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89年度,305號
TCHV,89,上,305,2001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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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馮福仁
   被上訴人   宇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忠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叁拾陸萬捌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訂有委託書,依該委託書之記載,上訴人對 委託人即被上訴人即有本件工程款請求權。
(二)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委託契約當事人一方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但若其委任不獨以委任人之利益為目的,受任人就其事務之處理亦有 正當之利益關係時,亦例外的應認當事人終止權拋棄之特約為有效。本件     兩造當事人既於協議書中特別約定:「..協議人甲方(指被上訴人)同     意在竣工後,本工程下包款未還清前不得解除委託內容,..包括對台電     工程款,另行解除委託關係,(包括本公司設於台銀台中港分行帳戶),     除童先生有違背委託內容時,方得解除。現本件下包工程尚未清償,且上     訴人無違背委託內容,則被上訴人以八十八年七月七月十四日彰化過溝郵     局第一一三號存証信函片面解除,顯無理由。 (三)上訴人並未違反專款專用之約定,原審判決所認違反專款專用之關於支付 勝貿企業公司混凝土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忠雄建材五萬八千六百九十五 元部分,雖均於兩造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訂立委託書之前,唯查該二筆 欠款均係被上訴人所欠前期工程款,上訴人如不清償,該二公司不願施工 ,故上訴人代為清償。
(四)上訴人依委託書可領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撥付之 第九期工程款,則依同一委託書自可領取第十期工程款。截至目前為止, 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管理費百分之五,即二十八萬七千八百六十三元,墊 付款四十八萬一千一百二十四元、水電工程款九十四萬零四百七十元,共 計一百七十九萬九千四百六十一元,其中墊支部分即包括第十期工程款部 分。




(五)台電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第一次撥款存入上開帳戶之第九期工程款一 百八十二萬六千九百七十元,上訴人於同日整筆領取轉帳存入上訴人所屬 公司名下之帳戶,三日內用完。
(六)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九期工程款支付明細表編號三、忠雄建材部分及編號十 五、昇煌公司部分,係由持票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付款,編號九羅馬磁磚二 十一萬零九百六十五元部分,亦由被上訴人支付。編號十二、童瑞宗支付 十萬元。其餘均確有支付,是第九期工程款部分,上訴人共支付二百三十 六萬九千一百九十四元,非被上訴人所指之一百九十一萬零六百零九元。三、証據:除與原審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提出已支付下包工程款明細表、未支付 下包工程款明細表、承攬水電工款明細表、五月份計價參考表、違規廠商處分通 知單、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施工處函、工程估價明細表、建築課工程檢討 會記錄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合約等影本各一件為証,並聲請訊問 証人李金煙、陳進雄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依兩造簽訂之委託書約定,上訴人僅將承攬「台中發電廠五至八號機抽水 機房及排煙脫硫等附屬設備間工程」委託上訴人代為處理,並代為保管被 上訴人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存摺及公司大、小章,做為下游承攬商工程款 請款之用,工程款之所有權是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並未讓與,如果被上訴 人有違約,亦是應根據債務不履行或損害賠償請求,而不是向被上訴人請 求給付工程款。且上訴人簽發支付下游廠商第十期工程款計五十一萬七千 七百五十三元之支票,未到期前亦已由被上訴人已現金換回,上訴人並未 代被上訴人支付第十期款任何工程款予下游廠商。 (二)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上訴人 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彰化過溝仔郵局第一一三號存証信函為解除(     終止)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之契約既經終止,上訴人即無再依委託     關係請求工程款之理。
(三)依兩造委託書約定,上訴人就約定之前開帳戶內之第九期工程款應每支付 一筆方提領一次,無權一次提領完畢,否則被上訴人不需將印鑑及存摺交 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將前開帳戶內之款項一次提領並轉至其自己帳戶,顯 違反專款專用之約定。
(四)被上訴人所領取台電公司撥付之第十期工程款二百三十六萬八千六百五十 五元,業已全部用於支付下游廠商請領工程款。而上訴人除有支付第九期 工程款外,並未支付第十期工程款,亦無下游廠商向上訴人請領第十期工 程款,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十期工程款,本僅能拿來支付下游廠商 請領工程款之用,不能據為已有,縱由其領用,若有剩餘,亦應退還被上 訴人;現既無下游廠商請領,依兩造契約,上訴人亦不能請求第十期之工 程款。




