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七四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 哲 嘉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四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四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三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丁○○前於八十四年間,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緣甲○○受僱於葉乃源及趙子傑等人,在雲林縣虎尾鎮平和橋下,從事非法垃圾 掩埋工作,因甲○○所有之PT三百型挖土機故障,而向戊○○借用停於該處附 近之PT二百型挖土機(該部挖土機為丙○○與鄭增雄所共有)作業,旋於八十 八年二月十六日為警查獲,該PT二百型挖土機亦同遭警查扣,丙○○因不甘損 失,又遍尋不著甲○○,乃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公訴人誤繕為十五日)下午, 透過友人林明雄聯絡上甲○○,假藉有廢棄物須清理,而誘騙甲○○赴雲林縣斗 六市○○路○段三百九十二號之五功乾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功乾環保公司) 處,欲洽談清運細節,甲○○不疑有他,即與同居人鄭薏雯偕子至該處。詎丙○ ○竟與乙○○、丁○○(原名邱德興即冒名陳聰)共同並基於犯意聯絡,於同日 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功乾環保公司,由丙○○以挖土機被扣須由甲○○負 責為由,要求甲○○賠償,丁○○乃出面對甲○○稱該事現由其全權處理,並恫 稱:以挖土機每日行情約新臺幣(下同)六千元計算,自被查扣之日起算迄今損 失約二百萬元,必須拿出二百萬元,否則要將其押回莿桐等語,使甲○○心生畏 懼,轉向乙○○求情,乙○○則表示該挖土機損壞修理之費用,必須先解決,甲 ○○乃佯稱欲找朋友籌錢,即藉機打電話報警,經警趕至現場,隨即當場逮捕丙 ○○等人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及丁○○等三人,雖坦承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甲
○○談論挖土機被查扣之賠償問題,惟均否認有何右揭恐嚇之犯行,被告丙○○ 辯稱:因甲○○偷走我所有之挖土機後被警查扣,造成我損失,我約甲○○出來 談賠償事宜,並沒有恐嚇他說要押回莿桐的話云云;被告乙○○辯稱:因甲○○ 有欠我四萬元未還,且之前甲○○所有之挖土機故障,經我介紹至黃進成處修理 ,尚欠修理費十餘萬元,當天我獲悉甲○○在功乾環保公司後,即委請陳裕祥載 我前往,欲商談解決上開債務,期間我只說要將其帶回莿桐處理挖土機修理費云 云;被告丁○○則辯稱:警訊時有遭警員刑求,警訊並不實在,且當天丙○○要 我開車載他去功乾環保公司,在路上有說他的挖土機被偷走,損失近二百萬元, 並說要對方賠償,現場我則係以第三人的立場,對甲○○說應賠償別人的損失, 並未說要他押回莿桐的話云云。
二、經查:
⑴被告丁○○雖指其警訊時有遭警員刑求,以致其警訊筆錄不實,惟此非僅為承辦 警員所否認,且經原審當庭勘驗其警訊錄音帶內容,被告丁○○於警訊時尚有其 他同案被告一同接受訊問,並非單獨密閉之空間,其陳述亦屬自然,復參以被告 丁○○於檢察官訊問時,未曾做此抗辯,亦未提出遭刑求之診斷書或其他證據, 足見其嗣後所為上開刑求抗辯,尚難採信,合先敍明。 ⑵被告等為事實欄所載出言恐嚇要將甲○○押回莿桐事實,已據被害人甲○○指訴 甚詳,核與證人鄭薏雯及陳東山結證之情節相符,且證人鄭薏雯之證詞係經隔離 訊問,與被害人指訴互核相符,其證詞應堪採信。另參酌當時在場之證人洪嘉隆 於原審證稱被告丁○○有對甲○○說此事現交由他處理,並要求甲○○賠償一、 二百萬元等語,及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丙○○並在途中車上交代我 等一下見到『阿煌』(指甲○○)時,要向其表明挖土機的事情現在交由我處理 ,該挖土機以一日新台幣六千元之行情,核算至今日總共損失約新台幣二百萬元 ,要『阿煌』必須拿出二百萬元處理,否則要將其帶至莿桐處理」等語,足見本 件係被告丙○○授命由被告丁○○對被害人甲○○施以恐嚇無疑。而被害人指訴 被告丙○○等人要求其賠償二百萬元並出言恐嚇,亦非虛偽。又被告等人誘諞甲 ○○至功乾環保公司,並由身材壯碩且不認識之被告丁○○出面告以要被害人拿 出二百萬元賠償,否則,要將其押回莿桐等語,客觀上自足以使人心生畏懼;況 若被害人當時未心生畏懼,又何須打電話報警? ⑶系爭遭扣案之PT二百型挖土機,係被告丙○○與案外人鄭增雄所共有,此經證 人鄭增雄、戊○○於偵查中及原審證實在卷。又據被害人甲○○於本院調查時陳 稱:三百型挖土機是我的,我自備挖土機受僱於趙子傑作垃圾掩埋工作,一個晚 上工資一萬八千元,我挖土機壞了向戊○○借用二百型挖土機,第一天拿五千元 租金給他,第二天沒有付租金就被查扣了,被告丙○○要我賠二百型挖土機,但 我沒有能力賠,我有開五十萬元的本票給被告丙○○,後來我付不出來就以我的 三百機挖土機給被告作為賠償,應該由被告去付修理三百型挖土機的費用,修理 以後被告要我去付修理費,我有去付五萬元,我認為被告開去工作,工作的錢被 告在領,修理費我負擔不合理,所以我才開三百型挖土機去賣掉的,賣了五十萬 元,但實際上被告有沒有開三百型挖土機出去作,我不曉得等語,參酌證人鄭浩 銘證稱:鄭增雄僱用我開二百型挖土機的,是甲○○向我借用二百型挖土機,只
