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訴字,89年度,86號
TCHV,89,訴,86,2001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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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二三六號)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玖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玖仟肆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H九─六四一二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西屯區○○○路往沙鹿  鎮方向(西向)行駛,途經台中市○○○路○段二六二號前方設有由分隔島劃分  之慢車道時,竟疏未注意先行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且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貿然超越同向行駛由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IHM─五四二號機車,因而擦撞機車  左後方,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左臂神經叢拉傷麻痺之傷害,被告過失侵害伊之身  體健康,伊因而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以下同)五萬三千二百八十元、減少勞動能  力損失三百十四萬九千八百十一元、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情,求為命:被告給付四百八十九萬一千八百八十一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與伊之判決(原告原請求給付五百二  十萬四千零九十一元,嗣於本院減縮聲明如前述之本息,該減縮聲明,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無需被告同意即可  為之)。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擦撞原告,原告受有傷害,實與伊無關;又原告所騎機車距路  邊三‧九公尺,係在慢車道中間靠快車道行駛,且行車速度甚快,對本件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H九─六四一二號自用小客車,超車行  駛因而擦撞原告機車左後方,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臂神經叢拉傷麻痺之傷害  等事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現場圖、車輛比對照片附卷足稽(見  偵字第二三九五號卷十頁、偵字第九一七號卷證物袋之照片),另據證人即停放  在路旁車牌號碼MN─六四○九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邵建民於偵查中證稱:當時  伊在台中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裏面,同事陳冠中通知發生車禍,伊才出來查看,  陳冠中說是有輛車追撞機車,機車再撞到伊小客車等語(見偵第字九一七號卷十  六頁),證人陳冠中於過失傷害刑事案偵查中證稱:伊當時聽見一聲撞擊聲,就  轉頭往右側看,見到原告還在機車上,但已經快往右邊倒下了,伊沒有看見是甚  麼車輛撞擊原告機車,但可以確定不是計程車,是自用小客車,伊有聽到一輛汽



  車引擎聲音很大聲快速地往沙鹿方向離去,後來有一位不詳姓名的機車騎士騎機  車追上去,抄下車牌拿給伊,伊就請公司警衛報警等語(見偵字第九一七號卷二  三頁),足証原告確實遭車輛擦撞人車倒地而受傷,自無可疑。又被告於八十七  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訊問時供稱:「我於八十七年八月二  十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駕H九─六四一二號車沿台中港路要直行往沙鹿方向去  大甲鎮拜拜」,「原先走台中港路快車道,到了榮民醫院後就變換車道到慢車道  ,然後走慢車道一直過台中精機公司前第一個或第二個巷子就右轉要去載人」,  「我車在慢車道上時,紅色機車我看見時感覺是與我車並行,走在我車右邊,同  樣是直行」,「我只感覺我車子已經過了紅色機車,機車在我後方,所以未感覺  機車有摔倒,然後我一直往前行駛。」(見偵字第九一七號卷二十頁)。是被告  於右揭時間,係與原告同向行駛在設有由分隔島劃分之台中港路慢車道,至台中  港路三段二六二號前方超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無誤。參以上開台中市○○○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現場圖中載有:「⑴機車IHM─五四二與自小客車H九─六四一  二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到現場比對,機車左後輪上板金有刮痕長十四公分  ,離地高四十七公分處有藍色烤漆。⑵H九─六四一二車右前保險桿離地高四六  .五公分處刮痕。」(見偵字第二三九五號卷十頁)。而被告所駕車輛車身確為  深藍色,被告於事後在苗栗縣通宵鎮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原應允賠償告訴人  四十五萬元成立調解,然於簽署調解書時,因承辦保險業務員發現警卷中載有被  告肇事逃逸情形,聲稱無法理賠,始未成立調解等情,亦據證人即上開調解委員  會調解委員李萬生、秘書張安全於過失傷害刑事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九  一七號卷四一至四二頁),並有僅欠缺被告簽名蓋章之調解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據  (見偵字第二三九五號卷一三頁)。又原告為被告所撞,致其受有左臂神經叢拉  傷麻痺之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七頁、訴字卷四三頁)  。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行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  且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於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  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一百零一條第三項、第  五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超越原告之機車,天候良好、道路亦無障礙,此有現場  圖,及現場照片附於偵查卷證物袋可稽(見偵字第二三九五號卷十頁)。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行按鳴喇叭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貿然超越  同向行駛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IHM─五四二號機車,因而擦撞機車左後方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臂神經叢拉傷麻痺之傷害,其有過失,至為明顯,且  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經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四至八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右揭時地過失侵害其身  體健康為真實。
四、被告辯稱,若為其所撞及則機車應是向右倒下而非向左倒,依現場照片顯示機車 雖為左側倒地,惟原告人車被擦撞後並非立即倒地,而係被擦撞後因重心不穩騎  行一段距離後再行倒地,此據証人陳冠中所供明(見偵字第九一七號卷二三頁)  ,是機車左倒或右倒,已難依物理慣性加以推論。再被告辯稱該機車上之刮痕係



