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90年度,240號
TCHM,90,聲再,240,200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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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四О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原名楊火彬)
右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
五日確定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八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顏傅綉琴乃三親等血親,其孫顏子寧顏子翔乃五親等 血親,而本案警訊筆錄明載二塊項鍊及手鍊乃顏子寧使用、十四件戒指乃顏子翔 使用,而告訴係以「持有」關係認定之,顏子寧顏子翔在使用即為「持有人」 ,故其祖母告訴即不合法,但原確定判決卻未斟酌該警訊筆錄逕行判決,即有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且若未經合法告訴,即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云云。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規定外,其經第 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自明,惟依該法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須該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足生影響於判決始得為之,易言之 ,即該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如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或對於當事人所提出之 證據並無漏未審酌者,自不得據之聲請再審,至為灼然。三、經查:本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可以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而觀之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既已記載聲請人竊盜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顏傅綉琴指述歷歷等語,當已斟酌警訊歷次筆錄之記載內容。而告 訴人顏傅綉琴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警訊時係陳稱:「我黃金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在我住宅房間桌櫃下被竊」、「(你所失竊黃金有何特徵?)是九九黃金有成 人項鍊十條、成人戒子三十件、小孩手鍊十五對、小孩項鍊十四條、小孩戒指五 十件,合計總重量黃金二台斤六兩」等語,業據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 二六號卷宗查明無訛。上開失竊之物品原係藏放在告訴人房間衣櫃下,當在告訴 人持有之中至明。雖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警局訊問時又稱:「項鍊槌貳 塊失竊前係我孫女顏子寧在使用,小孩手鍊陸條失竊前係我孫女顏子寧在使用, 小孩戒指壹拾肆件失竊前肆件係我孫子顏子翔在使用,另拾件小孩戒指失竊前係 我孫女顏子寧在使用的」等語,惟觀其所陳諸語亦不過在說明該等黃金飾物之用 途,並非謂該等黃金飾物係在顏子寧顏子翔持有使用中被竊,此由第一審判決 書理由欄記載:證人顏子翔所證:伊係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見被告闖入其住處,當 時家中並沒有人在家等語,及證人顏子傑所證:被告在八十九年五月間,曾私自 侵入告訴人之房間內,趴在告訴人之衣櫃下面,不知道在做什麼等語,更為瞭然 。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所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理由及證據,已斟酌告訴人歷次供述 ,而認告訴人被竊之黃金飾物係在告訴人顏傅綉琴持有中被竊,並非漏未審酌, 聲請人所認,容有誤會,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江 德 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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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