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六五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乙○○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戊○○
法定代理人 丁○○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甲○○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丙○○
法定代理人 賴誠吉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四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乙○○、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甲○○、及仁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依序連帶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乙○○、戊○○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零參拾肆元、壹拾伍萬陸仟捌佰陸拾玖元、及壹拾陸萬參仟貳佰貳拾陸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乙○○、戊○○其餘之上訴均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甲○○、及仁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甲○○、及仁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戊○○、丁○○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乙○○、戊○○分別以新台幣肆萬玖仟元、伍萬貳仟元、及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零參拾肆元、壹拾伍萬陸仟捌佰陸拾玖元、及壹拾陸萬參仟貳佰貳拾陸元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乙○○、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戊○○、丁○○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戊○○、丁○○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 ○○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BJ─四四○三號 自小貨車至台中市○○路○段某酒店洗地毯,將該自小貨車停放在中港路一段二 一○號前之慢車道上,於卸下所載車上清潔工具時,丙○○應注意停車時應將車 緊靠路邊,不得併排停車,以免妨礙行車安全,而依當時情節,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為圖一時方便,竟併排停車,適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仁友汽車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仁友公司)僱用之司機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 ○駕駛車牌號碼FO─五六七號大營業客車,沿台中港路由東向西行駛,駛至上 開慢車道地點前,甲○○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發現同向 在其右前方之被害人張卿峰所騎乘車牌號碼TBJ─一六一號重機車,因該慢車
道上之前方為丙○○之BJ─四四○三號自小貨車所占用,而偏左行駛,甲○○ 所駕駛之大營客車右前方保險桿擦撞張卿峰機車,致張卿峰人車倒地,甲○○於 追撞後猶拖行張卿峰,始為大客車車輪輾過當場死亡,張卿峰並無過失,本件車 禍係丙○○違規停車,而甲○○為仁友公司之司機,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致張卿 峰當場死亡,其等三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一百九 十二第一、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被害人得請求殯葬費、扶養費、及精 神慰撫金,丁○○為張卿峰之夫,計支付殯葬費用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二千 三百六十元,乙○○、戊○○分別為張卿峰之母、及子,均受張卿峰之扶養,其 等三人應賠償乙○○扶養費用八十六萬二千六百二十元、及戊○○七十三萬五千 四百八十八元,及應連帶賠償丁○○、乙○○、及戊○○慰撫金各五百萬元等語 。原審判決就丁○○請求殯葬費部分,准許五十一萬九千六百六十元,乙○○、 戊○○請求扶養費用部分分別准許金額為四十三萬一千三百一十元、及三十六萬 七千七百四十四元,而就精神慰藉金部分之請求均各准許七十萬元,並駁回其餘 之請求,兩造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丁○○、乙○○、及戊○○以原 審准許慰撫金過低,於本院聲明就原審請求慰藉金五百萬元部分,減縮為二百七 十萬元(原審已准許七十萬元),而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 審二百萬元及法定利息部分暨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右廢棄 部分丙○○、甲○○、及仁友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二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右第二項請求,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而對丙○○、甲○○、及仁友公司上訴部分,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甲○○、及仁友公司部分: ㈠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據其提起書狀為任何之聲明、及 陳述。
