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催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林月瓊(即林錫琪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二、聲請人應於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 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 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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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年度司催字第7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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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張 數│股 數│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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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000-0 │1 │43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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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2│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0000-0 │1 │3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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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3│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0000-0 │1 │3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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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4│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0000-0 │1 │35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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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5│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00000-0 │1 │33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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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6│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90-NX-0000000-0 │1 │13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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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7│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91-NX-0000000-0 │1 │9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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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8│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92-NX-0000000-0 │1 │9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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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一、本公示催告全文請先核對與原聲請內容無誤後,於20 日內將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新聞紙1 日-附記部分不必刊登 (登報後,請自行核對所登內容有無錯誤)。
二、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 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三、未依規定刊載報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請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自行持本 公示催告及報紙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五、限登全國版。
六、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台端於登報時,可自行遮 隱台端之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