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765號
TCHM,90,上訴,765,2001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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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五、七七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未遂(壬○○部分)、傷害(乙○○甲○○部分)案件,不
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五九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壬○○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
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為大統綜藝團負責人,子○○為鴻輝綜藝團之負責人,均為從事經營綜藝 團演出之同業。子○○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六月間受台中縣神岡鄉社南村 萬興宮之邀在該宮前廣場演出,壬○○自認該處係其地盤,子○○竟敢未經其同 意即在該處演出,使其顏面盡失,而對子○○萌生忿恨之心,竟基於殺人之犯罪 故意,於同年月八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夥同成年人己○○(未經起訴)及另一 名已成年不詳姓名男子,基於殺人犯意之聯絡,駕駛壬○○所有車牌號碼OG─
六四八九號中華藍色廂型車(將車牌取下),前往台中縣神岡鄉○○路三十四號 萬興宮前廣場子○○正在演出之綜藝團,先由己○○以有事相談為由,將子○○ 騙出,至廣場旁民族路三十一巷與社口國小側門間之民族路上後,壬○○即以三 字經叫罵子○○(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告訴),並揚言「這是誰的地盤你不知道 嗎?」,壬○○即持兩支鐵鎚毆打子○○,並令其中另一不詳姓名之男子駕駛上 開廂型車未開大燈,由背後衝撞,撞倒子○○後再以右側前後輪輾過子○○腹部 ,致子○○之腹部創傷、大量內出血(約三百西西)、腸繫膜損傷出血及小腸缺 血壞死(約八十公分),合併後腹腔出血、背部及兩腰側挫傷、左手前臂割傷, 子○○被輾壓後,未立即氣絕,壬○○見狀仍不罷手,再指示駕車之該不詳姓名 男子倒車,欲再次輾壓子○○,並高喊「呼伊死!呼伊死!」等語。幸子○○之 弟癸○○及時趕到以行動電話敲打廂型車玻璃阻止倒車,另一胞弟丑○○亦上前 阻止,壬○○始與該駕駛廂型車之男子逃逸,子○○幸經其弟丑○○及時送醫救 治始免於難。癸○○因其兄被害深感不平,旋持木棍一支至前開萬興宮前欲找壬 ○○理論,適遇壬○○僱用之員工乙○○甲○○在場,癸○○即質問壬○○何 在,而與其二人發生衝突,詎乙○○甲○○二人竟憤而共同基於使人受普通傷 害之犯意聯絡,持椅子等物毆打癸○○,致癸○○受有右側枕骨部頭皮裂傷並開 放性凹陷性骨折、右髖部皮下瘀血十乘十公分、雙腳及雙膝有散在性擦傷與皮下



瘀血、左眼周圍瘀血腫脹、右肩膀處擦傷約十乘二公分之傷害。二、案經子○○、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壬○○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對其曾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至台中縣神岡鄉 ○○路三十四號萬興宮前之事實,固直言不諱,惟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 :伊當天騎機車到現場,丑○○、子○○、癸○○、子○○的兒子還有四、五個 伊不認識的人,就趨前過來,子○○拿了一支東西約一台尺,朝伊臉上揮過來, 因暗暗的伊看不清楚是什麼東西,但沒有打到伊,伊見狀就趕快跑,子○○等在 後面追,追了約五、六十公尺,伊被其中一位拿挖土的鏟子的人打到右大腿處, 後來伊攔了一輛車中華水藍色三噸半的貨車,請他趕快將伊載走,載到縣議會下 車,第二天伊再去騎機車云云。惟查:
