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2年度,94號
TPDV,102,司執消債更,94,2013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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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欣鳳
代 理 人 吳茂榕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代 理 人 陳偉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卷第6至8頁)



,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可 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 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200元,共清償72期,合計6年, 共158,400元,清償成數9.65%,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分 別電匯給各債權人,另以陳進傳為其更生方案保證人。三、次查,債務人原於美商安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清潔人員 ,惟於102年5月25日發生車禍後,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骨折等 傷害,因受傷療養期間無法上班,致任職公司不願續聘,又 為中度肢障之身障人士,復原狀況不佳致謀職不易,現仍無 業等情,有勞保加保資料、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美商安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殘障手冊等在 卷可稽(見卷第34-35、101-1、102、132-133頁),現每月 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發之中度障礙者補助金4,700元, 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5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103367函為 憑(見卷第173頁),並有陳進傳擔任其更生方案之保證人 。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保證人之資力狀況, 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58,400元,高 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 後之可處分所得為40,966元(見卷第137頁)。再參諸債 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薪資所得收入外, 別無其他財產,此有99及10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及38頁),債務人自陳因身 障,保險公司不願承保,是名下無任何保單(見卷第132 頁)。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 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 額。
㈡債務人每月領有社會補助款為4,700元,此外無其他收入 ,有上開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可證。又債務人現與男友 陳進傳同住台北市○○區○○000○○○○○○○00號卷 之戶籍謄本),其提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僅有膳食費2,50 0元,其餘生活所需,則由男友提供,參酌內政部公布之 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2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 本生活費用為14,794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 ,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 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 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 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說明,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已低於上開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 費用之標準,可證債務人願以極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



盡力精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盡數用以清償債務(4,700-2,500=2,200), 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
㈢至債權人否決本件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以:清償成數過低 、債務人無業,法官裁定認債務人僅有之殘障津貼不得列 為清償還款用途,保證人資力不明,無法確保債務人之更 生方案履行,債務人正值壯年應覓得正職後再履行更生方 案,未列計其他生活支出、更生方案顯不合理云云。惟查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 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而債務人為身障人士 ,並無特殊專業技能,國中畢業後從事清潔、洗車等工作 (見卷第132頁),求職本屬不易,於去年車禍事故後, 單側手、腳活動無法自如,愈不利於覓職,並非債務人怠 惰不願工作。而政府固定之補貼既具持續性,實與薪資等 性質無異,仍屬「其他固定收入」。故即使確無其他收入 者,法院亦得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逕予認可更生方案 。而內政部所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僅係參考標準之平 均值,實際必要支出費用仍須以個案判斷審酌,是以,法 院不得僅依聲請人預留之生活費低於內政部所定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即認「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而不逕予認 可(司法院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 題第21號參照)。且消債條例所定之保證人並無與債務人 有一定之親誼關係為必要,保證人陳進傳現任職保全公司 ,每月領有薪資約27,735元,個人存款有88,719元(見卷 第171-172頁),資力尚可,債務人現無收入,仰賴男友 即保證人資助生活,故僅於更生方案中列計2,500元之膳 食費,減縮其原列計之生活支出(見102年度消債更字第 94號卷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電信費、水、電費、 國民年金、健保費單據),以展現其履行更生方案之決心 及誠意,保證人與債務人雖無任何親屬關係,倘二人日後 感情生變,依法仍應負保證責任,是債權人否決更生方案 之理由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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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安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