三、証據:除與原審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提出存証信函影本三件、彰化郵局八十 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三0三號存証信函一件、水電工程款事實明細表一件、被上 訴人水電工程請款單一件、彰化過溝仔郵局第一一三號存証信函一件、被上訴人 收回上訴人所開立支票表及支票等一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一件、台灣銀行存摺一件、被上訴人收取台電台中施工處第十期款及其發 放明細一件及取款憑條等影本為証。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訂立委託書  ,約定被上訴人將其向台電公司承攬之「台中發電廠五至八號機抽水機房及排煙  脫硫等附屬設備間工程」,轉由上訴人承作,由上訴人代為處理後續工程,上訴  人並代為保管被上訴人得收取上開工程款之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帳號0五七–0  0一–一二0五0八號帳戶存摺一本、公司大、小章各一個,由上訴人領取以支  付下游承攬廠商工程請款之用。詎被上訴人竟違反約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以  存摺、印鑑遺失為由,辦理更換,進而提領帳戶內台電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  所撥付之第十期工程款二百三十六萬八千六百九十五元。從而依兩造委託書之工  程款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六萬八千六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本件兩造於協議書中約定,工程竣工  後,下包工程款給付前,除上訴人違背委託內容外,不得終止委託契約,現本件  委託契約下包工程尚未清償,且上訴人並未違背專款專用之委託內容,則被上訴  人以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彰化過溝仔郵局第一一三號存証信函片面解除,顯無理  由。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所訂之委託書,上訴人僅得就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撥付於台 灣銀行台中港分行前開帳戶內之工程款領取做為下游承攬商工程款請款之用,工 程款之所有權是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並未讓與,如果被上訴人有違約,亦是應根 據債務不履行或損害賠償請求,而不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且上訴人簽 發支付下游廠商第十期工程款計五十一萬七千七百五十三元之支票,未到期前亦 已由被上訴人已現金換回,上訴人並未代被上訴人支付第十期款任何工程款予下 游廠商。另委託契約之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隨時終止契約,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八 年七月十四日以彰化過溝仔郵局第一一三號存証信函向上訴人終止契約。又上訴 人將前開帳戶內之第九期工程款項一次提領並轉至其自己帳戶,顯違反專款專用 之約定。且被上訴人所領取台電公司撥付之第十期工程款二百三十六萬八千六百 五十五元,業已全部用於支付下游廠商請領工程款。而上訴人除有支付第九期工 程款外,並未支付第十期工程款,亦無下游廠商向上訴人請領第十期工程款,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十期工程款,本僅能拿來支付下游廠商請領工程款之用 ,不能據為已有,縱由其領用,若有剩餘,亦應退還被上訴人;現既無下游廠商 請領,依兩造契約,上訴人亦不能請求第十期之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三、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依兩造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訂立委託書所生之工程款 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兩造委 託書之性質及其內容,上訴人應負之義務及所享之權利?即上訴人就台電公司撥 入前開帳戶之工程款是否得直接向委託之被上訴人請求?其權利是否為直接向被



上訴人請求台電撥付之工程款?經查,被上訴人承攬台電公司台中施工處之「台 中發電廠五至八號機抽水機房及煙脫硫等附屬設備間工程」,而於八十八年四月 二十四日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承作,約定由上訴人代為處理後續工程,被上 訴人則將帳號為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帳號0五七–00一–一二0五0八號帳戶  存摺一本、公司大、小章各一個交予上訴人保管,由上訴人領取以支付下游承攬  廠商工程請款之用,上訴人可得發予下包之工程款百分之五金額作為管理報酬。  已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自認為真正之委託書、協議書為証,兩造復自承此委  託書係委任契約之性質。而所謂委任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  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於有償委任,委託人固有給付委任報酬義務,受任人  則有償還費用、損害賠償、代償債務、必要費用預付之請求權。本件上訴人請求  給付工程款,均非前述之請求權。而依兩造所訂委託書,約定受託處理事務之上  訴人有續為處理工程之進行(含給付下包承攬商報酬)之義務,有得到下包承攬  廠商工程款百分之五之金額以為報酬之權利。