  前寬後窄,顯非被告機車超越原告機車時所擦撞云云,惟查原告機車左後輪方上  之板金係呈孤形狀而非平面,此有肇事機車照片附卷可憑,在兩非平面物体擦撞  後所留痕跡究為前寬後窄或為前窄後寬,並無意義,不能作為判斷兩車行向之準  據,況該機車上尚留有藍色烤漆,顯非刮擦地面所致。是被告辯稱沒有擦撞原告  的機車云云,要屬卸責之詞,殊不足取。又被告主張依現場圖觀察,原告機車倒  地位置(即刮地痕起點),距路邊三‧九公尺,位置已接近分隔島,足見原告當  時係騎在慢車道中間靠快車道位置,並非靠右行駛,而原告機車倒地後,留下長  達十五‧一公尺之刮地痕,原告當時行車速度甚快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九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機器腳踏車行駛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輕型機器腳踏  車應在慢車道行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者,  得在快慢車道行駛。查,原告係騎乘重型機車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慢車道行駛,  且時速僅二十至三十公里,並未超過速限四十公里,此有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二三九五號卷十頁,及偵字第九一七號卷證物袋),原告騎機車在慢  車道正當行駛,應無過失,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不足採取。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因過失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原告車禍受傷後分別在光田綜合醫院、長庚紀念醫院、百川醫院、  慈暉醫院、澄清綜合醫院就醫,原告請求賠償光田醫院醫藥費一萬八千五百十八  元,長庚紀念醫院醫藥費二萬零二百四十元,百川醫院醫藥費一萬一千一百三十  四元、慈暉醫院醫藥費一千二百九十七元、澄清綜合醫院醫藥費二千零九十一元  ,合計為五萬三千二百八十元,業據提出光田綜合醫院、長庚紀念醫院、百川醫  院、慈暉醫院、澄清綜合醫院出具之收據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五六-六九頁),  該收據被告並不否認為真正,惟依原告提出之醫藥費單據,共支出五萬三千二百  八十元,惟其中五十元、三百元(見本院卷六一、六八頁)為申請診斷證明書之  費用,非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六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第  六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應予扣除,因此,原告得請求所支出為五萬二千九百  三十元,此部分應予准許。超過該部分,即不能准許。 ㈡勞動能力之損失:按所謂減少勞動能力或殘存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 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依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年四月十日函載:「‧‧ 顏君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至本院就診,診斷為左臂神經叢第五、六、七神經根 拉傷而上臂麻痺,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進行神經修補手術(神經移植)。九十年 三月十二日病患回診時,左肩抬舉為六十度(躺下可到八十至九十度),左肘彎 曲可以但無力。依病患病情視之,由於其左肩抬舉、左肘彎曲仍不健全,故對於 需肩、肘活動之工作仍有困難,但其手操作仍正常,寫字等手指、手腕之活動均 仍可。由於病患手術至今已二年半,雖有恢復,但仍不完全,建議積極復健一年 後,視復健結果再行決定是進行第二次手術治療。」(見本院卷七四頁)惟原告



之左手雖並非完全喪失其效用,但仍為減損其應有之機能,而原告自陳擔任技術 人員,其實際從事為防盜器所使用之電子板路零件焊接及測試(見本院卷七十頁  ),故難謂對其工作無影響。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勞工保險條例五十三  條附表,見本院附民卷九至十一頁),其附註解釋「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  僵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  上者;「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依上開函所載,  「原告左肩抬舉為六十度(躺下可到八十至九十度),左肘彎曲可以但無力」及  「依病患病情視之,由於其左肩抬舉、左肘彎曲仍不健全,故對於需肩、肘活動  之工作仍有困難,但其手操作仍正常,寫字等手指、手腕之活動均仍可。由於病  患手術至今已二年半,雖有恢復,但仍不完全‧‧‧」等情判斷,自屬一上肢三  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應適用第十三級之障害等級,減少勞動能  力之比率為百分之二三‧○七。原告主張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喪失機  能,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百分之六十九‧二一云云,尚屬無據,應以喪失勞動能力  損失百分之二三‧○七為當。查,原告係六十七年八月一日生,有年籍資料在卷  可憑,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受傷時,滿二十歲,原任職名浩科技有限公司年  所得為二十萬四千元整,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八一頁)。算其工作數應可至  一百二十七年八月一日為止,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受傷日  起算,算至一百二十七年八月一日為止,共有三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霍夫曼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所能請求一次給付金額為一百零四萬七千七百零七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其計算如后:(204000×0.2307×00000000/0000000)+(  204000×0.2307×338983/0000000×314/365)=0000000,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年約二十歲未婚,即遭被告以自小客車撞傷,受有左臂神  經叢第五、六、七神經根拉傷而上臂麻痺,經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手術後,再  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就醫診斷時,其左肩抬舉僅為六十度,左肘可彎曲但無力,  需肩肘活動之工作仍有困難,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七四頁)其就業自受影響,精神及肉體均受極大之痛苦。又原告為專科畢業,原  在名浩科技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年薪二十萬四千元,被告為國中畢業。為兩造  所陳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名下均無財產,被告八十八年分別任職佳宙興  業有限公司、偉鋒企業有限公司海平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雙十交通事業有限公  司,薪資所得為三十九萬元,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苗栗分局函  附之財產及所得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八八至九五頁),本院斟酌原告因  本件傷害所受之痛苦,及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  ,認原告請求二百萬元之精神慰藉金,尚有過高,應以七十萬元為合理金額,原  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㈣依前三項之計算方法,原告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一百八十萬零六百三十七 元(即52930+0000000+700000=0000000)。因被告所駕駛之H九─六四一二號自 用小客車,已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因此於本件事 故發生後,已由該公司賠償原告三十一萬一千二百十元,此有被告提出之該公司 出具之付款明細表乙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七頁),原告亦主張扣除該數額(



見本院卷五四頁),是被告主張應將其已受領之保險金數額予以扣除,核屬有據 ,扣除已受領之保險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四十八萬九千四百二十七 元。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八萬九千四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原告之請求在上  開金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就原告  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B2        法 官 吳惠郁
~B3        法 官 饒鴻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三軫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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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平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鋒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鋒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