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89年度,140號
TCHV,89,重上,140,2001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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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治
   複 代理人 許寶方
   法定代理人 T. SAK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十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信用狀法律關係中,信用狀金額支付與否之決定權純屬開狀銀行,貨物買受人 並無法律上之依據要求開狀銀行接受有瑕疵之信用狀跟單或單據— 1查中國農民銀行(以下簡稱農銀)台中分行審查信用狀之依據係:「信用狀之 約定及指示事項」暨「國際商會第五00號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一條、第十條、 第十三條A、第十四條及第三十四條Fii」等。此為國際貿易奉行之慣例,並 有該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台中郵局第04604號存證信函可證。 2於信用狀法律關係中,開狀銀行係以「出賣人『按時』『交付完整單據』」為 停止條件對信用狀受益人負支付信用狀金額之義務: ⑴信用狀係開狀銀行之「抽象債務承諾」—倘信用狀受益人按期提示信用狀中 所指定之單據,銀行無因地對受益人負有支付信用狀金額之義務。此抽象之 債務承諾,其本質與「信用狀開發申請人和受益人間之買賣契約」及「開發 申請人和信用狀開發銀行間之委任關係」係分離而獨立存在。此有國際貿易 法權威學者王仁宏教授於其大著「信用狀與其他國際貿易付款方法」相關資 料明白可佐。
⑵徵求信用狀申請人(通常係貨物買受人)之意見並非銀行法律上之義務,買 受人亦無法律上之依據要求開狀銀行接受有瑕疵之信用狀跟單或單據: 依信用狀實務,開狀銀行將有瑕疵或不完整之單據退回予受益人,或決定為 其他替代性之解決前,固常徵求信用狀申請人之意見。惟此乃開狀銀行預期 信用狀申請人縱單據有不符合信用狀約定之情事或可接受時,始會為之。然 開狀銀行就此種再徵求買受人意見之作法,實無法律上之義務或依據。倘開 狀銀行意欲向買受人徵求其意見,則須向其明確表示。買受人於法律上並無 權利單方面要求開狀銀行接受有瑕疵之單據,反另須徵得銀行之同意,始克 當之。此另觀證人張小屏君之結證證詞,亦甚明白。 3上訴人未嘗「指示」開狀之農銀台中分行拒絕付款︰



⑴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指示」開狀之農銀台中分行拒絕付款,無非係以上訴人 呈原審法院之答辯 (一)狀呈附之被證二號信用狀押匯銀行即TOKAI BANK, LTD., THE TOKYO電報影本為據。惟細繹該電報之語意係:「WE ARE HOLDING DOCUMENTS AT YOUR DISPOSAL AND/OR PENDING BUYER'S APPROVAL …」 (其中譯文為:「本銀行謹保留押匯文件靜候 貴行(指開狀銀行)處 置以及/或買方同意....」) ,則「買方同意」並非開狀銀行支付信用 狀金額之必要條件,要甚明白。信用狀金額支付與否之決定權顯係在開狀銀 行而非買受人,被上訴人恣意曲解,要不足採。 ⑵農銀台中分行確未曾就上揭事項徵詢上訴人之任何意見。被上訴人嚮壁杜撰 ,委無足取。且退步言之,縱農銀台中分行或有所謂徵詢,然上訴人倘不置 可否,亦無所謂指示可言。其理至明。
⑶依上訴人前與農銀簽訂與本件國際貿易及訟爭信用狀相關之授信綜合額度契 約(以下簡稱授信契約)乙欄、各別約款第十一條之約定,進口貨物之權利 確屬農銀所有,則信用狀金額支付與否之決定權係在開狀銀行即農銀而非上 訴人,故上訴人雖係訟爭貨物之買受人,就之亦無權置喙: ①依授信契約乙欄、各別約款第十一條之明文約定:「本授信及貴行因本契 約墊付各款,除以本契約甲、通用約款第四條所指者為擔保之外,立約人 同意另以上開進口物資設質予貴行,並以本契約為設質之書據。自貴行開 發信用狀之時起,至進口物資運達之時止,貴行取得有關該進口物資之全 部提貨憑證(如輸入許可證及有關提貨單據等)之權利質權,由進口物資 運達之時起,即由貴行取得該等物資之動產質權。立約人並同意以貴行為 優先受益人,按貴行認可之條件,就上開貨物辦理保險,並由立約人負擔 保險之一切費用。」
②則就上訴人與農銀間之法律關係以言,農銀既係進口貨物之權利質權/動 產質權人,其就該等貨物之押匯單據是否符合本件信用狀約款乙節,有當 然且獨立之審查權暨決定權,即屬信而有徵。
③被上訴人雖抗辯略謂:上開授信契約為上訴人與農銀間之約定,對被上訴 人並無任何拘束力云云,然該授信契約旨在證明:「上訴人與農銀間,信 用狀金額支付與否之決定權係在農銀」之證據方法,其適足釐清本項爭點 。灼然至明。
4「信用狀單據審查」與「貨物品質及到港日...」等均無涉: ⑴按被上訴人於其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庭呈原審法院之辯論意旨狀中,屢將信 用狀法律關係之「單據審查」與基礎法律關係買賣契約「已提出合於約定品 質、數量、規格之生鐵給付」混為一談。殊非可採。 ⑵查信用狀單據之交易與物品之買賣,自信用狀開發銀行之觀點而言,彼此互 不相涉。信用狀單據之接受與否全然植基於單據之審查(按即是否符合信用 狀條件),核與信用狀之原因法律關係的物品買賣無關。 ⑶易言之,開狀銀行之審查不應擴及原因基礎關係之物品買賣合約究否依約履 行,不完全履行或完全未履行。縱證明物品買賣交易已完全履行,開狀銀行 於提示之單據不符合信用狀條件時,仍得不接受單據之交付。就此,觀諸王