付我一天租金五千元,三百型挖土機修好,我只開過一次到沙石場,沒有多久又 壞掉送修理等語,可見被害人甲○○需自備挖土機受僱於葉乃源及趙子傑等人從 事非法拉圾掩埋工作,其自備挖土機壞掉不能使用,而向戊○○借用屬於被告丙 ○○與鄭增雄共有之二百型挖土機為警查扣,則被告丙○○出面代共有人全體對 借用人甲○○請求被查扣挖土機之損害賠償,為合法之事。 ⑷據被害人甲○○自承其自備挖土機受僱用一個晚上工資是一萬八千元,私向非所 有人之戊○○借用挖土機一天要付五千元租金,並將其交付用以賠償被告丙○○ 之甲○○所有三百型挖土機,林某於修理後自行開回賣掉得款五十萬元等事實, 及被告丙○○供稱:因為當時找不到甲○○,戊○○自己要賠償四十萬元,是他 將挖土機借給甲○○等語,暨證人戊○○於原審證稱:我拿十萬元給鄭增雄,並 開立三十萬支票給鄭增雄,後來該三十萬元支票並沒有兌現,之後我也沒有再拿 錢給鄭增雄等語以觀,則被告核算二百型挖土機自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為警查扣 起至案發日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止計一百八十日,以每日租金六千元計算,租金計 一百零八萬元,加上二百型挖土機價值約四十六萬元(原價值五十六萬元,扣除 戊○○已付十萬元)及修理費十四萬元,合計一百六十八萬元,於案發當日出言 要求甲○○賠償一、二百萬元損失(證人洪嘉隆之證言,詳前述),並不離譜。 可見被告等人於案發日要求被害人甲○○賠償損失之舉動,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甚明,僅是彼等以恐嚇「要將林某押回莿桐」,致生危害於甲○○安全之手段不 合法。
⑸綜上所述,被告丙○○、乙○○、丁○○等人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乙○○及丁○○等三人恐嚇之犯行,均可以 認定。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葉乃源、趙子傑、黃進成、林興、許碧桂等人,因本 案事證已明確,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為敘明。三、按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 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三一○號著有判例意旨可參。核被告丙○○、乙○○及丁 ○○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認被告等三人 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顯有未洽,起訴法條 應予變更。被告等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及丁 ○○二人有如事實欄記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二人前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被告等三人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為詳察,而以恐嚇取財未遂論處 被告等三人罪刑,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等有何犯行,雖不足採,但原 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因此審酌被告丙○○有 妨害家庭、賭博、妨害兵役、施用毒品及恐嚇之前科紀錄,被告丁○○有賭博、 槍砲條例及檢肅流氓條例之前科紀錄,其二人均素行不佳,被告乙○○並無前科 紀錄,素行尚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被害人所生之損害、與 被害人之關係,暨被告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 四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被告丁○○侵占「陳聰」之身分證,並於本案警訊及偵查中,冒用陳聰之名義 應訊,其所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
法官 黃 三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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