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板秩字第9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張有億
張育旗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6 年6 月8 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634005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有億、張育旗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有億、張育旗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5月28日凌晨2時4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號(錢櫃KTV)。 ㈢行為:被移送人張有億、張育旗因故產生口角,遂於上揭時 、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被移送人張有億、張育旗於警訊時之自白,且 互核相符。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行 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 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 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 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 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被移送人張有億、張育旗於上開 時地互相鬥毆,致渠等均受有傷害,且被移送人張有億表示 不提起告訴,被移送人張育旗迄未提告等情,是本院自可援 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予以處罰,爰審酌被移 送人均正值青壯年,僅因細故、發生口角即於公共場所加暴 行於人,對社會秩序及安全所造成之危害重大等一切情狀, 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