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更字,89年度,3號
TCHV,89,重上更,3,20010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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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張振武
        白慶隆
        李義聰
        吳世璜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一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
回更審(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請將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一日辦理改制,將原「臺灣省合作金庫」 名稱變更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經濟部所核發公司執照及財 政部核發之銀行營業執照各一份可稽,合先陳明。又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李文 雄業已屆齡退休,遺缺由梁成金接任,檢附財政部函文一份,依法聲明承受訴 訟。
(二)本件原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以及塗銷抵押權登記 之訴,茲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業經鈞院確認被上訴人有授權訴外人李蓬蓬辦 理抵押權設定之事實,並經最高法院維持上訴人勝訴之原判確定,合予敘明。(三)本件系爭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六十萬元本票之簽發,訴外人李蓬蓬有相當之 理由,足以令人相信其有代理行為,被上訴人甲○○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⒈雖被上訴人辯稱該本票並非其本人所簽發,惟查其所簽立交付上訴人收執之授 信約定書約定有留存印鑑作為將來交易往來之憑藉。茲系爭本票印章之真正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其應依票據文意負責,自毋庸疑。 ⒉訴外人李蓬蓬自始至終即堅決否認其有盜用印章情事,指稱被上訴人知情並得 其同意。此於甲○○刑事告訴李蓬蓬偽造有價證券等一案,迭經由檢察官行使 其職權及專業上之調查能力,作成彰化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三二三號、 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七0號不起訴處分書,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議信字第六六九號處分書,闡明認定系爭本票之簽發,已得被上訴人



「同意」或「授權」甚詳。至被上訴人所疑其上字跡非李蓬蓬及被上訴人所為 而係承辦人代寫縱屬實,因彰化之合作社基於服務客戶,只要客戶請承辦人代 寫,承辦人均會允其所請,此並不影響條款契約效力,並予敘明。 ⒊查本件自李蓬蓬邀同被上訴人連帶保證、共同發票及提供抵押權設定伊始,被 上訴人即簽訂有授信約定書約定留存印鑑以作為將來方便往來之憑藉,其後之 續借,設定抵押(計達三次),乃至多次換單,均由被上訴人會同或由李蓬蓬 持用同一印鑑辦理,而辦理抵押權設定之印鑑證明需由本人至戶政機關聲請, 亦足認本件應有經被上訴人同意。凡上揭事實,退萬步言,縱不足證明李蓬蓬 簽發系爭本票業經被上訴人明示或默示「授權」,亦應有表現代理之適用(民 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以上事實殊與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揭 示僅有印章交付事實,尚不得即課以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之意旨有間,是被 上訴人於原審援引上揭判例抗辯,顯有未當。
⒋又「票據行為亦為法律行為之一種,民法上有關代理之法條亦適用之,此可由 票據法為重視票據流通及保護社會交易安全,於第九條及第十條就代理之方式 及無權代理之責任設有特別規定觀之自明。故票據上之簽名亦係意思表示,自 可由代理人為之。」「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 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九條所明定。惟代理人亦有不 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 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只須有代理權, 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分別載於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 六號判決要旨及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六號判例要旨,故票據行為得以代 理為之,並無疑問。查本件系爭本票如上述,既有經授權簽發之事實,再查「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六條且有明文,該票據之真正無可 爭執,則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即非由被上訴人所簽發及發票年月日及到期年 月日均非被上訴人所填寫,自不生票據之效力,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顯無債權 存在。」作為抗辯,顯不足採。再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或到期日以橡皮日期章加 蓋,並非無效;以橡皮日期加蓋者,亦不能即得當然推論為金融行庫所加蓋, 是被上訴人所謂「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均是以橡皮日期章蓋的,其顯 然為該合作社(即上訴人概括承受之相對人)之職員所蓋」云云,亦嫌率斷。 ⒌複查為交易便利,增廣活動範圍,每一法律行為,無須均由本人親自為之,此 民法代理制度之所由設。本件本票簽發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等法律行為之有效、 無效,應仍決之於有無授權代理或表現代理之事實。至有無對保,純係銀行內 部為確保債權,以利將來舉證所為之手續,並非未經銀行對保之法律行為即屬 無效,此為不可不辨者。況若每次法律行為均須對保,無異要求本人事必親為 ,亦無異謂每一借貸行為,不得以代理為之,此不實在,亦不合理,且不合法 可知,亦違當事人第一次對保約定預留印鑑之本意。是以窺諸被上訴人之所謂 「查依金融機關之貸款手續,每次抵押權之設定時,應每次做徵信及對保手續 」「即換立本票或借據,在改換(本票)或借據時,即必須由發票人親自簽名 、蓋章」云云,顯乃係意圖卸責所杜撰之詞。