㈡仁友公司則以:被害人張卿峰若騎乘機車正常靠右直行於慢車道,而無變動此 正常行駛狀態之情形,則其固無注意車後狀況之義務,惟苟其騎乘機車,看見 前方有障礙物即小貨車併排停車,致須改變正常行駛狀態而偏左行駛時,被害 人自有注意車後或車旁狀況之義務,以免因自己貿然偏左行駛,致後方來車猝 不及防而發生碰撞事故,而被害人張卿峰騎乘機車於看見前方丙○○之小貨車 併排停放於慢車道上時,竟疏未注意其車後有無駛來之車輛,及其機車與後方 車輛之距離,能否足供其機車偏左行駛、越過併排小貨車後,回復正常行駛動 線等,致貿然偏左行駛,而為後方甲○○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撞及死亡,被害 人張卿峰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與有過失,仁友公司認其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之 過失比例,且甲○○駕駛營大客車係正常行駛於慢車道,既未超速、闖紅燈, 且已緊靠左側分隔島,使右側有最大之空間供機車行駛,是縱認甲○○未注意 車前貿然偏左行駛之被害人機車,及時緊急煞車,避免碰撞,為有過失,惟其 過失之情節,亦屬輕微。原審判令仁友公司應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每人各七十萬 元,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仁友公司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 判決關於仁友公司及甲○○敗訴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乙○○、戊○○、
丁○○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而對乙○○、戊○○、丁○○上訴部分,於本院答 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㈢丙○○則以:張卿峰騎乘之機車係在丙○○停放車輛後方約七、八公尺處遭甲 ○○駕駛之FO─五六七號車擦撞,機車衝向前方,在丙○○車後方二點二公 尺處倒地,被大客車輾壓拖走,在地上造成二點二公尺刮地痕,有事故現場圖 可證,並經證人李建軍於鈞院刑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九一號過失致死案件 審理中結證綦詳,核與證人陳金益在原審結證之情形相符,張卿峰之機車在丙 ○○自小貨車左後方已倒地,遭大客車拖走造成刮地痕,小貨車左側尚留有四 公尺寬路面,不影響大客車與機車併行通過,足證停放之自小貨車與車後方約 七、八公尺處發生之大客車擦撞機車倒地致張卿峰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何況死者張卿峰騎機車偏左行駛,致遭大客車擦撞,亦與有過失,丙○○為 清潔工經濟情況並不是很好,無法負擔鉅額賠償金,原審判令被上訴人賠償上 訴人精神慰藉各七十萬元,顯屬偏高等語。丙○○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 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乙○○、戊○○、 丁○○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對乙○○、戊○○、丁○○上 訴部分,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乙○○、戊○○、丁○○主張丙○○於上揭時間,駕駛自小貨車併排停車在台中 市○○路○段二一○號前慢車道上,適甲○○駕駛仁友公司車號FO─五六七號 大營客車,沿台中港路由東向西行駛,於駛至上開地點前,撞及同向右前方騎乘 機車之張卿峰,致張卿峰人車倒地,為甲○○駕駛之大客車車輪輾過當場死亡之 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九一號過失致死刑事全卷查明 屬實,被害人張卿峰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台灣台中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 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並為甲○○ 、仁友公司、丙○○所不爭執,惟丙○○辯以:張卿峰騎乘之機車係在伊停放小 貨車後方約七、八公尺處遭甲○○駕駛之大客車擦撞倒地,而被大客車輾壓拖走 輾死,伊小貨車左側尚留有四公尺寬路面,並不影響大客車與機車併行通過,伊 併排停車與張卿峰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仁友公司則以:張卿峰騎乘機 車於看見前方丙○○之小貨車併排停放在慢車道上時,應注意車後有無駛來之車 輛,及機車與後方車輛之距離,能否足供其機車偏左行駛,惟其未注意及,貿然 偏左行駛,致為後方甲○○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撞及死亡,張卿峰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顯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之過失比例云云,惟查: ㈠依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所示(附於刑事相字卷) :肇事地點為雙向七車道,設有快慢車道,快慢車道間設有劃分島,慢車道上設 有停車格,速限為四十公里,張卿峰、甲○○均是由英才路沿台中港路往中興街 在該慢車道上西向直行,而丙○○小貨車則併排違規停車在台中港路一段二一○ 號前之慢車道上,由現場機車倒地處留有刮地痕二、二公尺,機車倒在小貨車左 後輪處,機車拖地痕長十三、八公尺,起自丙○○小貨車左前輪處,止於甲○○ 大客車右後輪,被害人被輾在大客車右後輪底下,又由卷附車損照片顯示,大客 車右前角撞痕、右車身右前輪後○、七公尺離地○、四公尺至右後輪有擦痕,機