⑴前開被告壬○○殺人未遂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子○○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 調查、審理時堅指不移;而告訴人子○○雖因緊急送醫救治得宜而倖免於難,惟 仍因此受有腹部創傷、大量內出血(約三百西西)、腸繫膜損傷出血及小腸缺血 壞死(約八十公分),合併後腹腔出血、背部及兩腰側挫傷、左手前臂割傷等傷 ,亦有澄清醫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送醫治療照片等在卷 可稽。
⑵證人癸○○、丑○○、辛○○、戊○○、丁○○均目睹上開殺人未遂事件之全部 或一部過程,所證並與告訴人指陳各情相符,堪予採信: ①癸○○於警訊時陳稱:「‧‧‧‧簡(指壬○○)叫一名小弟至舞台叫我哥哥 說有事商量,我哥哥就跟著去,到社口國小旁之巷子裡,我見情形不對,我也 跟著去,我哥哥叫我『待會別惹事』,到了巷子裡,我哥哥說『簡仔有什麼事 好好講』,結果,壬○○就開始口出穢言,馬上從廂型車之右側打開乘客門從 椅子下取出二支鐵錘,我直覺不對,拔腿就跑,我哥跑得慢一點,而壬○○則 沿路追趕,約三十公尺左右(往中山路方向)就有一部廂型車,大燈未開,從 後把我哥哥子○○撞倒在地,整部車從我哥肚子輾過,我就聽見壬○○唆使該 廂型車內之司機倒車大叫乎他死!乎他死!‧‧‧‧」等語(詳見八十九年度 他字第二九一六號偵查卷第三五頁反面);於偵查中復證稱:「‧‧‧‧壬○ ○左右手各拿一枝榔頭敲打子○○頭部,子○○以左手抵擋‧‧‧‧子○○被 打後就一直跑,我也跟著跑‧‧‧‧後來有一部沒有開燈的廂型車開過來朝子 ○○背部衝撞,車子撞倒子○○,且車子右邊前後輪均由子○○腹部輾過,之 後壬○○又比手勢指示開車的人倒車,且說讓他死,後來開車的人又倒車了一 點點,此時我跑去以手機敲駕駛左側之玻璃門‧‧‧‧」等語屬實(詳見同上 偵查卷第五二頁正面)。
②證人丑○○於偵查中證稱:「‧‧‧‧後來我看子○○手流血跑給壬○○追, 後來有一部車子自後撞子○○,且輾過子○○,之後有聽到壬○○說給他死, 我有過去以拳頭敲該車子‧‧‧‧」(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五三頁反面)。 ③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壬○○叫人把車子開過來壓告訴 人,又叫人倒車壓告訴人,他們把車子開過來就撞告訴人,並說要給他死」等



語(詳見原審卷第三五頁)。
④證人戊○○:「(本案發生時在場目睹情形如何?)我去看戲,聽到有人在打 架時,我過去看,子○○已躺在騎樓旁路邊上,旁邊有一部廂型車緩慢的往前 開,姓簡的手上各拿壹支鐵鎚,然後跳上車,這時我以為他要上車再拿傢伙下 來打人,所以我也離開了」等語(詳見本院卷第四七、四八頁)。 ⑤證人丁○○:「(本案發生時在場目睹情形如何?)他如何離開舞台我不知道 ,我看到一群人跑到民族路那邊,我好奇的也跑過去看,我看到子○○倒在地 上,有一部藍色的廂型車要倒車,我趕快和另外一個人幫忙把子○○扶到騎樓 邊的路旁‧‧‧‧」等語(詳見本院卷第四八、四九頁)。 ⑶將告訴人子○○騙至民族路案發現場之人究係何人?據告訴人子○○於本院調查 時指稱係案外人己○○,並稱:己○○百分之百是那個搭著伊之肩膀帶同伊至被 告壬○○處之人沒錯,在地院開庭時就已經認出來,但不敢確認,在地院開完庭 走到外面時己○○又走過來和伊等說話,伊才肯定就是他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 第四五、八七頁);另證人丑○○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本案發生時在現場 有無看到證人己○○?(當場指認)情形如何?)我當時在我大哥的舞台前面, 看到我大哥被壹個人搭著肩往民族路的外圍走出去,我當時離他們的位置約十幾 公尺,我看到的是那個人的背後,沒有看到他的正面,但身材、體型、身高、胖 瘦、髮型都像庭上這位己○○。