⒍被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四號抗辯,亦有誤會。蓋不



法行為及事實行為固不得成立代理,但查本件所成立代理者,為票據行為及抵 押權設定行為,其均屬法律行為,非為不法行為或事實行為,故與上開判例尚 無關涉。
㈢綜據上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即有不當。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份、財政部銀行營業 執照影本一份、財政部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台財人字第○九○○○四一七七五號函 影本一份、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三號判決影本一份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上訴。添
㈡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添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按依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要旨「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 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 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 定之法理至明。」、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九號判例要旨「盜用他人印章為發 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 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系爭本票 雖蓋有被上訴人之印鑑章,但查其金額、發票日、到期日與簽名均非被上訴人之 筆跡,即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所簽發,既非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生效要件 即有欠缺,則被上訴人即不負票據上之任何責任;如為被上訴人所同意簽發,則 何以不叫被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印鑑章因一直由家母在保管,李蓬蓬如要偷設 定抵押權,即會向家母佯稱借款要換單,而向家母伊拿被上訴人之印章,並非均 向被上訴人拿章,故被上訴人及家母實不知伊有再設定抵押權之事情。 ㈡查上訴人雖辯稱唯有第一次抵押權設定時有對保即可,以後再設定抵押即不必再 為對保手續,此不實在,亦不合理,縱使金融機關有此習慣,但亦不能積非成是 ,更不能認為習慣法。
㈢再依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四六二號判決要旨:「票據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 之一者,除別有規定外,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系爭支票二張 ,係未載發票日及金額之空白支票,既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又不能證明被上 訴人有授權代為搷寫之情形,其票據應屬無效,了無可疑。」、五十九年台上字 第一二四一號判決要旨:「按票據之發行,包括票據之作成與票據之交付兩種行 為,而發票年月日之記載,為票據作成行為中必要之事項,苟不具備即不發生發 行票據之效力。」系爭本票即非由被上訴人所簽發及發票年月日及到期年月日均 非被上訴人所填寫,自不生票據之效力,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顯無債權存在。 ㈣次查證人張良依於 鈞院證稱本票是我承辦的,本件本票上之文書是何人填寫的 ?我已記不清楚,其上甲○○李蓬蓬之章由何人所蓋?我已記不清楚,換單手 續當時甲○○有無前來,我已忘記了(上更一卷一六五頁)。由其證言很顯然伊 不能證明上訴人甲○○在換單時有無前往第四信用合作社,伊不敢肯定,系爭本



票是否甲○○所簽發?何人蓋章,伊亦不敢肯定,可見被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本 票為上訴人所簽,況證人李蓬蓬在 鈞院證稱我的印章及甲○○印章是我交給四 信的人,四信通知我會計,由我會計告訴我要帶我及甲○○印章去換票,我確實 沒有開這張本票,甲○○印章是我向我媽媽拿的,甲○○的印章是我媽媽保管, 我沒有向甲○○提起本件換票的事,本票不是我寫的。又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亦自認系爭本票是李蓬蓬之筆跡,並不敢指明是甲○○之筆跡,既然如此,則顯 見上訴人絕無簽發系爭本票,更無簽寫發票日期,則系爭本票對上訴人自不生效 力。
