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2年度,30號
TPDV,102,司執消債更,30,2013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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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袁姍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黃朝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 理 人 黃家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柯正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黃春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裁定開始於102年2月7日下午4時更生程序,有裁定乙份附卷 可稽(見卷第6-9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 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 )9,000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648,000元,清 償成數11.34 %,【算式:9,000×72=648,000;648,000÷ 5,716,784=11.34%】,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分別電匯 給各債權人。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台灣蜜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勞保加 保資料、10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00年10月至 102年2月之員工薪資單在卷可查(見卷第43-44、47、148-1 91頁),可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 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條件實已盡 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648,000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 養費用(見本院卷第179頁)。而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 生時,除每月有薪資所得收入外,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約 2,245元(見卷第303頁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 月26日南壽保單字第C0522號函),此外並無其他財產(見 卷第211頁),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 額。




㈡債務人於台灣蜜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加計年終獎金 及加班費約30,694元(見卷第240、241頁),未成年子女陳 ○○及父親袁○玨並未領有社會補助,僅母親胡○英每月領 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7,200(見卷第269頁之台北市政 府社會局102年4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0236070400號函), 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為20,941元,故其提列每期清償金額為 9,000元,自有履行可能(30,694-20,941=9,753)。 ㈢另查,更生方案列計債務人與未成年子女陳○○(○年○月 ○日生)、父親袁○玨(○年○月○日生)及母親胡○英( ○年○月○日生,見卷第229頁之戶籍謄本),三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共20,941,包含膳食費6,300元、交通費1,000元 、醫療費380元、房租3,666元、水費100元、電費300元、瓦 斯費100元、日用品費500元、勞保費321元、健保費274元及 父、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三人之扶養費共8,000元,債務人現 與父、母親及未成年子女(每半個月與債務人同住,見卷第 273-274頁)租屋台北市萬華區(見卷第212-217頁之租約) ,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0年度下半 年,台北市為14,794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 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 ,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 後之數額。是上開每月生活支出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保費 321元、健保費274元後,金額為20,346元,已低於上開台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14,794×3+14,794 ÷2=51,779),核其所列舉之各項支出項目均為生活所必 需,各項支出金額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見卷102年度消 債更字第25號卷第75頁之捷運購票憑證、77- 89頁之水、電 瓦斯、電信費支出憑證、90-97頁之醫療費用支出憑證、98- 114頁之租約及租金匯款憑證),堪信,債務人確已盡力清 償,並有履行更生方案之決心。
㈣承上,債務人以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金額9,000元(30,694 -20,941=9,753)提出清償,足見,其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 與父、母及未成年子女生活,竭力精簡每月支出,並將每月 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逾九成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 ,足證、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 能事。
㈤至債權人不同意先前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以:債 務人清償成數過低、今日之債務乃過去恣意消費所致、生活 支出應再節制、扶養費用過高、應將保單解約金列入清償等 語。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



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得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 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 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 ,乃法院於清算程序中斟酌免責與否之要件,與更生程序認 定債務人是否盡力清償無涉,而如上述,債務人提列之生活 支出已極盡節約,誠無債務人所指生活支出過高之情,債務 人現有之南山人壽保單價值無多,已如上述,並有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26日102南壽保單字第C0661號函 、102年5月14日102南壽保單字第C0661號函在卷可查(見卷 第303、323頁),而更生程序本有別於清算程序,除有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情事,要無盡將債務人所 有之保單解約提出清償必要,是債權人否決理由並無足採。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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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蜜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