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1211號
TNHM,90,上易,1211,2001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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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行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0二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五十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皇冠金鐘玖臺、超級鑽石列車伍臺、七七七陸臺、五燈獎伍臺、滿貫大亨陸臺、騎師俱樂部貳臺、賓果馬戲團(八人座)壹臺、五PK陸臺、賽馬(八人座)壹臺、IC板共伍拾伍塊、代幣伍仟參佰壹拾枚、賭資新臺幣柒仟零玖拾伍元,均沒收。
事 實
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二年間,因犯二賭博罪,經本院先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有期徒刑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通緝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到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共同以賭博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與張金標(綽號張董)合夥投資「大統科技廣場」電動賭博機業,股份各佔一半,由甲○○提供雲林縣斗六市○○路九十八號地下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據點,由張金標以亦有犯意聯絡之張嘉勝,與之簽訂投資遊藝場合夥契約書,並提供俗稱「皇冠金鐘」九臺、「超級鑽石列車」五臺、「七七七」六臺、「五燈獎」五臺、「滿貫大亨」六臺、「騎師俱樂部」二臺、「賓果馬戲團」(八人座)一臺、「五PK」六臺、「賽馬」(八人座)一臺等電動賭博機具,並由甲○○負責經營,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二萬元至三萬元不等代價,分別雇用亦均有犯意聯絡之江燈彬(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為該廣場名義負責人,雇用莊文爵(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擔任現場經理,雇用鄭彩年、楊麗琴(均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綽號「麗芬」、「小玲」、「小玉」、「小丸子」、「描紅」等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在櫃檯擔任兌換代幣、現金等工作,而以十元兌換代幣二枚,以每枚代幣開五分比例,由賭客在上開機臺押分對賭,若押中可得一定倍數之分數,未押中分數為機臺洗去,悉歸甲○○、張金標按投資比例享有,賭客若不願繼續賭玩時,可將所餘分數,以上開比例直接由機臺退幣,持向鄭彩年、楊麗琴等人換回現金或持供下次繼續賭玩,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均恃賭博收入維生而以之為常業,迄同年九月十四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許,適有賭客顏國峰,在現場把玩賓果馬戲團機臺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共四十一臺,及IC板共五十五塊、賭資紙鈔六千三百元、硬幣七百九十五元、代幣五千三百一十枚等物。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雖未在本院審理中到庭為任何陳述,然據其在原審歷次偵審 中,固不諱言有與張金標合夥投資「大統科技廣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 賭博為常業之犯行,並辯稱:大統遊藝場樂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其僅係



合夥經營合法事業,並未負責現場,現場係該公司另聘技師及經理管理,其並不 知有違法經營云云。然觀諸證人張金標在偵查中證稱:「被告來臺北洽談投資事 宜,他代表公司南下察看場地,並押送機臺到雲林縣斗六市大統科技廣場」(見 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三0號偵查卷第七五頁),證人張嘉勝在偵查中證稱:「 我們電玩買賣直接與甲○○接洽,我們與他合作經營,機臺是我們的,裝潢我們 出一半」(見仝上偵查卷第四五至四六頁),證人江燈彬在原審證稱:「當時我 是受僱於被告甲○○,而錢是向會計領的」(見原審卷第二七頁),證人鄭彩年 在偵查中證稱:「我是向被告甲○○應徵的」(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二頁) ,證人莊文爵在偵查中證稱:「我是透過甲○○介紹到大統遊藝場,不知他是負 責人,領錢都是向甲○○拿」(見仝上偵查卷第七五頁)各等語,及原審卷附載 有經營上開遊藝場所得之利益,依雙方投資比例分配,而由被告與張嘉勝所簽訂 之合夥契約書,已足認被告有參與該遊藝場之合約及負責經營該遊藝場無疑。又 據證人江燈彬在原審另證稱:「被告甲○○的幕後是張金標在控制,當時技師黃 明漢及會計小姐廖麗菊,都是樂神公司的張金標派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 頁),亦足認張金標張嘉勝應非僅係單純出賣機臺而未參與賭博,是該二人與 被告間應具共同賭博之犯意聯絡,雖張金標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並無拘束本院為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次查證人江燈彬坦承以每月二萬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綽號「張 董」等人而掛名為負責人;證人莊文爵、鄭彩年、楊麗琴等人,亦分別坦承為店 內之現場經理,及從事兌換代幣、現金等工作,且均恃以維生;賭客顏國峰亦不 否認確有於右揭時地,以上開方法把玩電玩機臺,並以代幣換回現金為警查獲之 事實;既均經渠等分別在前案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 0號案件中,暨本案偵查中供明在卷,並經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0號判 決有罪,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三九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有各該 判決書存卷足參,自亦足資為認定被告有賭博犯行之參考。