㈤末按上訴人依授信契約第十條就認定被上訴人須負責任,而依修正後民法第二四 七條規定,此授信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應為無效,上訴人主張顯屬無據。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彰化地檢署八五年度偵字第九三二三號全卷(含八六年度偵續字 第七0號卷及臺灣高等台中分院檢察署八七年度議信字第六六九號卷),詢問證 人李蓬蓬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訴訟中之九十年一月一日辦理改制,將原「臺灣省合作金庫」名稱變更 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其法定代理人李文雄於訴訟中亦變更為梁 成金,已據上訴人檢附經濟部所核發公司執照及財政部核發之銀行營業執照、財 政部函文各一份,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合先陳明。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伊與訴外人李蓬蓬名義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 七日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目(下同)一千零六十萬元、到期日八十四年十月二 十七日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一紙,係李蓬蓬騙取伊所有交由李吳華珠保 管之印章、土地所有權狀後,未經上訴人授權,擅自持向上訴人概括承受之前手 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借款,而以偽造簽名、盜用印章方式所簽發,同時李蓬蓬 並以該印章偽造文書,將伊所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四七四地號(重測前為 花壇段花壇小段四五-二七地號)土地,及其上第二三建號(重測前為九三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花壇鄉○○路八十六號設定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第二、三順位抵 押權予上訴人,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並依民法第七百六 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前開抵押權之設定予以塗銷等語(本件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以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經原審判決確認 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與李蓬蓬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簽發、票面金額壹仟零 陸拾萬元、到期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之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上訴人 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關於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業經本 院前審判決:原判決關於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廢棄,並駁回此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復經最高法院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至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則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合予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五月三日擔任李蓬蓬借款二百萬元之連帶保證



人,並提供前揭房地向渠前手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設定擔保債權二百四十萬元 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所使用之印章,與系爭本票及第二、三順位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上所使用之印章相同,亦有其所簽立交付上訴人收執之授信約定書約 定有留存印鑑作為將來交易往來之憑藉。系爭本票印章之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其應依票據文意負責。且訴外人李蓬蓬自始至終即堅決否認其有盜用印章情 事,指稱被上訴人知情並得其同意。此於甲○○刑事告訴李蓬蓬偽造有價證券等 一案,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三二三號、八十六年度 偵續字第七0號不起訴處分書,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議信 字第六六九號處分書,闡明認定系爭本票之簽發,已得被上訴人「同意」或「授 權」甚詳。至被上訴人所疑其上字跡非李蓬蓬及被上訴人所為而係承辦人代寫縱 屬實,因彰化之合作社基於服務客戶,只要客戶請承辦人代寫,承辦人均會允其 所請,此並不影響條款契約效力。又李蓬蓬邀同被上訴人連帶保證、共同發票及 提供抵押權設定伊始,被上訴人即簽訂有授信約定書約定留存印鑑以作為將來方 便往來之憑藉,其後之續借,設定抵押(計達三次),乃至多次換單,均由被上 訴人會同或由李蓬蓬持用同一印鑑辦理,而辦理抵押權設定之印鑑證明需由本人 至戶政機關聲請,亦足認本件應有經被上訴人同意。凡上揭事實,退萬步言,縱 不足證明李蓬蓬簽發系爭本票業經被上訴人明示或默示「授權」,亦應有表現代 理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 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 九號判例)。又票據行為亦為法律行為之一種,票據上之簽名、蓋章自可由代理 人為之,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或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 此種行為只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 台上字第二七一六號例判)。故票據行為得以代理為之,並無疑問。查上訴人持 有被上訴人與李蓬蓬名義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面額一千零六十萬 元、到期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之本票,該本票發票人之被上訴人部分,係由 李蓬蓬持被上訴人之印鑑章所蓋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否認其有 授權李蓬蓬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即應就李蓬蓬有經被上訴人授權之情事負舉證 之責。如李蓬蓬有經被上訴人之授權,以蓋章代替簽名,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系 爭本票,該本票即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是本件爭點為李蓬蓬是否有經被上訴人 之授權簽發系爭本票?經查:
