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三號 C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乙 ○ ○
自訴代理人 己 ○ ○
被 告 甲 ○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向 文 英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八九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先父陳紅毛於民國(下同)五十九年十一月廿日在台南縣 仙逝後,因自訴人及二哥陳福基、妹陳紅柿皆住居高雄市,且無自耕農身分,乃 協議暫將先父所有之遺產土地信託登記予有自耕農身分,且住居台南縣永康之被 告甲○○(自訴人三哥)及被告丁○○、丙○○(自訴人大哥陳萬生之子,陳萬 生已歿)名下。當初約定該批繼承土地,俟處分時,再平均五份分配予吾等繼承 人(丁○○、丙○○繼承大哥陳萬生權利,兩人依法分配一份),八十七年初, 一塊漏未繼承登記仍為先父陳紅毛名義之土地為政府徵收,吾等繼承人平均分配 十萬。受領徵收款時,被告甲○○當面對自訴人說,不久另一塊路地亦將發放徵 收款項,屆時又可分配了。詎料,經查永康市○○段七七八之一號土地,面積有 一八0四平方公尺,徵收款高達新台幣(下同)四千四百萬元,被告甲○○及丁 ○○、丙○○利慾薰心,不顧兄弟姐妹手足同根或叔姑侄子之情,將上開款項全 部侵吞入己;被告甲○○另侵占同段第一五五二土地;被告三人又共同侵占如附 表所示土地;因認被告三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及第三 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云云。
二、被告甲○○、丁○○、丙○○均否認有侵占、背信之犯行,均辯稱:本件系爭土 地均係六十一年間,由被告丁○○、丙○○之母親陳楊菜、妹妺陳桂珠、陳福基 、陳紅柿及自訴人乙○○拋棄繼承權後,而由被告甲○○、丁○○、丙○○三人 依應繼分之比例,為繼承登記而合法取得所有權。被告三人與陳福基,陳紅柿及 自訴人乙○○間並無任何信託關係存在。且六十一年間,被告丁○○、丙○○各 為十八歲、十四歲之少年,均無自耕農身分(直至今日仍未具自耕農身分),且 無自為耕作之能力,自不可能如自訴人所云,因自訴人居住高雄且無自耕農身分 ,始與被告三人為信託登記之協議。又被告丁○○、丙○○於登記當時年尚幼小 ,何能與自訴人為信託之協議?系爭土地自三十五年間即編列地目為「道」,非 屬田、旱、農地,無須自耕農身分,任何人均得為登記,自訴人根本無須為信託 登記之必要。又同段第五五八號土地自日據時代即屬建築用地,三十五年間編列 地目為『建』,該土地之移轉、繼承登記均無須自耕農身分,為何自訴人亦未共 同繼承?更何況被告三人嗣後並為土地分割,並均陸續於七十一年、七十八年間 ,在土地上整地建蓋房屋,新屋落成時自訴人均到場祝賀,何以多年來均相安無
事,自訴人亦均無異議?顯見自訴人與被告三人間並無信託關係,故被告三人在 系爭土地上之處分、利用,自訴人均未曾置喙,現提出信託之說,無非係出於貪 婪而編造之詞。又被告三人共同繼承之同段四五七號之土地亦是「建地」,無自 耕農身分之人均得為繼承登記,自訴人如非拋棄全部遺產之繼承,何以未為繼承 登記?更何況被告甲○○於取得系爭土地後不久(即六十四年),即將其繼承之 持分全數(二分之一)處分出售予第三人徐文瑞,迄今已二十五年,自訴人亦未 曾為異議或要求分配賣得之價金,益見自訴人所言信託登記係虛偽不實等語。三、查本件系爭土地均係於六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以繼承為原因而移轉登記與被告三 人所有,有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自訴人及被告等三人之 被繼承人陳紅毛於五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死亡時,除自訴人及被告等三人外,尚有 陳福基、陳紅柿等繼承人,其等亦均有繼承權,何以僅有被告三人辦理繼承登記 ,而其他繼承人竟未辦理繼承登記?必有其法律上之原因。經原審向永康地政事 務所調取當年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結果,據復稱:六十一年收件之申請繼承 登記案件,已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無提供,有該所89、11、01(八九)所登記字 第一一三八三號函在卷可考。本件之繼承移轉登記雖無法取得當年辦理繼承登記 之相關資料,惟其繼承移轉登記已近三十年,自訴人在政府發放第七七八之一號 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前迄未爭執,其與被告等之間是否有所謂信託關係存在已有可 疑,且依辦理繼承登記當時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拋棄繼承並 得以書面向其他繼承人為之,本件既已辦妥繼承移轉登記,衡情應已向永康地政 事務所提出除被告三人外之其他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之書面,經該地政事務所審 核無訛後,始可能為被告三人辦理繼承登記。
四、自訴人雖堅指其與被告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云云,惟經本院質之何 以將近三十年迄未爭執?據答稱:不知道云云,顯見其對於所謂與被告等有信託 關係存在云云,並無任何概念,而屬虛構。況被告丁○○、丙○○於六十一年一 月間僅為十八歲、十四歲之少年,均無自耕農身分,且無自耕能力,而上開七七 八─一地號土地並非農地,依當時有效之法令,其登記原不須具有自耕農身分。 自訴人聲稱因其無自耕農身分,始信託登記為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丁○○、丙○ ○所有云云,亦屬無據。自訴人之兄姊陳福基、陳紅柿於原審證稱:因為其等均 無自耕農身分,所以將土地暫時登記在被告三人名下,但其等均未拋棄繼承權, 其等將印章交給被告甲○○去辦理云云,陳紅柿之夫陳泰良於原審亦證稱:當時 沒有聽其妻表示要拋棄繼承,且知道因其妻沒有自耕農身分,所以土地未登記在 其妻名下云云(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其等證言與永康地政事務所土地 登記簿謄本記載之事實不符,已難採信,且陳福基、陳紅柿原同為繼承人,陳泰 良則為陳紅柿之夫,對於系爭土地之歸屬有重大利害關係,其等因爭利而為有利 於己之證言自無足採。自訴人聲請再行傳訊陳福基、陳紅柿及陳泰良,因事實已 明,認無必要。自訴人又聲請傳訊其母舅戊○○,訊明自訴人有無拋棄繼承云云 ,惟查戊○○經原審及本院兩度傳喚,均未到庭,且其年已八十五,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為自訴人與被告等之五親等內血親,其依法原得拒絕證言,茲經兩度 傳喚未到庭,顯有拒絕證言之意,且本件事實已明,認無傳訊之必要。五、本件之繼承登記既查無證據證明有不法情事,被告等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非
不法,其等依法領取其土地徵收補償費,自不得指為侵占或背信。原審認不能證 明被告等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楊 省 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