仁宏教授於前揭大作中之說明,亦甚明白。
5現行學說實務對信用狀單據審查原則究係採「嚴格符合原則」或「實質符合原 則」,本有爭議:
⑴被上訴人以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七號判決為據,推論「我國 司法實務上就信用狀單據審查原則,顯係採實質符合原則,而非嚴格一致原 則」,進而導出「原告(按即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完整單據」之結論云云 。原審法院亦採纈之。
⑵惟細究前揭判決文義,略謂:「關於信用狀單據審查原則所謂嚴格一致原則 與實質一致原則在實務上仍無確定之見解。(下略)」則被上訴人僅以該判 決係採實質符合原則,即遽謂「我國司法實務上就信用狀單據審查原則,顯 係採實質符合原則」云云,殊嫌速斷,此純屬憑空臆測,則其導出上述⑴之 結論即非可採。
⑶實則我國司法實務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五一號判決即 採嚴格一致原則,茲謹節述如下:「...本件首應究明者厥為開狀銀行之 審查原則是否應採嚴格一致之原則亦或如原告所主張,只要在不影響交易安 全情形下,無庸嚴格審查,文義相通者亦可審查通過。經查信用狀統一慣例 第十三條規定:『銀行須以相當之注意審查信用狀規定之一切單據,藉以確 定該等單據就表面所示與信用狀之條款是否相符。所規定之單據表面與信用 狀條款之相符性,應由本慣例所反映之國際間標準之銀行實務決定之。各單 據表面顯示彼此牴觸者,認為表面所示與信用狀之條款不符。』所謂單據在 表面上必須與信用狀條件相符合,係指單據在文字上與信用狀所規定的條件 在外觀上相符合而言。但單據在文字上與信用狀條款究應如何才算「相符合 」?關於此,在英美學說及判例解釋甚為嚴格,絕不容有『幾乎相同』或「 作用差不多」之情形,此即信用狀交易上所謂『嚴格一致的原則』,也是信 用狀法中最基本之原則。」
6矧退步言之,信用狀單據審查無論採「嚴格符合原則」或「實質符合原則」, 均係出賣人(即被上訴人)與開狀銀行即農銀台中分行間之信用狀權利義務關 係,要與上訴人無關:
⑴如前所述,農銀台中分行係依本件信用狀約款及信用狀統一慣例等之規定獨 立拒絕付款,其縱徵求買受人(即上訴人)之意見,買受人殊無越俎代庖決 定付款與否之權利。
⑵則被上訴人既對開狀銀行信用狀審查標準及拒付理由有異議,自應依其與押 匯銀行或開狀銀行間之信用狀法律關係向其等另訴請求。詎被上訴人不察, 竟憑空誣指上訴人「指示」農銀拒付,進而指稱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重大誤會,明如觀火。
7綜上以觀,被上訴人遭拒付信用狀金額,純係農銀依信用狀約款及信用狀統一 慣例之規定為之,要與上訴人無涉。且退步言之,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瑕疵 信用狀單據未曾表示同意,上訴人亦無違反任何與被上訴人之約定或法律之規 定,彰彰明甚。
㈡C.I.F.為「單據買賣」,出賣人應按時交付完整單據,而不得主張於目



的港或卸貨港以提供貨物之方式履行C.I.F.契約: 1C.I.F.契約係以「交付單據」為履行之商品買賣契約︰ C.I.F.契約係依買賣契約裝載貨物,除非契約另有約定外,應訂立一般 到達目的地之運送契約及運送中貨物保險契約,且屬給付契約價款時,出賣人 應將各種單據交付買受人之契約。從而,買受人係購買單據而非貨物。C.I .F.契約所重者,並非「在聲明或交付單據時,貨物之狀況如何?」,而係 「在交付單據時,此等單據,就其與買賣契約內容之相符合狀況如何?」此有 司法周刊雜誌社印行DAVID M. SASSOON原著、柯澤東教授及劉興善教授合譯之 「國際貿易法論」大著可稽。
2C. I. F.契約課出賣人二組獨立之義務,一行為將導致二獨立義務之違反: C.I.F.契約課出賣人二組互不同之義務:其一為關於貨物;另一則關於 單據。如Devlin法官於Kwei Tek Chao告British Traders and Shippers Ltd. 乙案中即認:「C.I.F.契約課買受人(應為出賣人之誤)甚多義務,其 中有與貨物相關者;有與單據相關者。就其有關貨物者而言,出賣人必須依契 約約定,在裝載港將符合契約所示之商品裝於船上,但須將單據寄於買受人, 而其單據須與契約相符。若出賣人違約,則其違約在某種意義下,同一行為造 成若干違約情事之重疊...如裝船遲延之情況...出賣人不能依約將貨物 裝船,則不能依約將載貨證券發出...由此,則一行為導致兩個獨立義務之 違反。」職是之故,於出賣人未按時交付完整信用狀單據之情形,出賣人係未 依「信用狀約款」按時交付完整單據,致買受人無由取得押匯單據憑以提領貨 物。是以,縱出賣人僅提出合於約定品質、種類、數量之貨物,而未按時交付 完整之信用狀單據,亦屬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蓋出賣人之一行為導致二獨 立義務即「按時提供完整單據」及「交付貨物」義務之違反。 3被上訴人指稱:本案既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英美判決及實務委無可採云 云,實乏所據。按C.I.F.契約既為國際貿易重要之價格及交易條件之一 ,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時,即得參酌外國判決及國際貿易慣例,以明該等交易條 件之性質及內容等,此與法院所適用之準據法為何,並無所涉。 ㈢「按時提供完整單據」係出賣人依據買賣契約及信用狀約款之主給付義務,此 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