(一)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花壇鄉○○路四七四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花壇鄉○ ○路八十六號之系爭房地,業於七十七年五月九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權二百四十萬元,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九 十二萬元,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八百四十萬元 ,予上訴人之前手彰化巿第四信用合作社,再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設定第 四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二百萬元予華南商業銀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 實,並有兩造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原審卷第七頁 、二十一至二十三頁),及原審法院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調得之系爭房地



前後設定四次抵押權登記之申請書在卷可憑(附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至六十五頁 )。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款申請書及轉帳收入傳票,系爭房地前三順位之抵 押權均係擔保李蓬蓬之借款,其中第一順位抵押權係擔保七十七年五月三日申 請三百萬元核准二百萬元於同月九日貸放之借款,第二順位抵押權係擔保七十 七年五月十二日申請五百萬元(包括已借二百萬元,增貸三百萬元),核准一 百六十萬元於同月二十四日貸放之借款,第三順位抵押權係擔保八十一年四月 十四日申請一千五百萬元(包括已借三百六十萬元,增貸一千一百四十萬元) ,核准七百萬元於同月二十四日貸放之借款(附原審卷第八十六至八十七頁、 九十三至九十五頁);而系爭本票金額即係前三次借款之總額,顯然係前三次 借款之展延。而系爭房地所設定四次最高限額抵押權,被上訴人自認第一及第 四順位抵押權之設定有經其同意;雖抗辯:系爭本票、第二及第三順位抵押權 則為李蓬蓬騙取伊所有交由伊母李吳華珠保管之印鑑章及所有權狀,並以第一 次設定抵押權多領之一份印鑑證明書,未經伊授權,擅自簽發及偽造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設定,證人李吳華珠亦證稱:被上訴人之印鑑及所有權狀原由伊保 管,李蓬蓬向伊騙稱欲至彰化巿第四信用合作社換單而拿走被上訴人之印鑑, 所有權狀李蓬蓬於第一次設定抵押權時即拿走,向伊謊稱須放在彰化巿第四信 用合作社,並未返還伊云云;然查(1)李蓬蓬以系爭房地辦理第二、三順位 抵押權設定登記,依原審法院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調得之抵押權登記申請 書所載,均有附繳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書、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狀等資料,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委託書均有蓋上被上 訴人之印鑑章,其中辦理第三順位抵押權登記所檢附之被上訴人身分證係被上 訴人於八十一年一月九日所換發;另印鑑證明書之領取於委託他人代領時,須 由受委任人持國民身分證、印鑑、委託書與當事人印鑑章辦理,而辦理第三順 位抵押權登記所需之被上訴人印鑑證明書係委託張綉敏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 日請領,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偵辦李蓬蓬為被上訴人告訴偽造有價 證券乙案向彰化縣花壇鄉戶政事務所函查屬實,此有該事務所八十六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彰花戶字第五○九七號函、及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彰花戶字第八五八 號函所附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可憑(附偵續字卷第四十八、八十一、八 十七、八十八頁)。就李蓬蓬於辦理第二、三順位抵押權登記所使用之被上訴 人印鑑章、印鑑證明書、身分證影本、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系爭本票上被上 訴人印鑑章均為真正,未經偽造,其中被上訴人之印鑑章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狀原由被上訴人之母李吳華珠保管,被上訴人之身分證更係其本人持有,此為 被上訴人所承認;為被上訴人請領印鑑證明書之證人張綉敏於偵查中雖證稱其 已因時日久遠且業務繁忙,已不復記憶由何人委託領取,惟證人張綉敏另稱其 受託代領印鑑證明,都會要求委託人提供身分證及印鑑章(見偵續字卷第一○ 二頁背面、一○三頁正面)。被上訴人若未同意辦理第二、三順位抵押權登記 ,李蓬蓬如何取得被上訴人之身分證請領印鑑證明書憑以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 ﹖(2)系爭房地於設定前三順位抵押權貸款一千零六十萬元後,仍有餘值, 華南商業銀行始同意設定第四順位抵押權,業經華南商業銀行承辦人員李銘鑑 於偵查及本院證述屬實(見偵字卷第一九二頁背面、發回前本院卷第二宗第十