車置物架撞凹損,自小貨車左後輪有撞痕等情以觀,本件肇事經過應係甲○○駕 駛大客車沿台中市○○○路慢車道由同市○○路往中興街方向行駛,而張卿峰在 同向前方騎乘機車行進,於途經該慢車道小貨車併排停車處前,因小貨車阻擋路 面,張卿峰乃偏向左側行駛,而甲○○由後同向而來,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二 車併行間隔即貿然前行,而與同向右前方張卿峰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機車再撞及 路邊違規停車之丙○○之自小貨車倒地停住,而張卿峰則為大客車拖行後被後輪 輾壓過死亡,應堪認定。依本件肇事地點路段車流量甚大,丙○○應注意停車時 應依車輛順行方向將車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不得併排停車以免妨礙行車安全,竟 疏於注意,為圖便利,將小貨車併排停放在台中市○○路○段二○八號前之慢車 道,因而妨礙張卿峰之行車動向,張卿峰因前方慢車道為丙○○自小貨車併排停 車所阻擋,遂偏左行駛,致遭甲○○所駕駛之大客車由後撞及後拖行輾過死亡, 丙○○如能將自小貨車緊靠路邊,不併排停車妨礙他人之行車安全,張卿峰即無 須為了閃避該車而偏左行駛,本件車禍即可避免發生,是張卿峰之死亡,與丙○ ○之違規停車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丙○○自有過失,其上開所辯,實不足取。 ㈡仁友公司辯以:張卿峰騎機車貿然偏左行駛,亦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五十責任 部分:查張卿峰之偏左行駛係因前方慢車道為丙○○自小貨車併排停車所阻擋, 遂偏左行駛,惟甲○○駕駛大客車由張卿峰之後同向而來,卻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二車併行間隔,致大客車右前方碰撞張卿峰騎乘之機車,於機車倒地撞及路邊 違規停車之丙○○之自小貨車後,甲○○未能採取緊急措施,猶將張卿峰拖行十 餘公尺,致遭其大客車後輪輾壓死亡,甲○○上開行為,實為本件事故主要肇事 原因,且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 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可稽,上開意見 書雖認張卿峰無肇事原因,惟張卿峰於偏左行駛時,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距離 ,以防止危險之發生,張卿峰未注意及之,應與有過失,本院認張卿峰應就本件 事故應負百分之十之過失責任。仁友公司上開所辯認張卿峰應負百分之五十責任 云云,應非可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又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 條第三項、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甲○○、丙○○駕車自應注意 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狀況,又非示能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張 卿峰死亡,其等二人均有過失,而該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卿峰之死亡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依法自應負損害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 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 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 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甲○○肇事時駕駛仁友公司大客車載客
,係在執行職務中,仁友公司對其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乙○○、戊○○、丁○○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分別審酌析述如下:
㈠殯葬費部份:丁○○主張其為張卿峰辦理喪葬事宜支出費用共計五十五萬二千三 百六十元,已據提出喪葬費用明細表、統一發票、規費收據、估價單、及收據等 件為證,亦經証人即前開單據之製作人馮志源、林俊安於原審結證屬實,惟上開 喪葬費用明細表中所列西樂隊代車、紙箱櫃等項,及代支工人紅包、菸三千六百 元、彰化縣議員黃俊雄一千七百元,彰化縣議員黃俊雄一千七百元、桃園縣兵役 局石金鎮一千七百元、北區區公所花籃一對一千二百元等項,並非殯葬必要之費 用,應予剔除,經剔除上開非殯葬費用後計五十一萬九千六百六十元,丁○○於 此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 許。
㈡扶養費用部分:⒈關於乙○○部分:乙○○係二十一年一月五日生,於其女張卿 峰死亡時為六十七足歲,有乙○○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證,依八十八年臺 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一六、○二年,則乙○○主張其可受扶養年限為十 六年,按八十七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二千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其扶養費用為八十六萬二千六百二十元(計算方法; 72,00/1,000,000× 11,980,836=862,620,四捨五入),惟乙○○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張卿峰外 ,尚有一女張卿雲,為其所自承,張卿峰所負扶養義務應僅為二分之一,因之; 乙○○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四十三萬一千三百一十元,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⒉戊○○部分:戊○○係八十年十月十四日生,有戶籍謄本一 件可證,於其母張卿峰死亡時為七足歲,至其成年二十歲時,受扶養年限尚有十 