1觀諸國立台灣大學王仁宏教授於其所著「信用狀與其他國際貿易付款方法」一 書明白揭示:「...依買賣契約之信用狀約款,出賣人應負的另一義務,亦 即應負的最主要義務,係將有關的單據完整與及時地交付於買受人或指定銀行 ,以換取對待的價金給付 (handing over of documents as obligation of seller) ...按期交付單據應視為出賣人依契約應負的主要義務。...」 。
2被上訴人就此亦明白自認,此有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呈原審法院之準備 (二)狀第五頁可稽。
㈣被上訴人違反「按時提供完整單據」之義務,該義務之不履行亦確影響上訴人 「受領貨物」義務之履行—
1出賣人給付單據遲延




⑴查本件兩造間買賣合約書中有:「...信用狀應包括下列條款:...可 接受過期提單。」等語。而系爭8ACCC2/00074號不可撤銷信用狀上有關有效 期間欄之記載係:「Date & Place of Expiry: 98/04/30 (Year/Month/Day) IN BENEFICIARY'S COUNTRY」(其中譯文為:「有效期 限及地點:西元一九九八年四月三十日於受益人所在國」)。然觀諸前揭信 用狀內指示事項第七十八欄位第三項明白約定:「NEGO BANK MUST ADVISE OUR TAIPEI H.O. OF NEGOTIATING DATE MADE BY SWIFT/CABLE QUOTING THIS L/C NO.」(其中譯文為:「押匯銀行須於償付請求前二日以環球銀行 財務通信系統或電報通知開狀銀行之台北總行押匯日期及償付金額,並引據 信用狀號碼」),且被上訴人業無異議收受與買賣契約不一致之系爭信用狀 等情,應可認兩造就「信用狀有效期限」部分發生「契約默示更新」之法律 效果,後信用狀條款取代與之牴觸之原買賣契約條款。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三 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四號判決諭示甚明。另葉永芳大律師所著「國際貿易法 實務」第一冊,亦可佐證。矧被上訴人如對該信用狀約款任何一項有疑義, 自可要求修改信用狀。然其並未為之。
⑵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信用狀指示事項第七十八欄位第三項之約定純係開狀銀行 對押匯銀行之指示,與兩造無關云云,洵無可採。蓋揆諸西元一九九三年修 訂之信用狀統一慣例(以下簡稱統一慣例)第四十二條a項即「單據提示之 有效期限及地點」之規定:「一切信用狀須規定有效期限及為請求付款、承 兌之單據提示地,或為請求讓購之單據提示地,但自由讓購之信用狀除外。 為請求付款、承兌或讓購而規定之有效期限解釋為提示單據之有效期限。」 (Article 42 Expiry Date and Place for Presentation of Documents a All credit must stipulate an expiry date and a place for presentation of documents for payment, acceptance, or with the exception of freely negotiable Credits, a place for presentation of documents for negotiation. An expiry date stipulated for payment, acceptance or negotiation will be construed to express an expiry date for presentation of documents.),則被上訴人提示信用狀 單據之期限自應受本件開狀銀行對付款/承兌/押匯銀行之前揭指示,當毋 庸疑。迺被上訴人並未從之,則出賣人即被上訴人給付單據確係遲延,彰彰 明甚。
⑶綜上所述,出賣人即被上訴人給付信用狀單據之時間確已逾信用狀有效期限 八十七年即西元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不言可喻。 2出賣人並未交付完整單據
⑴按本件信用狀開狀銀行即農銀之拒付理由係: ①保險單上所顯示大寫金額「柒拾玖萬參仟壹佰伍拾元整」與信用狀約定: 「保險金額應為發票金額之百分之壹佰壹拾。」並不相符。 ②根據該筆信用狀指示事項第七十八欄位第一項約定:押匯銀行須證明:「 所有的條款與條件均與信用狀規定相符。」然五月一日之求償電文及押匯 通知電文中僅稱:「所有之條款相符。」




③根據該筆信用狀指示事項第七十八欄位第三項約定:「押匯銀行須於償付 請求前二日以環球銀行財務通信系統或電報通知開狀銀行之台北總行押匯 日期及償付金額,並引據信用狀號碼」因本筆信用狀於 (西元)一九九八 、四、三十到期,押匯銀行勢必要在 (西元)一九九八、四、二八日前通 知本行之台北總行。然該筆求償電文及押匯通知之電文之日期均在 (西元 ) 一九九八年五月一日,並以五月五日為作帳日。以上二者均已逾信用狀 有效期限。
