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142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趙桂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
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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