,惟均係僱用臺灣本地勞工釘製模板,並未載 運上開外籍勞工前往該工地施作云云。惟查:
(一)日安公司承攬成功大學總圖書館新建工程,而將其中之模板組立工程分包予信



建公司,且應信建公司之請,由日安公司委託長東公司申請聘僱泰國籍勞工, 並交予信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於成大工地管理使用等情,迭據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時自承不諱,並有日安公司與長東公司、信建公司簽訂之委任合約、 切結書及外勞代管作業項目各一件附卷可憑。
(二)上開外籍勞工之薪資係由被告信建公司支付等情,業據證人即日安公司之負責 人陳田仁於原審及人事部主任乙○○於原審及本院證稱:外勞是日安公司透過 長東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長東公司)申請的,食宿皆由信建公司負責,外 勞薪水依「外勞代管作業項目」第十二條,也是由信建公司負責」等語在卷, 並有「外勞代管作業項目」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查依「外勞代管作業項目」( 原審卷一八九頁)第十二條之規定:勞工基本薪資之支付由乙方連帶保證人負 擔,每月將匯出薪資表格給予甲方保管。而所謂乙方即係負責引進外勞之長東 公司,而連帶保證人即為被告信建公司。足認證人上開證詞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
(三)被告又辯稱:外勞之薪資均由日安公司逐月匯入信建公司之帳戶內,再由信建 公司代為發放予外勞云云,並提出信建公司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 0000之存摺影本及匯款委託書各一份,證明日安公司確有逐月匯款之事實 。另證人即信建公司之會計人員呂素蘭亦附和其詞,證稱:「是現場有報工數 回來我再跟日安的方主任來核對,核對完以後日安把薪水匯進合庫的帳號內」 云云。然查:信建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向日安公司請領工程款新台幣( 以下同)二百三十二萬四千四百元,經日安公司依工程合約扣留百分之十保留 款計二十三萬二千四百四十元後,實際應支付信建公司工程款二百零九萬一千 九百六十元,日安公司則應信建公司之要求,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 六紙,惟信建公司為便利發放外籍勞工八十八年四月份之薪資,乃將附表二中 編號二所示之支票背書後交還日安公司,再由日安公司於同年五月十三日以現 金匯入信建公司合作金庫上開帳戶內,該筆匯款乃係信建公司向日安公司請領 之工程款一部等情,業據乙○○於原審證述綦詳,並有信建公司出具金額為二 百三十二萬四千四百元之統一發票影本、日安公司廠商領款明細及印鑑表可稽 。而信建公司對日安公司有工程款二百三十二萬四千四百元,依約定要扣保留 款二十三萬二千四百四十元,餘款並由日安公司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六 紙支票交付信建公司,信建公司並於編號二之支票背書後將該支票交還日安公 司等情節,並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誤。被告丙○○雖又稱:該紙 支票交還日安公司係因日安公司要發放外勞薪資所致。惟查該紙支票所以退還 日安公司,係因外勞由日安公司引進也是日安公司所投保,為應付勞保局需由 日安公司在帳面上做代扣薪資之動作,故由信建公司背書後交還日安公司,並 另由日安公司轉匯同額現金與信建公司,則據日安公司會計主任方勻玲到庭結 證在卷,並有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附卷為憑(原審卷一九九頁),是被告 蘇銘俊所稱:由日安公司發放薪資云云,尚非可採。(四)再被告丙○○指派外勞至麻豆、西港及其他不詳之二處工地工作等情,並據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外籍勞工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並有經外勞指認無訛之麻豆、 西港工地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另證人即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勞工處職員陳黃清



蓮於原審亦證稱:有三、四個勞工打電話來說,下包帶他們到別的地方工作。 我有問他們包帶去那裡工作,他們說不知道那裡怎麼講,但他們知道這是不行 的,所以才來找我等語。且日安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在成大 工地舉行外勞生活會議,與會之外勞稱:有時候會到其他工地工作,有時候有 到其他工地拆模,整理模板。早上六點出發,七點半到達,凌晨三時三十分回 來等語,亦有日安公司會議記錄影本一份附卷可佐。按成大目標明顯,且在台 南鬧區,縱非在地人亦無將成大工地誤指為外地工地之可能。況外勞如未至外 地工作,又何至遲至半夜凌晨仍在工地?足認被告丙○○確曾指派外勞至非申 請許可之成大工地以外之工地工作甚明。被告雖稱成大工程曾於晚間加裝照明 安裝有八十七年七月二日會議紀錄可稽,縱其所述屬實,仍不足以反證並未使 外勞至外地工地工作之事實,又陳黃清蓮於原審已陳述明確,並無再訊問列席 七月二日會議之證人陳三保及陳黃清蓮之必要。證人即三凌公司麻豆工地駐場 人員鍾俊豪與慶昇公司西港工地之駐場人員金永章於原審雖均證稱:僅向信建 公司承租模板,沒有使用信建公司之工人云云。然二家公司既均向信建公司承 租模板,該二家公司依模板使用數量支付租金,焉能有多餘之模板可外借予信 建公司?縱有多餘,又為何願意無償出借?且未簽立借條或書面,即任由信建 公司之外勞取回,實與經驗法則有違。況被告丙○○供稱西港工地係伊僱請臺 灣工人自行釘製模板,並非信建公司出租模板予慶昇公司,證人金永章之證詞 與被告丙○○之供詞,自相矛盾,顯係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另證人即信建 公司管理外籍勞工之職員吳清和、沈德發及許文雄於原審證稱:未帶外勞前往 麻豆、西港工地工作云云,然吳清和等人均為信建公司員工,證詞難免偏頗, 而不足取。
二、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均堪認定。按雇主不得未經 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定有明 文。本條款所謂「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凡指派所聘僱之外 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或使用其受聘僱於為其申請許可以外之僱主者皆 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五十三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丙○○為信建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經其供認無訛,為該公司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 其聘僱人數四十六人,為二人以上,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處斷。被告 信建公司則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處斷。三、原審因依上開法條論科,審酌被告信建公司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科處信建公司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另量處被告丙○○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並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被告 丙○○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敘明檢察官另以:被告丙○○受姚周 良之委託,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代扣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四十六名外籍勞工之仲 介費用,每人二萬元,合計應代扣取九十二萬元,詎被告丙○○於代為扣取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九十二萬元侵占入已,因認被告丙○○涉有侵 占罪嫌而移請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並無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起



訴效力所及,而無從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核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楊 省 三
法官 林 勝 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徐 瑞 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附錄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 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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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