⑵就上開拒付理由①—
①原審法院係以「保險事故已確定不發生,上訴人無損失可能」云云為據, 認該等瑕疵「十分微小」、「明顯不影響貨物品質」云云。 ②惟開狀銀行審查信用狀單據,係以單據是否符合統一慣例暨信用狀指示事 項為唯一依據,業詳前述,斷不應及於買賣契約當事人究否履行買賣契約 (姑不論被上訴人就之亦未履行,業詳前述),尤不及於保險事故是否發 生。迺原審法院竟事後指摘因「保險事故確定不發生」,進一步反推「保 險單金額為發票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一十或等於發票金額,均已無關緊要」 云云之結論,顯係倒果為因,為事後說。顯有違誤。 ③依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呈原審法院之民事準備(二)狀呈附原證三 十一號中之THE TOKIO MARINE AND FIRE INSURANCE COMPANY, LIMITED證 明書所示,本件貨物之保險係依INSTITUTE CARGO CLAUSES F.P.A.〔按即 協會貨物保險單獨海損不賠條款〕,則該條款之承保危險之保險期間( DURATION),應於下述情事之一先發生時始告終止: A、交付保險單所載目的地受貨人所屬或其他最終之倉庫或儲存處所時, 或
B、交付保險單所載目的地或中途之任何其他倉庫或儲存處所而為被保險 人用作:(a)正常運送過程以外之儲存,或(b)分配或分送時;或 C、所保貨物於最終卸貨港自海輪卸載完畢之日起屆滿六十日時。 ④然查原審法院竟誤以為前揭承運船舶於八十七年五月三日平安抵達台中港 時未發生任何事故,則「可說保險事故已確定不發生」云云,亦屬重大違 誤。(按依上開說明,貨物平安抵達卸貨港時承保危險之保險期間尚未終 止。)
⑤縱被上訴人於提示瑕疵單據後曾補正保險單之瑕疵,然其補正亦已逾前揭 信用狀有效期限。按被上訴人業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呈原審法院之準備 狀第參段第二項第一款自承,略謂:原告(按即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 即西元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五日始請求保險公司出具系爭貨載已依發票金額 百分之一百一十辦理投保之證明函。故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於提示瑕疵 單據後曾補正上開證明,然其補正瑕疵單據亦顯已逾本件信用狀有效期限 (即西元一九九八年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彰彰明甚。 ⑶就前揭拒付理由③—
①原判決理由顯互相矛盾
原判決既謂:「押匯逾信用狀有效期限」為單據之「重大瑕疵」(請參照



原審判決書第二十頁第六、七行),竟又謂:「...僅保單金額稍有不 符,以及『押匯銀行未在一九九八年、四、二八日前通知農銀台北總行, 延誤四日即至同年五月一日始通知』之二項『微小瑕疵』,...」,顯 屬嚴重偏頗。
②原判決另以所謂:「該四日之遲誤,對貨物之品質及到港日仍係完全無影 響」云云(請參原審判決書第二十二頁倒數第三、四行),認前揭拒付理 由③係微小瑕疵。然如前所述,開狀銀行審查信用狀單據,係以單據是否 符合統一慣例暨信用狀指示事項為唯一依據,斷不應及於買賣契約當事人 是否履行契約,且與貨物之品質及到港日尤無所涉。蓋「貨物是否按時到 港」、「貨物品質、種類、數量是否符合買賣契約之約定」乃是出賣人另 一主給付義務「交付貨物」之問題。至出賣人「按時提供完整單據」之主 給付義務則係兩造依信用狀法律關係而來,自銀行及兩造間之立場以觀, 兩者應分別判斷。
3被上訴人違反「按時提供完整單據」之義務,致影響上訴人「受領貨物」義務 之履行:
⑴「信用狀構成當事人買賣關係的一部份,則一旦單據與指示不符,則構成債 務人(出口商)不依債的本旨提出給付,債權人自然有合法的權利拒絕受領 ,...」葉永芳大律師所著「國際貿易法實務」第一冊論述甚詳。 ⑵出賣人即被上訴人係未依「信用狀約款」按時交付完整單據,致買受人即上 訴人無由取得押匯單據憑以提領貨物。故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提出合於約 定品質、種類、數量之「貨物」,而未依約按時提出信用狀單據,亦屬未依 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其理至明。蓋出賣人之一行為導致二獨立義務即「按時 提供完整單據」及「交付貨物」義務之違反。
⑶於兩造買賣關係中,買受人(即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固為「受領貨物」, 惟買受人「受領貨物」義務之履行係以出賣人履行「按時交付完整單據」之 義務為要件︰
①C.I.F. 契約中,買受人須於「出賣人交付符合買賣契約之單據」時始 負有受領貨物之義務。此有梁滿潮先生於其所著「國際貿易法規與慣例」 下冊可稽。
