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292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彭羿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伍佰零玖元,及其中新
臺幣肆萬叁仟玖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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