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六四二號
抗 告 人 甲 ○ ○
即受處分人 即至祥冰廠)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
五月三十一日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八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 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 元以下(即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抗告 人)甲○○駕駛其所有(登記為至祥冰廠)之車牌號碼QE-一一二○號自用小 客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以時速七十四 公里之速度(超速十四公里)行經彰化縣134甲線2K處等事實,有彰化縣警 察局八八彰警交相字第八八○六○○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 ,且為抗告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十一頁反面至第十二頁),認抗告人違規之事 實已至臻明確,並說明抗告人雖辯稱:係其子患急性上呼吸道感,高燒不退,方 超速行駛之云云,但若急診就醫,當電一一九,由救護車送醫,則不僅速度較常 人為快且更有醫護效果,故不得據以主張阻卻違法,否則交通秩序動輒因私益而 大亂,認抗告人上開所辯,並不足取。抗告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 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依該條款 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逾期罰鍰二千一百元,並無 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仍執前詞,指 稱其係為救子,始超速行駛,倘執意要電一一九等候救護車,而不允許其緊急救 助,顯與常情有悖,缺乏期待可能性,故其應有刑法第二十四條緊急避難之適用 云云。但查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因為急救而超速得為免罰之規定, 且原處分機關依憑上述規定裁處抗告人上開罰鍰,洵屬有據,抗告人徒憑己見, 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劉 榮 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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