②是以,縱被上訴人或有提出符於約定品質、數量、規格之生鐵準備交付, 然其既未踐履「按時提供完整單據」之另一主給付義務,致上訴人無由取 得押匯文件(尤以得憑之提領訟爭貨物之載貨證券原本),自無法受領貨 物,明如觀火。則上訴人顯非處於「得受領之狀態」,彰彰明甚。準此, 上訴人未受領系爭貨載顯係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反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之事由所致。毋容置疑。
4原審判決就C.I.F.契約屬單據買賣契約乙節,認係:移轉所有權方式較 一般買賣不同,並非貨物等於單據云云,洵乏所據,不應維持。矧本件被上訴 人之請求係所謂解除買賣契約後之損害賠償,核與所謂價金之給付無涉。原審 判決疏未釐清,二者相淆,亦屬重大違誤。
㈤「擔保提貨」充其量僅係上訴人取得押匯單據前據以提貨之代替方法,惟此乃



上訴人之權利而非義務—
1上訴人謹此否認其依約或依法有任何所謂擔保提貨之義務:兩造間確無任何擔 保提貨之「慣例」可言,上訴人復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且兩造間縱曾 就另件個別買賣偶有擔保提貨之情事,其亦無以成為慣例。毋待詞贅。 2雖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援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六號判決及台灣 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海商上字第六號判決,惟其充其量僅可證明「國際海商及 我國司法實務見解,有認受貨人無法持有載貨證券之情況下,『得』由託運人 出具放貨切結書,或由受貨人出具擔保賠償書予運送人以免除運送人可能誤交 之損害賠償責任」,其僅為受貨人於取得押匯單據前,復急於提貨時,可供受 貨人採用之一種提貨手續選項爾,並非受貨人之義務,至為灼然。 3矧擔保提貨之辦理,須「由進口商(即買受人)結清銀行墊付款及利息」,進 口商對開狀銀行及其他關係人(出口商、押匯銀行等)勢無法就後到之單證不 符合信用狀條款為理由拒絕付款。蓋倘擔保提貨方式下提領之貨物品質、數量 、規格不符時,買受人若拒絕付款,則因有擔保提貨之辦理,勢將對買受人之 債信及日後向銀行申請融資產生重大不利影響。故申請擔保提貨須謹慎為之, 俾免保障盡失。此有張錦源先生大作「信用狀與貿易糾紛」明白可稽。買受人 既須負擔額外之風險,揆諸兩造間買賣契約及信用狀約款之法律關係,買受人 並無擔保提貨之任何義務。毋容置疑。就此,證人張小屏君亦於 鈞院八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明白結證證稱:「用擔保提貨,....至於 責任就歸於買受人。」等語。灼然甚明。
㈥系爭生鐵買賣契約與另筆生鐵買賣契約無論於內容及信用狀約款等均相異,被 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用作證據方法,並不適當— 1按同船之兩批生鐵,係分別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即西元一九九七年 十二月十一日及八十七年即西元一九九八年二月四日簽定之生鐵買賣契約,此 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
2準此以言,上訴人受領該筆五千四百七十公噸貨載係履行其與被上訴人基於八 十七年即西元一九九八年二月四日生鐵買賣契約中「受領貨物」之義務,而於 該筆買賣關係中,被上訴人業已按時交付完整單據,彰化商業銀行就該筆生鐵 價款並如數兌付。上訴人因此取得押匯文件據以提領貨物。矧退百萬步言之, 縱該筆信用狀單據有些微甚或嚴重瑕疵而上訴人不擬深究,依法亦與本件無涉 。其理至明。
3迺被上訴人故將二件生鐵買賣契約混為一談,置兩者之信用狀約款、買賣契約 內容之差異於不論,遽謂:「...上訴人拒絕受領系爭五千四百七十公噸生 鐵,其真正原因不在於單據文件之瑕疵而係肇因於國際生鐵價格之下跌... (下略)」云云,尤屬無稽。
4蓋兩件生鐵買賣契約之信用狀約款、買賣契約內容之差異不勝枚舉,舉其犖犖 大者為例:
⑴就另筆生鐵買賣契約,彰化商業銀行開立編號為8AQQH000000-0000之信用狀 內指示事項並無如系爭生鐵買賣契約之信用狀指示事項第七十八欄位第三項 之約定(即:押匯銀行須於償付請求前二日以環球銀行財務通信系統或電報



通知開狀銀行之台北總行押匯日期及償付金額,並引據信用狀號碼。)。 ⑵就另筆生鐵買賣契約,信用狀開狀銀行即彰化商業銀行就信用狀金額如數兌 付;反之,農銀台中分行則就本件押匯之瑕疵信用狀單據為拒付通知。 ㈦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1被上訴人未按時交付完整單據之行為,導致二獨立義務即「按時提供完整單據 」與「交付貨物」義務之違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係日本及舉世知名之大商社,其明知「按時交付完整單據」為其依據 買賣契約及信用狀約款之主給付義務,竟拒未於上開信用狀約明之有效期限內 提出符於本件信用狀約款之跟單文件予信用狀押匯銀行,致上訴人無法自開狀 銀行合法取得信用狀跟單文件(包括載貨證券)原本,顯嚴重影響上訴人「受 領貨物」義務之履行。則被上訴人未按時交付完整單據之行為導致二獨立義務 即「按時提供完整單據」及「交付貨物」義務之違反,當毋庸疑。 2上訴人解除權之行使合法有效︰