後來是在地院開庭時己○○有來出庭作證,開完 庭後在外面,己○○過來和我大哥講話,說今天為什麼他會來出庭,我大哥這時 才認出來的,但不是我認出來的,我大哥說當天帶他出去的人就是己○○」等語 (詳見本院卷第五○頁)屬實。質之己○○雖否認其事,惟己○○對於案發當時 曾經在萬興宮前出現一事並不否認,且稱:在伊出庭作證前四天左右伊舅舅到伊 家問伊母親說伊當天是否有和子○○發生打架之事情等語(詳見本院卷第八六頁 ),如己○○與本案無涉,何以有其上開所陳述之事。而己○○所舉證人陳源孟 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其當天是載太太至子○○之綜藝團唱歌,然此為子○○所否 認;證人陳源孟雖又證稱伊遇到己○○,己○○說要去車上拿煙,足見證人陳源 孟縱使在場,既非與己○○始終共處一處,自不足以證明己○○無前去找告訴人 子○○,並將子○○騙至民族路之事,所證尚難為有利於己○○之認定。至己○ ○另舉證人即其女友洪依秀於本院調查時所證伊當晚七點多到現場,己○○始終 在伊旁邊,未曾離開過云云,非惟與證人陳源孟所證伊看到己○○從萬興宮那邊 走出來,在那裡遇到他,和他聊天,他說他要去車上拿香煙等情(詳見本院卷第 一一五頁)不符,並與己○○所證:當天伊曾因身上沒煙,要走到車上去拿之情 不合,證人洪依秀所證之不可採,已不言可喻,所證自亦難為有利於己○○之認 定。
⑷本案除被告壬○○、己○○、不詳姓名之開車者外,是否尚有一名被告之同夥? 依卷附告訴狀記載:當時另有一位手持鐮刀者守在旁邊等語,惟本院調查時經質 之告訴人子○○稱:「(當晚到底有沒有另一個男子手持鐮刀?)我聽人告訴我 ,當晚距離萬興宮約二百公尺的三叉路口有另一個男子手持鐮刀,我覺得他是在 那裡攔截避免我逃走,但我並沒有看到那個人,也沒有碰到那個人」等語(詳見 本院卷第四五頁),告訴人既非親自目睹,而是傳聞自他人,且縱有一不詳姓名



者手持鐮刀立於路口之事,亦無從證明該人與本案有何關聯,自難憑此遽認該人 係被告之同夥。
⑸輾壓告訴人子○○之車輛是一部藍色中華廂型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子○○指述 在卷,並經證人癸○○、丑○○、辛○○結證在卷;而被告於案發時確有一部車 牌號碼OG─六四八九號中華得得利卡之藍色廂型車,為被告壬○○所自承,並 有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異動歷史查詢各一紙、OG─六四八九號車之照 片十禎(詳見本院卷第九六頁至第九九頁)在卷可稽。雖被告提出「興勝汽車修 配廠」所開立編號「○○二九一五」號之客戶委託承修單(詳見本院卷第九五頁 ),用以證明其所有之OG─六四八九號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六月 四日間均在修配廠修理一情。惟查:被告所有之前開OG─六四八九號車,於八 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雖曾至「興勝汽車修配廠」進場送修,有「興勝汽車修配廠 」負責人丙○○所提「車輛進廠簿」之記載(詳見本院卷第一七七頁)在卷可稽 ,惟依「車輛進廠簿」另頁之記載,該車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亦有進廠修理之紀 錄(詳見本院卷第一七六頁),足見該車雖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曾進廠修理 ,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之前曾將該車駛離修配廠,證人丙○○於本院調查 時亦證稱:壬○○有開出去過一次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一五五頁);另證人蘇俊 諺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稱:「(是否這一台?〈提示本院卷第九十六─九九頁 〉)車型及顏色是一樣,但是是否這一部我不知道。我只記得他的車牌是OG─