三年,依八十七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二千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其扶養費為七十三萬五千四百八十八元(計算方法: 72,000/1,000,000×10,215,111=735,488,四捨五入),惟戊○○之扶養義務人 為其父母,除張卿峰外尚有其父丁○○,是張卿峰之應負之扶養責任僅二分之一 ,因之;戊○○僅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三十六萬七千七百四十四元,其於此部分 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精神慰藉金部分:張玉花為張卿峰之母,年事已高,年老痛失愛女,乃人間至痛 ,目前無工作能力,名下亦無不動產;而戊○○年幼喪母,成長過程中無母親相 伴,幼小心靈頓失依恃;而丁○○為死者之夫,目前任職台中市北區區公所任職 課員,月薪四萬餘元,名下有一公寓,尚須負擔二百五十萬元之貸款,中年喪妻 ,家庭破碎,內心哀痛自可想像,而被害人張卿峰生前任職華僑商業銀行台中分 行,死亡時年僅四十四歲,而甲○○係仁友公司大客車司機,月薪二萬餘元,家 有父、母及妻女,目前租屋居住,、丙○○則為國小畢業,開設清潔公司,月收 入約十萬元,但需扣除工人工資六萬元,仁友公司經原審法院向財政部台灣省中 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查詢結果,除所有土地及建物各一筆外,其餘財產包含修車 設備二百二十五筆、辦公設備七十九筆、車輛設備一百四十四筆、水電設備三十 筆、雜項設備二百八十五筆等情,本院斟酌上開兩造及被害人生前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財產等狀況,及乙○○、戊○○、丁○○均為張卿峰生前至親之人
,張卿峰之死帶給其等痛苦之程度,並無軒輊,其等請求之慰撫金各於一百萬元 之範圍內,尚稱允當,應予准許,至超出上開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各均予駁 回。至仁友公司、丙○○均辯稱:原審准許七十萬元之精神慰藉金,顯屬偏高云 云,則係無法感同身受被害人失去至親之痛苦,純為減卻己身之賠償責任所云, 自不足採。
㈣以上核計丁○○可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五十一萬九千六百六十元;乙○○得請求之 金額為一百四十三萬一千三百十一元,戊○○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三十六萬七千 七百四十四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丙○○、甲○○、仁友公司固有上開過失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張卿峰騎乘機車於偏左行駛時,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距離 ,以防止危險之發生,張卿峰未注意及之,亦與有過失,本院認張卿峰應就本件 事故應負百分之十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丙○○、甲○○、仁友公司之賠償 責任應依上開比例酌減之,經酌減結果,丁○○、乙○○、戊○○各得請求之金 額,分別為一百三十六萬七千六百九十四元、一百二十八萬八千一百八十元、及 一百二十三萬零九百七十元。
七、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乙○○、戊○○、丁○○對其等已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金一百二十萬元,且三人平分,每人各四十萬元一節,並不爭執,則 該受領之金額,自應由上開應給付之金額中扣除之,經扣除結果丁○○、乙○○ 、戊○○各得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分別為九十六萬七千六百九十四元、八十八萬 八千一百八十元、八十三萬零九百七十元。
八、綜上所述,丁○○、乙○○、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丙○○、 甲○○、仁友公司連帶給付丁○○、乙○○、戊○○各九十六萬七千六百九十四 元、八十八萬八千一百八十元、及八十三萬零九百七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 後送達對造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自有未合,原判決命丙○○、 甲○○、仁友公司應連帶給付丁○○、乙○○、戊○○各八十一萬九千六百六十 元、七十三萬一千三百十一元、及六十六萬七千七百四十四元,及均自八十八年 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有不足,丁○○、乙 ○○、戊○○請求各再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部分(即十四萬八千零三十四 元、十五萬六千八百六十九元、及十六萬三千二百二十六元),均為有理由,應 將該部分原判決廢棄改判,至丁○○、乙○○、戊○○超出上開部分請求之上訴 ,及丙○○、甲○○、仁友公司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丁○ ○、乙○○、戊○○、丙○○分別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上 開准許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至駁回部分其假執行聲 請亦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丁○○、乙○○、戊○○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丙○○、甲○○、仁友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張鑫城
~B3 法 官 張浴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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