上訴人業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及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等之規定解除本件買賣 契約,於法當無違誤〔另請參原審法院卷附上訴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庭呈 原審法院之答辯 (一)狀答辯理由第四段及被上訴人起訴狀呈附原證七號〕。 而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之本件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自無再予解除之理。是被上訴 人據其所謂之片面不生任何法律效力之解除契約,遽向上訴人請求本件賠償云 云,於法自屬乏據。
㈧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建順公司主張之保險單大寫金額與信用狀約定不符,及 未於信用狀有效期限內提示跟單文件乙節,縱然屬實,亦不足以構成上訴人建 順公司無法報關提貨之原因。」云云,核非事實。 1按依關稅法第七條之規定,報關時應送審之文件,固僅須檢附提貨單、發票、 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而所謂提貨單係指小提單( DELIVERY ORDER)而非海運提單即載貨證券(BILL OF LADING)原本。且「受 貨人必須持該提單原本向運送人即船公司換發取得小提單...始得辦理報關 提貨。」被上訴人亦明白自承〔請參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呈鈞院之民 事答辯(二)狀第三頁〕。
2故受貨人倘欲取得進口報關所必要之提貨單即小提單,非先取得海運提單(即 載貨證券)原本不可。茲以出賣人即被上訴人既未按時提供完整單據予國外押 匯銀行,買受人即上訴人自不可能於系爭貨載抵目的地港前收受海運提單即載 貨證券原本以向運送人之在台船務代理行換取進口報關所須之小提單。職故, 上訴人顯非處於「得受領貨物之狀態」,彰彰明甚。準此,上訴人未受領系爭 貨載確係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肇。亦毋庸疑 。
㈨被上訴人抗辯「信用狀之修改,多係由買賣雙方於事前所商定,再由買方向開 發信用狀之銀行為完整而精確之修改指示,此觀一九九三年版信用狀統一慣例 第五條(a)項規定甚明...本件買賣雙方從未商定信用狀有效期限之修改 ,被上訴人日商三菱公司亦從未接到開狀銀行有關之修改書通知,依法自無從 認定雙方有修改信用狀有效期限之約定...」云云與本件生鐵買賣狀況迥異



,未可妄加比附援引。
1按觀諸統一慣例第五條 (a)項及第九條(d)等規定文義,係指開狀銀行已開 發信用狀後,買賣雙方再就該有效成立之信用狀為修改。斯時,開狀銀行須簽 發修改書通知受益人。而受益人於未傳達接受修改書前,原信用狀條款對受益 人而言,仍屬有效。若受益人怠於通知同意修改事項,則以受益人提出符合修 改內容單據之提出,視為接受修改書之知會。是以,統一慣例上開條文規定, 顯係就「買賣雙方以新信用狀約款修改業有效成立之原信用狀約款」之情形所 為規範。核與本件無涉。
2系爭生鐵買賣無統一慣例第五條 (a)項及第九條 (d)等規定適用之餘地: 查本件兩造之買賣合約書中載有「...信用狀應包括下列條款:...可接 受過期提單。」等語,而系爭8ACCC2/00074號不可撤銷信用狀上有關有效期間 欄之記載係:「Date & Place of Expiry: 98/04/30 (Year/Month/Day) IN BENEFICIARY'S COUNTRY」(其中譯文為:「有效期限及地點:西元一九九八 年四月三十日於受益人所在國」)。惟觀諸該信用狀內指示事項第七十八欄位 第三項約定:「NEGO BANK MUST ADVISE OUR TAIPEI H.O. OF NEGOTIATING DATE MADE BY SWIFT/CABLE QUOTING THIS L/C NO.」(其中譯文為:「押匯 銀行須於償付請求前二日以環球銀行財務通信系統或電報通知開狀銀行之台北 總行押匯日期及償付金額,並引據信用狀號碼。」),且被上訴人業無異議收 受與買賣契約不一致之系爭信用狀等情,應可認兩造就「信用狀有效期限」部 分及其他部分發生「契約默示更新」之法律效果,後信用狀條款取代與之牴觸 之原買賣契約條款。此核與被上訴人援引統一慣例第五條 (a)項及第九條 (d) 等規定係「後信用狀條款取代與之牴觸之前信用狀條款」之情形不同,被上訴 人所言,洵屬重大誤會。
㈩又本件信用狀另有:「Period for Presentation (48) DOCUS (按即 DOCUMENTS) MUST BE PRESENTED FOR NEGO(按即NEGOTIATION) WITHIN 21 DAYS AFTER SHIPMENT DATE DUT NOT LATER THAN THIS L/C VALIDITY」(其 中譯文為:「提示期限 (48) 單據應於裝運日後廿一日內提示押匯,但不得 遲於本信用狀之有限期限。」)暨「Date & Place of Expiry (31D) 98/04/30 (Year/Month/Day) IN BENEFICIARY'S COUNTRY」(其中譯文為:「 有效日期及處所 (31D) 九八/四/三十(年/月/日)于受益人所屬國家。 」)等之明文約定(請參被上訴人起訴狀呈附原證二),再依余森林氏著「信 用狀單據瑕疵個案之研究」明載,略以:補正瑕疵單據應於信用狀有限期限內 為之。