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1344號
TNHM,90,上易,1344,2001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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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四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
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
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 九年七月九日入監執行完畢。不料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時五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淨土寺前, 趁當地廟會人潮擁擠之際,徒手竊取甲○○置放於褲袋中之現金新台幣(下同) 二萬一千七百元(分成二疊,一疊為一萬五仟元,另一疊為六千七百元),於得 手後,正欲離去現場時,為甲○○發覺並轉身緊抓乙○○之手,然遭其脫逃,後 經在場群眾合力逮捕,始查悉上情,並在現場尋獲掉落地上之其中一疊贓款六千 七百元。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雖坦承其確於前揭時地參與廟會等情,然否認其有為竊盜犯 行,辯稱:我當天確實是因為要幫朋友的忙才去參加廟會,但因為人潮太擁擠, 無法找到朋友,我並沒有偷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害人甲○○於原 審指述:當天我穿牛仔褲,錢則放在後面的褲袋,分二疊放,一疊是六千七百元 ,另一疊是一萬五仟元,我當天突然發覺有人伸手摸我的褲袋,隨即轉身抓住該 人之手,且轉身時有看到確實是被告拿的,後來,因為被後方人潮推擠,被告就 趁機掙脫,後來並在現場找到掉落地上的一疊錢六千七百元等情,參酌被告於警 訊時亦自承:當時我在看廟會,突然被一女子轉頭抓住我的手等語互核相符,是 衡諸常情,牛仔布料係一緊貼身體之材質,若經人自後方觸摸,遭觸及之人實無 不覺之理,況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怨仇,其指述自堪採信,反觀被告於 警訊時先辯稱當日係受朋友綽號林仔之託,其後在偵查中又辯稱係受朋友綽號阿 仁之託,且由無法找出該名朋友,足認其所辯純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有前揭竊盜之犯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犯贓物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 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三、原審予被告論科,雖非無見,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犯罪後,刑法第 四十一條業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佈施行,原判 決未為新、舊法比較,即直接適用新法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其有前揭竊盜犯行,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 ,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因此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目的 、品行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又依修正前刑法第 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始得宣告易科罰金。惟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 統公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限。」,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受宣告有期徒刑五 月,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
法官 黃 三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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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