此外復有經警查獲之 電動賭博機「皇冠金鐘」九臺、「超級鑽石列車」五臺、「七七七」六臺、「五 燈獎」五臺、「滿貫大亨」六臺、「騎師俱樂部」二臺、「賓果馬戲團」(八人 座)一臺、「五PK」六臺、「賽馬」(八人座)一臺、IC板共五十五塊、賭 資紙鈔六千三百元、硬幣七百九十五元、代幣五千三百一十枚等物扣案為憑。益 證被告確有與張金標合夥投資「大統科技廣場」電動賭博機業,股分各佔一半, 由被告提供雲林縣斗六市○○路九十八號地下室為場所,由張金標張嘉勝名義 與其簽訂投資遊藝場合夥契約書,並提供電動賭博機具,共同非法經營電動賭博 機業至明。又被告在原審既供認平日無業在家帶小孩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頁) ,且觀其投資電動賭博機業比例與現場經營規模,亦足認其係恃經營電動賭博機 業收入為生,而有以之為常業之意思。綜上足認被告所辯前情,要屬畏罪卸責之 詞,無足取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其與張金標張嘉勝、江 燈彬、莊文爵、鄭彩年、楊麗琴、綽號「麗芬」、「小玲」、「小玉」、「小丸 子」、「描紅」等不詳姓名成年人間,就該常業賭博罪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此有其全國



前案紀錄表、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 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據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案發時 把玩電玩機臺之客人呂昆哲,於前案偵審期間始終供稱:於大統遊藝場換得之代 幣,不能兌回現金或其他物品等語,且參以當日到場查獲之員警魏聰田,亦在原 審法院審理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0號案件時,證稱:到現場查獲當時僅顏國峰說 可以兌換現金,而且他也已經換過了等語,是應無積極證據足認呂昆哲有賭博行 為,原審未察遽認呂昆哲亦有賭博之事實,尚有未合。被告未具理由上訴,空言 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 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對其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資懲儆。又扣案 之上開電動賭博機共四十一臺(含IC板五十五塊)、代幣五千三百一十枚,為 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共七千零九十五元,係在櫃臺查獲之財物;雖業經原審法 院於上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0號判決中宣告沒收,本件仍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至另查扣之考勤表七紙,因非賭具,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 沒收。
三、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上開賭博犯行,亦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普通賭 博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因公訴人既認被告以 賭博為常業,自無再成立普通賭博罪之餘地,至於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營利賭博 罪之成立,須以意圖營利為構成要件,被告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之目的,係單純與 不特定之人對賭,應不具一般性之意圖營利,亦無證據證明有抽頭營利之行為, 仍不構成該罪。惟公訴人既認此二犯罪與上開成罪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 像競合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不另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四、末按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五日前 送達,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第一次審判期日訂於九十 年八月二十一日,被告係於同年月八日收受送達,惟因被告具狀申請改期致未於 該期日審判;嗣經改期將第二次審判期日訂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被告係於同年月 二十七日收受送達,凡此有各該審理單及送達證書存卷足稽。則被告第二次審判 期日之傳票既已合法送達,自屬經合法傳喚,乃竟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 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 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明仁
法官 蘇重信
法官 林永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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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