六四八九號,因為農曆五月六日(按:為國曆六月七日)當天萬興宮熱鬧遊街時 ,他的車子載陣頭,一直在我的前面,不是壬○○開的,是一個年輕人開的,那 個年輕人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子○○如何知道你在農曆五月六日有看到OG─六四八九號這部車?)因當天是子○○僱用我的車,他也有坐我的車,他 也有看到OG─六四八九號那部車」等語屬實(詳見本院卷第二一二、二一三頁 ),是被告壬○○辯稱該車於案發時正在送修中云云,應不足採。再證人癸○○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確定案發當天那部車前面沒有掛牌照,因我有注意看」( 詳見本院卷第四四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時係將車牌卸下,再將該車交付不詳姓 名者駕駛行兇,並於案發翌日將該車開至「興勝汽車修配廠」,以防被認出,並 可製造不在場之證明。至告訴人子○○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警訊時陳稱:「沒 有注意車牌號碼為何」(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四頁正面);證人癸○○於八十九 年六月九日警訊時證稱:「車號不詳」(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五頁反面)等語, 蓋因子○○係由後被撞,對於車牌之事當未注意;而證人癸○○所證「車號不詳 」,亦係因該車未掛車牌,已見前述,所證自與事理無違,並可見渠等陳述之真 實性,否則渠等既知被告壬○○有一部中華藍色廂型車,何不於警訊時直指該車 之車牌號碼或言明被告壬○○以其所有車輛行兇。另癸○○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警訊時雖證稱:「(本所今提供自小客車OG─六四八九號廂式藍色、中華牌、 二四七六西西照片是否為當日肇事之車輛?)是該車無誤」等語(詳見同上偵查 卷第三八頁反面),惟經傳訊證人庚○○○○稱:「(本案你為何會去提供OG ─六四八九號車的照片給癸○○指認?)我是根據癸○○提供說那天撞他哥哥的 車子的廠牌是中華的車子、顏色是藍色、車型是廂型車,因為他們提到壬○○, 所以我們從這方面去清查,發現壬○○有一部車和癸○○所說的特徵一樣。我通



壬○○到派出所說明案情,有去他家找他,也有打電話找他,他有說他要過來 ,但都沒有過來。我從開始聯絡到他到警局來的時間大約十日左右」、「(你只 提供照片給癸○○指認,癸○○如何回答你?)癸○○表達的意思就是這部車。 癸○○告訴我說是這輛車沒有錯,但沒有確定車牌號碼就是OG─四六八九。因 為他一開始就沒有說出撞他哥哥車子的車號」,證人癸○○於警訊前後均未提及 該車之車號,自無所謂前證述車號不詳,後反而能指出車輛之車牌號碼之與常情 乖違之處。
⑹雖被告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①癸○○於警訊時既稱「該名司機見狀加速往 中山路方向逃逸」,且未言及該車有停在社口國小門口,足認該車即認有撞到子 ○○,惟已離開現場,被告並未坐上該車;且子○○既被車輾過,依常情癸○○ 應當先救護兄長,惟其竟跑去萬興宮表演場地,與乙○○等人發生衝突,實令人 費解!再常人一步大約一公尺,癸○○既言往回跑約十步,而若該車係停於距現 場二、三十公尺遠,若以被告與渠同時往相反方向跑,則為何於癸○○跑十步回 頭即未見被告及該車。②辛○○對於當日子○○如何離開綜藝團,證詞前後矛盾 ;當日萬興宮有三個綜藝團在表演,音量甚大,辛○○既稱子○○被打時伊在戲 台邊掌控燈光,而案發地點又距戲台約五十公尺以上,辛○○如何聽到被告說「 讓他死」;辛○○先云「子○○被打後我有過去看」,後云「(子○○如何和人 打架)我走到一半,人就轉回去告訴他太太」,再參以證人所言「我看到子○○ 被一個搭著肩膀一起走開」,其證言先後矛盾不一;證人既云「被打後我有過去 看」,伊人之常情當會去了解傷者傷勢,何況子○○是其老闆,其所言走到一半 即折返,亦違常情;又證人有見到子○○被車輾過,焉會不關心有誰在其身旁, 惟其對何人在場,卻一概不知,是依理推論證人並未目睹案發經過。③證人丁○ ○既未注意被告是否在案發現場,惟卻有看到一部藍色廂型車要倒車,且並未證 稱當時有人喊「給他死」,況衡諸常情,子○○既已被車輾過,常人除了會救治 傷患外,當會注意何人叫何人倒車欲輾誰,足見被告當時應未在場。