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3212號
TPEV,106,北簡,3212,201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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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21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龔君安
被   告 石台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6 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肆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肆佰陸拾陸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 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聲明為「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4,116 元,及其中)107,766 元,自民國(下同)106 年1 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 ,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許,應予准許。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9 月1 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自各筆帳款墊款 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 請領信用卡起至96年7 月26日止,共消費記帳318,466 元( 內含本金107,766 元、循環息210,700 元、違約金25,650元 )未按期給付等語,爰依契約法律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100元
合 計 4,9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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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