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0二號
上 訴 人 黃添財即順益鐵工廠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肆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立全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全公司)緊鄰被上訴人經
營之泳池旁裝設之三個巨型水泥桶,其中一個設置不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
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中倒塌,壓毀被上訴人泳池之相關設施,立全公司固與被
上訴人簽訂切結書允諾賠償被上訴人之一切損失,然相關修復工程係由被上訴人
向伊定作,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存在於兩造間,依承攬法律關係伊自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工程款計台幣(下同)八十二萬二千四百三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系
爭鐵架工程既由伊施工,被上訴人因伊之施工而取得鐵架材料之所有權,受有利
益,相對使伊受有喪失所有權之損害,此損益變動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被上訴人
若堅決否認兩造間存在承攬關係,並依民第八百十六條添附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之償金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八十萬二千四百三十九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鐵架工程之承攬契約存於上訴人與立全公司間,上訴人僅為
該利益第三人承攬契約之第三人而已,其自應向立全公司請求付款,其逕向伊請
求為無理由;又民法第八百十六條規定之添附要件,僅係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之準
用,而伊受領上訴人上開給付既基於上訴人與立全公司間之利益第三人承攬契約
,即非法律上之原因,自無適用不當得利之規定之餘地等語置辯。
三、原法院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而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十二萬二千四百三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泳池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時,遭訴外人立全公
司倒塌之水泥桶壓毀部分設備,而訴外人立全公司曾簽具切結書允諾賠償被上訴
人一切損失,事後被上訴人泳池之屋頂鐵架、烤漆浪板等修復工程由上訴人施作
完成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五件、過磅單據影本六件及切結書影本一件
為憑,核屬相符。且經證人王文彬、曾秋爵及陳昌分別於原審到庭結證明確,亦
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執要旨為系爭鐵架工程承攬契約究存在於兩造間,或上訴人與立全公司間
?本院查:被上訴人經營之泳池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時,遭訴外人立
全公司倒塌之水泥桶壓毀部分設施,訴外人立全公司曾於同日由證人陳昌堯代理
簽訂切結書允諾賠償被上訴人之一切損失,事後該泳池之屋頂鐵架及烤漆浪板等
修復工程由上訴人施作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承攬關係固未簽立之承
攬之書面為證,為兩造所是認,惟承攬關係形成時,係兩造及代表之立全公司與
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之陳昌堯均在場乙節,為兩造及訴外人陳昌堯所承認。經查
:訴外人陳昌堯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三次到庭,均一貫證稱伊固簽立切結書
,承諾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但非伊找上訴人前去施工,承攬關係應係存在於兩
造之間,事後被上訴人再向伊請款而已等情不移,前後供詞均屬一致(見原卷六
十二頁,第一○二頁、本院卷第三○-三一頁),核與上訴人之指訴情節相符,
參以:㈠上訴人指稱:伊於八十六年間起,即與被上訴人長期合作為其維修游泳
池,且伊以前與立全公司並無來往,而係九二一大地震後始有交易等情,分別為
被上訴人與陳昌堯所承認,則被上訴人本於對於上訴人之熟識與信賴,逕由其找
上訴人前去修復毀損之設施,且因兩造頗為熟識,平時交往頻繁,關係密切,因
此未據簽立書面,亦合於常情。反之,立全公司與上訴人既不熟識,且以前無任
何交易之經驗,彼此以無信賴之關係,殊不可能由其湊巧找到平時為被上訴人維
修之夥伴即上訴人前去修復損害,且立全公司與上訴人既不熟識,亦無信賴關係
,如由其定作,衡情亦不可能無任何估價,簽約或書面確認之工作,而放任上訴
人施作,再一一付帳之理。㈡立全公司既已與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承諾被上訴
人為修復其損害所花費之一切費用,其均願無條件負責賠償,此有該切結書在卷
可考,且證人陳昌堯在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作證,均承認被上訴人修復之
費用伊公司均願負責在卷(見一審卷第一○二頁,本院卷第三十頁),僅解釋稱
:「白沙灣叫他去做的,地震損害情形,我不清楚,由白沙灣叫他去施工後,白
沙灣再向我們請款」,「(白沙灣預先支付施工請款,與再由白沙灣向你們請款
,有何不同?)相同的,但程序上我們沒有支付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
第三十頁),是立全公司並無迴避其責任之情形,苟本件確係其向上訴人所定作
,其應無拒絕上訴人請求之理。㈢被上訴人與立全公立所立之切結書係記載:「
....乙方(即被上訴人)恢復正常營運之花費之一切費用,甲方(即立全公
司)願無條件賠償」等語(見一審第二十二頁反面),亦已約定先由被上訴人付
費,再由立全公司賠償之旨,是據此約定,殊無仍由立全公司逕向上訴人定作之
理,足認上訴人主張為真實,堪以採信。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施前所用之材
料先送至立全公司過磅,並由立全公司囑上訴人吊走施工現場之廢土及付費云云
,為上訴人及證人陳昌堯所是認,惟上訴人及證人陳昌堯均辯稱:上訴人僅係借
用地磅而已等語,互核一致,且立全公司就其委上訴人吊離廢土部分既已承認,
並自為付費,益證其所辯本件非其定作,故其無庸直接付款予上訴人乙節為可採
。另被上訴人雖指稱其於上訴人施工前,曾叫上訴人問立全公司是否願付工程款
,如要付,伊才要做云云,同為上訴人及證人陳昌堯所否認,惟被上訴人此部之
辯解縱然屬實,亦符上開切結書所載及證人陳昌堯所證先由被上訴人付款再向立
全公司請款之旨,適與上訴人之主張及證人陳昌堯之證詞相合,是無從據此認定
本件承攬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立全公司之間。
六、按承攬之工作無須交付者,承攬之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零五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所承攬被上訴人所有之游泳池相關設施維修工程,屬無
庸交付之工作,該工作業已完成,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該工作之工程款計八十二
萬二千四百三十九元,亦有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五紙在卷可稽,從而,上訴人基
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之工程款,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失察,誤認本件承攬關係存於上訴人與立全公司之間,
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七、本件舉證已臻明確,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既為有理由,則其餘之 主張及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其舉證,均無一一加以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鄭金龍
~B3 法 官 朱 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陳秀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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