④證人戊○ ○先則稱於案發當場有見到被告,於再次訊問時則未提及見到被告;證人與子○ ○係多年好友,豈有不認識子○○之兄弟,證人竟對於當日現場有何人在場均不 知情,是若非證人當時不在場,即是其他證人不在場等語。惟查:①證人之訊問 常因訊問者問題導向而有繁簡不一之陳述,此乃理所當然,查證人癸○○固於警 訊時未曾提及前開藍色廂型車曾於社口國小前停留一情,惟此係因於警訊時證人 癸○○係先就該日事件之始末連續陳述,其當就與事件相關之人、事、時、地、 物等相關重要之事項先為陳述,至前開藍色廂行車曾否於社口國小前停留一情, 事屬枝節,本院調查時亦係經選任辯護人之詰問後,證人始為該車往中山路方向 開,速度很快,停在社口國小門口之陳述,其先後陳述之繁簡並無違常之處。次 查,證人癸○○於偵查時證稱:「我回去看子○○時,丑○○已抱著他,我以為 壬○○跑回他們負責表演之舞台,我想去找他理論」,足見當時癸○○係因見子 ○○已有人照料,始隻身前去找尋被告壬○○理論,並非置子○○生死於不顧; 且其於找尋被告壬○○理論過程中,又與另被告甲○○乙○○發生衝突,並遭 渠二人毆打成傷(詳如後述),亦證事出有因;至被告如何於追逐癸○○後快速 離開現場,係屬另一事,如被告壬○○及前開藍色廂型車當時未迅速離開現場,



證人癸○○即無再至戲台找尋被告壬○○之必要。②證人辛○○另證稱:「(綜 藝團演出的聲音很大,你如何聽到讓他死、讓他死的那句話)因為擴音器是向著 萬興宮,我當時聽到這句話時人是在民族路,當然可以聽清楚」、「(你過去看 子○○時,他身旁有哪些人在照顧他?)因為有人在那裡,我走到一半,人就轉 回去告訴他太太」等語;參以選任辯護人所提相關位置簡圖一紙顯示,案發當晚 萬興宮前有三團綜藝團在表演,鴻輝綜藝團所在位置距萬興宮最遠,係在廟埕最 靠近民族路處等情,及證人辛○○已見及有人在照顧子○○,遂折返舞台將該情 告知子○○之妻知悉,證人能聽見被告壬○○所言讓他死之語,及未前往救護子 ○○等,均與常情無違。③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已明確陳述伊看到一群人跑 到民族路那邊,伊好奇跑過去看,當時伊一心一意要救人,所以未注意看壬○○ 是否在場等語,而藍色廂型車目標大,當容易看到,是以丁○○未注意被告是否 在場,僅見有該廂型車要倒車,亦與事理無違。④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 :當時伊見到子○○倒在那裡,其身旁約有二、三人,該二、三人與子○○是何 關係,伊不知道,伊當時是沒有詳細的看等語。查證人既未詳細觀看圍繞在已被 輾傷之子○○周圍之該二、三人,當無從證述該等人係何人,雖其中丑○○在場 ,戊○○或認識丑○○,然該日在場者既非少數,已見證人丁○○前所證述,證 人戊○○未能清楚看見丑○○,依當時情境而言亦有可能,否則,若其係不在場 而故為不實之陳述,衡情當無不指明丑○○在場之理。綜上所述,選任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各情,均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⑺綜上所述,參言互證,足證告訴人子○○所指屬實,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信憑;至其所提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所開立載明 壬○○右大腿瘀傷、右膝擦傷、右小腿擦傷、左大腿瘀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 (詳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三頁),觀其上記載壬○○係在「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前往「急診」,既係外傷急診,則其受傷時間應距急診時間甚短,始合事理,茍如 被告所辯其係在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晚上九時三十分受告訴人子○○等毆打成傷, 何以遲至前開時間始前往急診,已與常理有違;況縱被告受有如診斷書所載之傷 勢,亦不能證明其無前開殺人未遂之犯行,尚難以該診斷證明書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另證人己○○於原審證稱:看到告訴人帶了一群人在追壬○○云云,於本 院調查時所證:當天看到十個人左右在追壬○○,子○○也有在追人的現場,伊 有聽到追壬○○的人往壬○○跑的方向丟鐵管云云,亦係因其為本案共犯,所證 僅為迴護被告並預為自己辯護之詞,同不足採信。