三頁背面),可見系爭房屋於八十二年四月間辦理第四順位抵押權時有上千萬 元之價值,而該第四順位抵押權一千二百萬元,係以系爭房地及李吳華珠所有 之彰化縣彰化巿南興段一一九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巿中山 路一段三九五巷九七號共同設定(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系爭房地若僅擔保借款二百萬元,則在設定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何須以 李吳華珠所有之另筆房地共同設定﹖係因系爭房地已設定前三順位抵押權不足 擔保一千二百萬元,始會連同李吳華珠所有之另筆房地共同設定,被上訴人及 李吳華珠何以無任何質疑﹖且證人李銘鑑於偵查中證稱:本件貸款是信用貸款 ,辦理抵押權是增加信用等語(見偵字卷第一九二頁背面),李吳華珠於本院 亦證稱至華南商業銀行係辦理信用貸款(見發回前本院卷第二宗第十四頁背面 ),系爭房地於設定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後,何以仍係信用貸款之性質﹖又 系爭房地第四順位抵押權係委由代書楊秀美辦理,據代書楊秀美所稱其有請領 土地登記簿謄本交予銀行人員(見發回前本院卷第二宗第十三頁),證人李銘 鑑偵查中證稱:辦理第四順位抵押權設定貸款時,甲○○與其母李吳華珠均有 一同到場,並有提供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語(見偵字卷第一九二頁),於本院證 稱,他們要辦理抵押權貸款係要先行提出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予銀行供 評估用,故我們受理後即知係辦理第四順位,本件對保係由甲○○李吳華珠 來銀行,當初辦理時雙方均已言明係次順位之抵押設定,我們去查估花壇之房 子,李吳華珠有在場等語(見發回前本院卷第二宗第十三頁背面、第十四頁正 面),被上訴人於辦理第四順位抵押權時既有在場,豈有不關心系爭房地之前 已設定幾順位之抵押權,及究竟設定第幾順位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之理,被 上訴人仍諉稱不知系爭房地已有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之設定,與常情顯有違背 。(3)李蓬蓬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三二三號、八 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七○號偵查中始終否認有盜用被上訴人之印章,偽造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虛偽設定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之情事,指稱抵押權之設定均係經 被上訴人及李吳華珠之同意,李蓬蓬並經該署檢察官認定有獲得被上訴人之授 權,而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案號之卷宗查明屬實,而李蓬蓬 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發回前本院前審仍堅稱辦理任何順位之抵押權設定,均 有與被上訴人及李吳華珠商議,渠等均知情等語(見發回前本院第二卷第十六 頁背面)。綜上所述,李蓬蓬就系爭房地設定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予彰化巿第 四信用合作社應有經被上訴人之授權,該抵押權之設定應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 。本院前審因而駁回上訴人求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請 求;復經最高法院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二)系爭土地前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分別係七十七年五月九日所借之二百 萬元、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所借之一百六十萬元、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所 借之七百萬元,系爭本票金額即係前三次借款之總和,顯然係前三次借款之展 延;被上訴人之前既同意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李蓬蓬前揭借款 ,而換單通常係就借款即將到期申請展延所為,經查:(1)李蓬蓬三次借款 ,自七十七年五月九日借款後迄未清償,依借款申請書及借款展期申請書所載 ,李蓬蓬借款期間及展延期間均為十三個月或一年(見發回前本院卷第一宗第



四十四、四十八、五十、五十二、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頁),李 蓬蓬於借款申請書上須蓋上被上訴人之印鑑章,彰化巿第四信用合作社核准貸 款辦理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撥款時訂立借據或簽發票據,均須再加蓋被上訴人 之印鑑章,則李蓬蓬由七十七年五月九日起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簽發系爭 本票止,為增加貸款及申請展延借款,須使用被上訴人之印鑑章次數頻繁,李 蓬蓬經常向李吳華珠借用被上訴人之印鑑展延借款,李吳華珠豈有在未查明真 象即將被上訴人之印鑑章交由李蓬蓬之理。被上訴人及其母李吳華珠於告訴李 蓬蓬偽造有價證券偵查中,均稱李蓬蓬是以換單為由,向李吳華珠拿取上訴人 之印章,有同意換單等語,僅係陳稱未同意第二、三次之借款云云(見字查卷 第一0二頁)。(2)證人即前彰化巿第四信用合作社承辦李蓬蓬借款一千零 六十萬元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換發本票事宜之張良衣於偵查中證稱:換單 當天李蓬蓬有來,甲○○應該也有陪同前來,因為覺得甲○○甚是面熟云云( 見偵字卷第一二○頁背面),於本院證稱:換單手續當天甲○○有無前來,我 已忘記了,客戶很多,大多均只有印象,並未特別注意到某個人等語(見發回 前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六五頁背面),是張良衣雖不能肯定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 日當天甲○○確有陪同李蓬蓬前往簽發系爭本票。