然查被上訴人業自承其遲至八十七年即西元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五日始請 求保險公司出具系爭貨載已依發票金額百分之一百十一辦理投保之證明函,業 詳前述。是以,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於提示瑕疵單據後曾補正上開證明,然 其補正瑕疵單據亦顯已逾前揭信用狀有效期限即八十七年即西元一九九八年四 月二十八日。從而,押匯銀行及開狀銀行依統一慣例之規定,拒絕付款,亦屬 有據。依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呈原審法院之準備狀第參段第二項第二 款所載,反適足證明本件信用狀首頁關於開狀銀行之「*INSTRUCTION TO THE PAYING/ACCEPTING/NEGOTIATING BANK*」 (*對付款/承兌/押匯銀行之指示



*)欄第3. 項明揭:「3. NEGO(按即NEGOTIATING)BANK MUST ADVISE OUR TAIPEI H.O.(按即HEAD OFFICE) OF NEGOTIATING DATE AND REIMBURSE AMT ( 按即AMOUNT) 2 DAYS BEFORE REIMBURSEMENT CALIAM HAS BEEN MADE BY SWIFT/CABLE QUOTING THIS L/C (按即LETTER OF CRIDT) NO.」 (其中譯文為 :「押匯銀行應於償付請求前二日以環球銀行財務通信系統或電報通知本行( 按即前指開狀銀行)台北總行押匯日期及償付金額並引據本信用狀號碼。」) 而本件信用狀既有此約定,復有「Period for Presentation (48) DOCUS (按 即DOCUMENTS) MUST BE PRESENTED FOR NEGO(按即NEGOTIATION) WITHIN 21 DAYS AFTER SHIPMENT DATE DUT NOT LATER THAN THIS L/C VALIDITY」(其 中譯文為:「提示期限 (48) 單據應於裝運日後廿一日內提示押匯,但不得 遲於本信用狀之有限期限。」)暨「Date & Place of Expiry (31D) 98/04/30 (Year/Month/Day) IN BENEFICIARY'S COUNTRY」(其中譯文為:「 有效日期及處所 (31D) 九八/四/三十(年/月/日)于受益人所屬國家。 」)等之明文約定,揆諸前揭統一慣例第四十二條a項「單據提示之有效期限 及地點」之規定:「單據提示之有效期限及地點a一切信用狀須規定有效期限 及為請求付款、承兌之單據提示地,或為請求購之單據提示地,但自由讓購之 信用狀除外。為請求付款、承兌或讓購而規定之有效期限解釋為提示單據之有 期限。」,則被上訴人提示單據之期限自應受本件開狀銀行對付款/承兌/押 匯銀行之前揭指示,當毋庸疑。迺被上訴人竟拒不從之,則付款銀行援統一慣 例等相關規定拒絕付款,核無不當。亦甚明白。 上訴人謹此否認被上訴人所謂:「四月三十日就已將單據傳過去」云云之主張 (請參 鈞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依法應由被上訴人另行舉證 以實其說。否則無以為據。
  證人即訟爭信用狀開狀銀行農銀台中分行外匯科張小屏君,業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 鈞院準備程序期日結證證稱:「我們原則上還是看單據,如他們   所提出的信用狀與單據記載不符會拒付,...假如信用狀與保險單上所記載   金額大小寫不符我們也認為有瑕疵。」等語,足見本件依法及依統一慣例之規   定等,均應由開狀銀行拒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業屢否認被上訴人起訴狀呈附原證三及原證九至十七等私文書證物之形 式及實質之真正,依法被上訴人應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否則無以為據。又被上 訴人雖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呈原審法院之準備 (三)狀呈附原證三十五、 三十六,然其僅係就訴外人AKIKIKO SHIMADA或ATSUMI IZUMI出具之宣誓書 (AFFIDAVIT) 所為之簽名認證,而此二人並非被上訴人起訴狀呈附原證九、十 及十一至十六等書證之製作人。從而,原證三十五、三十六認證書等確無法證 明前揭書證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彰彰明甚。上訴人謹再否認被上訴人起訴狀呈 附原證三、原證九至十六及前揭準備狀呈附原證二十四至二十六暨前揭準備 ( 二) 狀呈附原證三十一、三十二、三十四等私文書證物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 依法被上訴人應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否則無以為據。故退百萬步言之,縱被上 訴人有權請求,其亦未確實證明其所罹之損害究係若干,草率起訴,殊非可採 。




上訴人所欲重申者為:前揭開狀銀行因本件信用狀單據有瑕疵而拒付,毫無任 何違誤可言。上訴人亦無任何所謂債務不履行情事,被上訴人所謂解除契約並 不合法亦不生任何效力,且被上訴人不得就已合法解除之契約再行解除。其據 以請求之基礎,即滋疑義。又上訴人因未持有信用狀單據(包括載貨證券)之 原本,自無法適時辦理通關或提領訟爭貨物,彰彰明甚。則被上訴人所謂上訴 人受領遲延云云,核非事實,尤與法有間。
