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七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吳 昆 浦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五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二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份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部份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雲林縣土庫鎮奮起里秀潭四十四號正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苑公司)
實際之負責人,經營食用油脂製造業、碾穀業、國際貿易之業務,因為了解決昔
日正苑公司積欠宏翔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翔公司)之債務,乙○
○乃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與宏翔公司訂立機器設備買賣契約,並約定:正苑公
司將其所有之「油脂脫臭真空工程一式、精油自動控制工程一式、風管及機座裝
置一式、油脂精煉設備一式、鍋爐設備一式等各項設備」讓售予宏翔公司,乙○
○並以甲○○為出賣人立約,自己為見證人,並將該機器點交予宏翔公司陳義敏
,惟該標的物龐大且移動不易,仍暫由乙○○保管。詎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未經宏翔公司同意或授權允許,竟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再將上開保管標
的物,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再由乙○○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中租公司)副理阮漢章接洽協議,雙方訂立上開標的物讓售中租
公司後,再由中租公司將該標的物出租予正苑公司,訂立讓與擔保借貸租賃之混
合契約,並經孫錦秀(乙○○之配偶)、楊許寶(乙○○之母親)為連帶保證人
,並由乙○○取得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七萬元許之價金,致損害宏翔公司權
益。
二、案經宏翔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蘇素卿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被告乙○○撤銷改判部份: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前揭將機器設備轉讓宏翔公司抵償債務後再向中租公
司借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之正苑公司共積欠宏翔公司
四千一百三十四萬三千零八元,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簽發本票一紙交予宏翔公
司收執,因為經營關係需要周轉資金,始與中租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協議訂
立讓與擔保借貸租賃契約,以廠房之機器設備抵押借款五百九十七萬元,並非將
廠房之機器設備賣予中租公司,後來為清償積欠宏翔公司之債務,再將廠房之機
器設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以代價二千萬元賣予宏翔公司,以抵償部分債務,買
賣契約書上之所以填載契約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係因宏翔公司要求所致,
並非實際訂約之日,公司仍在其經營中,廠房之機器設備並未點交予宏翔公司,
如此何來侵占之有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宏翔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蘇素卿指訴歷歷,核與證人阮漢
章(即中租公司副理)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到庭
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亦核與證人陳義敏於該署歷次偵查中證訴情節大致符合,
再核與證人黃錦雲(即擔任正苑公司會計職務之人)於偵查中證述等情亦同,
並有買賣契約書二件、讓與擔保借貸租賃之混合契約書及發票各二件(見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他二二0卷第三頁至第四頁背面、第二十頁至第二
十三頁)、正苑公司負責人甲○○營利事業及工廠登記證等資料各一件、支票
十張(詳參前開八十九他二二0偵查卷第三十八頁、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二頁
)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機器設備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才出售予宏翔公司,買賣契約
日期九月三十日係倒填日期云云。然查證人即宏翔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義敏於八
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偵查中已到庭證稱:「系爭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於八十八年八
月間就寫好了,本票亦係八、九月間簽發」、「系爭機器設備買賣契約從八十
八年八月起由我占有使用,買賣契約第二點(即宏翔公司占有營業)係乙○○
要替我管工廠」,被告乙○○當庭亦表示對證人陳義敏所證「沒有意見」(均
見上開偵查卷第六十六、六十七頁),甚至檢察官質問為何九月三十日與宏翔
公司簽約出售系爭機器設備(因為被告乙○○已供認確實於八月間已點交機器
設備),卻又於十月七日以此機器設備向中租公司借款時,被告乙○○為逃避
刑責又改稱買賣契約書係八十八年十二月才簽訂蓋章,然仍供稱:「八十八年
八、九月與宏翔公司陳義敏已談好買賣契約的內容,要將正苑公司一切機器設
備所有權移轉給宏翔公司,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因我是拿宏翔公司的錢來買機
器設備,未能支付貨款,而買賣契約書係八十八年十二月才簽訂蓋章,履行我
在八、九月答應之事」(詳見上開偵查卷第六十八頁),姑不論系爭機器設備
買賣契約如證人陳義敏所證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所簽訂,或如被告乙○○所
稱於同年十二月才簽訂,然已顯見系爭機器設備確於八、九月間即出售並點交
予宏翔公司。
(三)證人陳義敏指稱被告乙○○剛開始要向中租公司借款渠雖知道,然被告乙○○
說不借了才賣給我,就是不知道所以契約才沒有記載中租公司借款之事,而觀
之系爭機器設備買賣契約雖有提及「買方不承受動產擔保之債務」,然毫未提
及中租公司之債務(按正苑公司與中租公司係訂立上開標的物讓售中租公司後
,再由中租公司將該標的物出租予正苑公司之讓與擔保借貸租賃之混合契約,
非將動產設定抵押之契約),足見`契約之所以有提及「買方不承受動產擔保
之債務」,係宏翔公司為恐正苑公司私下設定動產擔保而防止之行為,尚不能
因此即認宏翔公司已知悉正苑公司已向中租公司借款之事。況被告乙○○於第
一次偵訊時即供訴:「(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將正苑公司所有的物品設備出售
予宏翔公司並點交?)是他們要求扺債二千萬,原則上我有同意,契約書上是
我本人蓋章」(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一頁),衡情若係十二月才簽約倒填日期,
被告理應立即告知檢察官係十二月向中租公司借款後才簽訂,焉有予以默認,
直至檢察官調查為何向中租公司借款(即所有權移轉給中租公司)又出售予宏