惟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張振 武即承辦第三順位抵押權之彰化巿第四信用合作社職員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一 年四月十四日第三次貸款申請後(當時李蓬蓬已借款達一千零六十萬元),甲 ○○陪同李蓬蓬前來換單,伊因見甲○○眼熟,乃問伊係何學校畢業,雙方交 談後始知同係精誠中學之校友,因而對該次情形記憶深刻等語(見偵字卷第一 一八頁、偵續字卷九十六頁背面);李蓬蓬於偵查中亦指稱:甲○○曾經陪同 伊至彰化巿第四信用合作社辦理換單手續一、二次(見偵續卷第二十二頁背面 )。則張振武所述甲○○曾經陪同李蓬蓬前來換單之語,自可採信,被上訴人 既曾於李蓬蓬已借款達一千零六十萬元後,陪同李蓬蓬前去換單,則對借款額 度及簽發系爭面額一千零六十萬元本票乙事如何諉為不知?。(3)李蓬蓬於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三二三號、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 七○號偵查中始終否認有盜用被上訴人之印章,簽發系爭本票、偽造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虛偽設定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之情事,指稱抵押權之設定及蓋用上訴 人印章,均係經被上訴人及李吳華珠之同意,李蓬蓬並經該署檢察官認定有獲 得被上訴人之授權,而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案號之卷宗查明 屬實。至李蓬蓬於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本院證稱:證稱我的印章及甲○○印 章是我交給四信的人,四信通知我會計,由我會計告訴我要帶我及甲○○印章 去換票,我確實沒有開這張本票,甲○○印章是我向我媽媽拿的,甲○○的印 章是我媽媽保管,我沒有向甲○○提起本件換票的事云云,與其於前案偵查中 所述不符,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且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4)本件抵押權 設定契約之當事人均係以上訴人為義務人債務人,以李蓬蓬債務人,其上開契 約其他約定事項第一項且約定,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人(擔保物提供人即甲○ ○)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物範圍包括債務人(即李蓬蓬甲○○)為擔保 當彰化四信現在、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見原 審卷第一宗第八七頁)。又上訴人自認第一順位抵押權係擔保七十七年五月三



日申請三百萬元核准二百萬元於同月九日貸放之借款,伊有同意,而當辦理借 款時,借款申請書除了載明借款人李蓬蓬之外,上訴人則係載明為「連帶保證 人、共同發票人」;而在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上之權利、義務 人欄甲○○則載明「義務人兼債務人」(見原審卷第二八頁、第一三0頁)。 另李蓬蓬就系爭房地設定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予彰化四信應有經上訴人授權, 已如上述,則其手續,當與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相同,即上訴人在借款申 請書既係「連帶保證人、共同發票人」;而在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登記申 請書上之亦同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有各該借款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 項權利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原審卷可憑。則上訴人於三次之抵押權之設定均為「 連帶保證人、共同發票人」;「義務人兼債務人」,益足徵其同意就系爭借款 所簽發之本票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李蓬蓬就系爭房地設定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予彰化巿第四信用合作社 應經被上訴人之授權,其就系爭房地先後設定第一至第三順位之抵押權登記擔保 三次貸款,並就三次貸款總額提供被上訴人印鑑交予彰化巿第四信用合作社人員 辦理換發系爭面額一千零六十萬元之本票,亦應認已得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李 蓬蓬既有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以蓋章代替簽名,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 本票,該本票即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又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既均已完成,其上 發票日及到期日,雖以橡皮日期章蓋用,金額欄及發票人欄縱由李蓬蓬或彰化四 信承辦人員代填,亦均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效力。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 債權對其不存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確認上 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非無理由,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五、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蔡秉宸
~B3        法 官 翁芳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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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