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90年度,717號
TCHM,90,抗,717,2001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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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七一七號
  抗告人
  即自訴人  丁○○
        戊○○
        己○○
        丙○○
        甲○○
  右 四 人
  共同代理人 丁○○
  被   告 癸○○
        乙○○
        庚○○○
        壬○○
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五九號九十年九月
三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等於本院未提出其他關於被告等行為構成犯罪之具體事證,其抗 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姚 勳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五九號 自 訴 人 戊○○ 男 住台中縣大雅鄉○○村○○路○段一二二號 己○○ 男 住台中縣大雅鄉○○村○○路○段一二二號 丙○○ 男 住台中縣大雅鄉○○村○○路○段一二二號 甲○○ 男 住台中縣大雅鄉○○村○○路○段一二二號 兼 右四人




代 理 人 丁○○ 男 七十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中縣大雅鄉○○村○○路○段一二二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壬○○ 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謝志揚 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李伯道 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癸○○ 男 住台中縣沙鹿鎮○○路忠孝巷二十號
乙○○ 男 住台中縣大雅鄉○○村○○路一四0巷六六弄二一號號
庚○○○ 女 住台中縣大雅鄉○○村○○路一四九巷十六號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受理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五一號共有土地 輪流耕作民事事件,該案被上訴人蔡陳碧蘭(即本件被告癸○○之妻,已死亡) 、辛○○(即本件被告乙○○之父,已死亡)與被告庚○○○於審理期間勾結承 審法官即被告壬○○、謝志揚、李伯道等人,導致歪判該案上訴人即本件自訴人 應賠償全部訴訟費用,因蔡陳碧蘭、辛○○、庚○○○等人霸耕共有土地十六年 ,拒絕輪流管理,承審法官無故拒用民法第八百二十條而判決自訴人敗訴,並判 決自訴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有違法,因認被告壬○○、謝志揚、李伯道等 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蔡陳碧蘭、辛○○二人已死亡, 故其家人即被告癸○○乙○○應代為負責,亦即被告癸○○乙○○與被告庚 ○○○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又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 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 罪;再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 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 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復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 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以構成,若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 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度台上 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 七一0號判例足資參照。末按所謂「登載不實」應係指故為虛偽事實之記載而言 ,倘若承審法官本於職權對於事實或證據依自由心證所下之綜合判斷或取捨,因 屬個人心證之表述,乃在闡述對於事實或證據之看法及取捨,非在於單純記載或



描述事實,尚難認係明知不實事項而故為登載。四、經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五一號共有土地輪流耕作民事事 件,該案承審法官認共有物之管理應由全體共有人以契約定之,尚不能訴請法院 判決命為如何管理,且該案被上訴人張淑玲、張意芳張林梅英等三人並未繼承 取得系爭共有土地,上訴人即本件自訴人對其等請求輪流耕作,亦非有理而判決 自訴人等敗訴,即係承審法官本於職權對於事實或證據依自由心證所下之綜合判 斷,按諸通常經驗,並非事理之所無,即不能任意指摘承審法官係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況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訴訟費用由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系爭民事案件既係自訴人等敗訴,則承審法官依法裁判訴訟 費用應由自訴人等負擔,自無不合之處。再查該案承審法官係依調查所得證據為 綜合研判後始製作判決,該判決並非一經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即為登載,即承審 法官係依調查所得而為實質審查,當事人所言之採信與否,尚有待承審法官之判 斷,依此,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另查被告 癸○○乙○○,分別為蔡陳碧蘭(已死亡)之夫及辛○○(已死亡)之子,此 經自訴人供述在卷,其二被告並非行為當事人,自難遽令負擔刑責。綜上所述, 本件被告六人所為,核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實 難率以前開法條論罪科刑。此外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六人有何自訴人 所指之犯行,是被告六人之犯嫌均屬不足,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靜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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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