翔公司(即一物二賣)時,被告乙○○始稱系爭機器設備買賣契約係十二月才
簽訂,以茲規避詐騙之刑責。再參以另一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陳義
敏尚未到庭時猶稱系爭機器設備買賣契約係十二月簽訂而倒填日期(見上開偵
查卷第三十二頁),然俟陳義敏到庭對質反駁後,被告甲○○則改稱:「(系
爭機器設備買賣契約)簽約時我不在場,我也不知道何時所寫」(見上開偵查
卷第六十頁),由此亦見所謂倒填日期一節係被告為圖規避一物二賣之刑責而
編篹之詞,自不足採。
(四)又被告乙○○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簽發金額四千一百三十四萬三千零八元之
本票一紙交予宏翔公司,有該本票一紙在卷可證,然陳義敏指稱本票係於八、
九月間即簽發時,被告乙○○亦供認,已如前述,況被告亦供承彼此之間原有
多達六千多萬元之債務,足見陳義敏所稱該本票僅供證明之用,尚可信取。況
兩造間債務數額甚多,機器讓售交付之後仍尚由被告使用,因而以正苑公司即
乙○○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簽發金額四千一百三十四萬三千零八元之本票一
紙交予宏翔公司即認九月三十日被告未出售系爭機器設備,尚屬無稽。
(五)再者,宏翔公司與正苑公司既然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訂立機器設備買賣契約
,並將機器設備交付予宏翔公司,雖宏翔公司仍交由乙○○管理,則被告乙○
○除可使用系爭機器設備之外,應不得處分系爭機器設備。然被告乙○○卻代
表正苑公司與中租公司簽訂讓與擔保借貸租賃契約,將所有權移轉予中租公司
,再由中租公司出租予正苑公司,雖實質上係正苑公司以該機器設備設定抵押
予中租公司,以取得融資,有該契約書、正苑公司所簽立本票各一紙在卷可證
,並經證人阮漢章證述屬實。然姑不論被告乙○○係將其所保管,已出售交付
之系爭機器設備移轉予中租公司,或係將之提供為借款之擔保,被告乙○○已
實際處分系爭機器設備,則無疑義,況被告乙○○自承:「我是拿宏翔公司的
錢來買機器設備」(見上開偵查卷第六十八頁),卻將代為保管之機器設備向
中租公司借款,所得五百九十七萬元許之價金亦未交付所有權人宏翔公司,足
見被告乙○○應有將其持有之系爭機器設備變易為所有之不法意圖,焉能認被
告之行為縱未經宏翔公司之同意,亦屬無權代理之範疇,主觀上並無易持有而
為所有之不法意圖?被告乙○○應有不法之意圖,殆無疑義。
(六)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乙○○所辯各節應係卸責之詞,殊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論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原審就被告乙○
○部份疏未詳細調查,並詳為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即認被告乙○○被訴侵占
之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份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乙○○明知正苑公司積欠宏翔公司貨款甚鉅,嚴重瀕臨倒閉,
竟然一物二賣,雙重得利,犯後亦無和解誠意,嚴重影響交易信用,並造成訟源
爭執,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之態度及公訴人雖認被告犯罪情
節重大,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四年,惟本院衡酌被告犯罪之所得,認量處有期徒刑
四年殊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被告甲○○上訴駁回部份: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自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起,正式登記為正苑公司負責 人,並授權同意該公司前負責人被告乙○○為其公司之實際業務經營者,二人為 解決昔日正苑公司積欠宏翔公司之債務,由甲○○為出賣人、乙○○為見證人, 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與宏翔公司訂立機器設備買賣契約,將機器設備讓售予宏 翔公司,且經點交,惟該標的物龐大且移動不易,仍暫由甲○○及乙○○保管。 詎甲○○與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宏翔公司 同意或授權允許,竟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再將上開保管標的物,以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再由甲○○、乙○○與中租公司副理阮漢章接洽協議 ,將上開標的物讓售予中租公司,而訂立讓與擔保借貸租賃之混合契約,嗣由乙 ○○取得新臺幣五百九十七萬元許之價金,致損害宏翔公司權益。因認被告甲○ ○亦涉犯侵占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 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 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更其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無之既 缺乏主觀要件,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 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指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嫌,無非 以被告甲○○登記為負責人之正苑公司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訂立買賣契約 ,將其公司所有之上開機器設備讓售予宏翔公司,且經點交並暫時交由被告保管 ,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再將上開機器設備讓售予中租公司,並與之訂立 讓與擔保借貸租賃契約,被告顯然侵占宏翔公司之上開機器設備,為其主要論據 。然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因工廠、土地租予乙○○, 才掛名為正苑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上公司運作由乙○○負責,其與宏翔公司 之債務,甚至與宏翔公司、中租公司所簽訂契約,均與之無關,也沒有因此得到 好處等語。
四、經查:被告甲○○僅為正苑公司名義上登記之負責人,並未參與公司之營運,實 際上負責正苑公司經營者,為被告乙○○,而正苑公司與宏翔公司之間債務及正 苑公司與中租公司間之借貸,均出於被告乙○○一人所為,分別有被告乙○○之 供述、證人陳義敏、阮漢章、黃錦雲之證述為憑,可知被告甲○○事實上確未參 與公司經營、決策,正苑公司與宏翔公司間債務,又非其積欠。又向中租公司借 款者係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者又係孫錦秀(乙○○之配偶)、楊許寶( 乙○○之母親),均為被告乙○○之親人,所得款項五百九十七萬元又由被告乙 ○○取得,被告甲○○本身並未向中租公司融資借貸,是其客觀上非行為人,不 能以其為公司形式上負責人,出具名義,而謂其主觀上與被告乙○○有犯意之聯 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參與本件之侵占犯行 ,是被告甲○○被訴侵占之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諭知被告甲○○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此部份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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