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1308號
TNHM,90,上易,1308,2001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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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О八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李 家 鳳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九二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五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詠坤實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經營塑膠膜生產等相關行業。明知莊女 儉(同案被告已判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係甲等食品星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經營 生產及販賣塑膠杯裝零食(如爆米花、牛奶糖)生意。二人均明知『HELLO KITTY及圖』及『MYMELODY及圖』所示圖樣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 公司(下簡稱三麗鷗公司)分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 ,其中(一)『HELLOKITTY及圖』之註冊號數為第一四三五二六號、 專用期間自民國(下同)六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止、 指定使用於各種蜜餞、糖果、餅乾、乾點、麵包、蛋糕等及其他應屬於本類之一 切商品。(二)『MYMELODY及圖』之註冊號數為第一四三五二八號、專 用期間自六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指定使用於各種 蜜餞、糖果、餅乾、乾點、麵包、蛋糕等及其他應屬於本類之一切商品,目前均 仍在專用期間內。兩人竟基於共同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九年三 、四月間起,由甲○○在其位於台南縣歸仁鄉○○○路○段二七五巷十七號之工 廠,將上開商標圖樣,仿製並使用於其所製造之塑膠膜,並以一捲新台幣(下同 )五百五十元之價格售予莊女儉,再由莊女儉將標示右開商標圖樣之塑膠膜,使 用在其所生產之塑膠杯裝零食,進而販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於八十九年八月 三十一日由台南市警察局刑警隊會同三麗鷗公司之代表,在莊女儉位於台南縣白 河鎮草店里一之十五、十六號之工廠內,查獲印有右開商標圖樣之塑膠膜二百二 十二卷及使用右開商標圖樣之塑膠杯裝零食二萬二千五百杯等物,而知悉上情。二、案經三麗鷗公司訴請台南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在其工廠內仿製上開商標圖樣並 售予莊女儉使用,惟辯稱: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應以:「意圖欺騙他人,於 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為構成要件, 惟伊製作之塑膠膜非為主體商品或成品,必須結合其他容器或成品才能成為商品 ,無法單獨販賣使用,即伊製作之塑膠膜應歸屬為材料類,三麗鷗公司於材料類 並無圖樣註冊登記,故伊印製上開圖樣之塑膠膜,應無觸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 一款之罪。且伊所印製之上開圖樣之塑膠膜,販售於不特定之對象,於交付後其 所有權及使用權即歸屬他人,伊並未參與製造販賣商品,亦無觸犯商標法第六十



二條第一款之罪之餘地等語。
二、惟查『HELLOKITTY及圖』及『MYMELODY及圖』係三麗鷗公司 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指定使用於各種蜜餞、 糖果、餅乾、乾點、麵包、蛋糕等及其他應屬於本類之一切商品,均仍在專用期 間內,被告等未經授權,擅予印製使用等情,業據三麗鷗公司之代理人徐嶸文律 師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徐錦福供證之情節相符,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 證二份、公司基本查詢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證、訂購合約書、執行搜索報告、現 場照片二十七張及扣案如事實欄所示物品等物在卷可證,事證己臻明確。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莊女儉係甲等食品星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經營生產及販賣塑膠杯裝零食( 如爆米花、牛奶糖)生意,因向徐錦福購買封口機,再由徐錦福介紹向被 告購買圖樣塑膠膜,被告並親自將圖樣塑膠膜送往莊女儉之公司,且每一 捲圖樣塑膠膜可使用三千杯等情,分別經莊女儉徐錦福及被告等供承在 卷,是被告明知其販售予莊女儉之圖樣塑膠膜,係用於食品之封口包裝, 己甚明確。
(二)被告於警訊時稱從事塑膠類工作有二十餘年,偵查中稱塑膠膜的圖樣是向 書店買書籤仿製的,且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知道上開圖樣早經三麗鷗公司取 得商標專用權(詳警卷第六頁、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本院卷第三十二頁) ,被告既屬此方面之專業人員,則對商標之使用係注重使用,並非注重材 質,應知之甚詳,乃竟仿製上開圖樣塑膠膜出售予從事於塑膠杯裝零食之 莊女儉公司使用,二人結合而侵害三麗鷗公司之商標專用權,是被告上開 辯解,殊不足採,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四、按商標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 、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商標法第六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知『HELLOKITTY及圖』及『MYMELO DY及圖』等商標圖案已經三麗鷗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告訴人就前開商標圖 案亦對各種蜜餞、糖果、餅乾、乾點、麵包、蛋糕等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 取得商標註冊登記,竟意圖欺騙他人,而仿製上開圖樣塑膠膜出售予從事於塑膠 杯裝零食之莊女儉,使其在自己銷售製造之同一零食商品上,使用相同於告訴人 註冊商標之圖樣作為其商品之包裝,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 罪。被告與莊女儉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 。又被告先後多次仿冒註冊商標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雖 另認被告與莊女儉二人並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惟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 之「使用」,係指以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而持有、陳列 或散布,此有前揭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足資參照,是以「使用」之概念顯已涵 括販賣之行為,故不再論以同法第六十三條之罪,並予敘明。扣案之塑膠膜二百 二十二捲、塑膠杯裝零食二萬二千五百杯等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 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沒收。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仿冒他人商標,影響商標專用權人之權益非 輕,本應從重量刑,姑念被告素行尚佳,並無犯罪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膜二百二十二捲、塑膠 杯裝零食二萬二千五百杯等物,依法並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 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徐 宏 志
法官 戴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枓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 商標之圖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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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詠坤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