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2年度,65號
TPDV,102,司拍,65,2013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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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林富家
相 對 人 李林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下同)99年2月22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向聲請人之借款, 設定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抵押權與聲請人,經登記在 案。又相對人於99年2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該借款已屆清 償期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 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固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據此,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倘債權未屆清償期,抵押權人 即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聲請人雖謂相對人屆期未就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清 償,惟聲請人並未陳報清償期為何時,經本院於102年3月28 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相關資料,聲 請人迄未補正,本院無從認定清償期是否已屆至,是聲請人 自不得謂其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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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