至處理應給付下游廠商工程款之方  式係以所保管被上訴人前開存摺、印鑑,領取款項轉支付予下包承攬廠商。 是台電撥入該帳戶內之工程款依兩造之約定僅係供給付下游廠商工程款之用,由 上訴人應下游廠商之請求逐一領取後交付廠商,而非應將該帳戶內之款項全額給  付予受任人之上訴人,上訴人僅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存摺、印鑑,無權請求  被上訴人就台電撥付之工程款向其本人為給付。況依兩造所訂委託書亦載明:「  ..爾後在工程竣工後,結算整個開銷,如有餘額應退回給宇傑公司應用。..  」,足見上訴人並未取得台電公司所撥付工程款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辯稱,其未  將工程款所有權讓與上訴人,依約上訴人亦無工程款請求權,如被上訴人違約,  上訴人僅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一節,應堪採信。從而,上訴人縱對被  上訴人有其他請求權,惟依約亦無台電公司所撥付入被上訴人前開帳戶工程款之  請求權,上訴人依契約工程款請求權請求給付,顯非有據。四、再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固為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所明 定,惟若委任不獨以委任人之利益為目的,受任人就其事務之處理亦有正當之利 益時,應例外認當事人間契約終止權拋棄之特約為有效。本件兩造所立之協議書 約定,為帳戶專款專用起見,恐專款移作他用,被上訴人同意於竣工後,工程下 包款未還清前,除上訴人有違背委託內容外,不得解除委託內容。有兩造自認為 真正之協議書附卷足稽;且兩造之委託內容約定,上訴人就其處理、發放之下包 工程款有百分之五報酬請求權,亦如前述。是上訴人就其事務之處理亦有正當利 益,兩造約定終止權拋棄之限制,應屬有效。故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背專款 專用之約定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彰化過溝仔郵局第一一三號存証信函通知上 訴人終止委託契約,是否合法有效?自應審究上訴人有無違背專款專用之約定。 按兩造所約定之所謂「專款專用」,應係指上訴人就下游承包商之每一筆請求逐 一自被上訴人前開台灣銀行之帳戶中領取並支付,使委託人之金錢仍存於自已之 帳戶,委託人就高達數百萬元之鉅款仍有所有權。苟如上訴人可整筆領取,兩造 當無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存摺及公司大、小章交付予上訴人之必要。而本件台電公 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撥入前開被上訴人帳戶內第九期工程款一百八十二萬六千 九百七十元,上訴人於同日整筆領取,並存入上訴人所屬公司名下之帳戶,復於



三日內提領用畢等情,已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準備程  序筆錄),顯已違背兩造專款專用之約定。又上訴人既自承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  前即將第九期款全部領用完畢,而依其所提出之支付明細、支票及單據所載,其  給付日期甚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之後,或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之  支票、或有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七月七日之統一發票、客戶付其簽收簿之日期亦  甚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之後(見上訴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準備書狀),足  証上訴人提領第九期工程款後並未全數做為本件給付下游廠商之工程款,而先移  作他用,方導致於提領後三日內即全部用畢,而本件應付工程款於嗣後始為給付  。明顯有違兩造專款專用約定。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彰化過溝仔郵  局第一一三號存証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委託契約,即屬合法。上訴人自難再本於  無效之合約為本件請求。
五、綜上,上訴人據兩造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委託書請求給付台電公司撥付於被上 訴人前開帳戶內之第十期工程款二百三十六萬八千六百九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為不足採,被上訴人前開抗辯,當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  給付二百二百三十六萬八千六百九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云云,自屬無據。不應  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及請  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上訴人請求傳訊証人,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B2        法 官 陳繼先
~B3        法 官 吳惠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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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施工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中施工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