本件訴訟,既由法院審判,自應確實依法律及統一慣例之規定為之,否則國際 貿易無以遂行。迺原審判決竟充斥諸多逸出上開規定之情理判斷,且毫無依據 ,甚有所謂:「大老闆不懂英文又沒有讀過任何國貿書藉者多矣!」等與本件 無關之不當偏頗推論等情緒判斷,殊屬重大違誤。三、證據:提出王仁宏先生著「信用狀與其他國際貿易付款方法」節錄資料影本、授 信綜合額度契約影本、西元一九九三年修訂之信用狀統一慣例節錄資料影本、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五一號判決資料影本、司法周刊雜誌社印行 DAVID M. SASSOON原著、柯澤東教授及劉興善教授合著之「國際貿易法論」相關 資料影本、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四判決資料影本、羅漢文先生著 「海上貨物船舶保險條款釋論」資料影本、張錦源先生著「信用狀與貿易糾紛」 節錄資料影本、葉永芳先生著「國際貿易法實務」第一冊節錄資料影本、梁滿潮 先生編著「國際貿易法規與慣例」下冊節錄資料影本、張錦源先生著「國際貿易 實務詳論」資料節本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公司未依約受領貨物並交付價金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本件緣由被上訴人公司之台灣代理商震東股份有限公司(Eastern Import & Export Corp.) (下稱:「震東公司」)於一九九七年間在台灣寄發要約通知予 上訴人建順公司,經雙方磋商後,上訴人建順公司於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與被上訴人公司簽定生鐵買賣契約(契約號碼:MCS-971211),同意向被上訴 人公司購買生鐵一萬公噸(可依被上訴人公司之選擇於一萬公噸上下10%之範 圍內增減買賣數量),交易條件為每公噸單價美金一百四十五元台中港交貨。 同時,出賣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得自行決定將買賣之生鐵於一九九八年三、四月 間分批裝運交付。有關付款方式,雙方則約定由上訴人建順公司向銀行申請以 被上訴人公司為受益人之不可撤銷信用狀作為支付貨款條件。嗣因被上訴人公 司接獲上訴人建順公司依約申請農民台中分行開立編號為8ACCC2/00074之不可 撤銷信用狀,乃決定將一萬公噸生鐵分二批裝運交付。被上訴人公司先於一九 九八年三月間將第一批五千四百七十公噸之生鐵 (四百七十公噸為百分十範圍 內之增加) 裝運至台灣台中港,該批生鐵經上訴人建順公司受領並付款在案。 被上訴人公司旋又安排同年四月間,將其餘五千四百七十公噸之生鐵交付運送 人裝載於指定船名為虹神號 (RAINBOW SPIRIT)之貨輪出口。惟因虹神號之貨 載容量可裝載一萬餘公噸生鐵,而上訴人建順公司於一九九八年二月四日曾以 每公噸美金一百四十元價格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生鐵五千公噸,並交付彰化商



業銀行開立編號為8AQQH000000-0000之不可撤銷信用狀。被上訴人公司乃電告 上訴人建順公司是否有意利用虹神號之空間裝運該五千公噸生鐵,經上訴人建 順公司同意後,被上訴人公司乃將上訴人建順公司先後二次買賣相同規格、品 質、數量之生鐵約一萬零九百四十公噸(各增加四百七十公噸),於一九九八 年四月二十九日裝載於虹神號啟運至雙方約定之目的港-台灣台中,虹神號並 於一九九八年五月三日抵達台灣台中港。
按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 的物之義務。」據此,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依買賣雙方所簽訂之契約條款,將上 訴人建順公司訂購之生鐵於一九九八年五月三日運送至約定之台灣台中港時, 上訴人建順公司自有受領該批貨物,並依約給付貨款之義務。詎上訴人建順公 司因虹神號貨輪運送來台之一萬零九百四十公噸生鐵,雖然規格、品質完全相 同,而售價卻因國際市場價格波動而分為每公噸美金一百四十五元及一百四十 元二種,乃竟意圖違約,於貨載運出後向被上訴人公司要求,僅購買依每公噸 美金一百四十元計價之五千四百七十公噸,而將另五千四百七十公噸予以退運 ,被上訴人公司因貨載業已交運而未予同意。上訴人建順公司竟於虹神號貨輪 所載之一萬零九百四十公噸生鐵運抵台灣台中港後,僅派人卸載其中約五千四 百七十公噸生鐵,剩餘五千四百七十公噸卻置之不理。同時,被上訴人公司持 上開農民台中分行開立編號為8ACCC2/00074之信用狀,及彰化商業銀行開立編 號為8AQQH000000-0000之信用狀,連同相關證明單據至押匯銀行提示請求付款 時,彰化商業銀行就每公噸美金一百四十元之生鐵價款如數兌付。反之,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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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震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