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111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沈淑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弘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寄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零柒萬伍仟元,及(一)
其中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起
(二)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四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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