另被告壬○○所言:「呼伊死 」之語,核係台語發音,與相關證人之陳述:「讓他死」、「給他死」、「乎他 死」,僅係音譯之不同,尚無齟齬不一之處。罪證明確,被告壬○○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以重車撞、壓人體,極易生死亡之結果,此為人所皆知之事實,被告壬○○命 其中另一不詳姓名之男子駕駛上開廂型車未開大燈,由背後衝撞,撞倒子○○後 再以右側前後輪輾過子○○腹部,見子○○被輾壓後,未立即氣絕,仍不罷手, 再指示駕車之該不詳姓名男子倒車,欲再次輾壓子○○,足見其殺意甚堅,其有 殺人之故意甚明,並致子○○腹部創傷、大量內出血(約三百西西)、腸繫膜損 傷出血及小腸缺血壞死(約八十公分),合併後腹腔出血、背部及兩腰側挫傷、



左手前臂割傷,幸子○○之弟癸○○等及時趕到阻止並及時送醫而未發生死亡之 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 壬○○與己○○及另一位已成年之不詳姓名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以殺人之故意,共同以前開藍色廂型車,車輪輾壓子○○ 腹部,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是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殺人既遂之法定刑,予以減輕其刑。原審 認被告壬○○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關於告訴人因被告 殺人未遂之行為受有:腹部創傷、大量內出血(約三百西西)、腸繫膜損傷出血 及小腸缺血壞死(約八十公分),合併後腹腔出血、背部及兩腰側挫傷、左手前 臂割傷等傷,並未詳細認定;且未認定共犯之一為己○○;又對於共犯人數除被 告壬○○外,認尚有三人,亦有未合;另被告壬○○僅因細故即邀集他人,以車 輛輾斃之方式欲奪人性命,惡性重大,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年,亦嫌過輕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上訴可議之處,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亦有理 由,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壬○○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 因細故即生報復告訴人之意而欲置其於死地,嚴重侵害他人生命法益,並造成告 訴人受有前揭程度甚重之傷害,且自事件發生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其所受之損害,犯後復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至被告用以行兇之榔頭二支,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 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乙、被告乙○○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對有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台 中縣神岡鄉社南村萬興宮前廣場,並因故與癸○○發生衝突之事實亦不諱言,惟 均否認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是癸○○先要打伊等,所以才以鐵椅自衛云 云,被告甲○○則辯稱:伊並未拿棍子打癸○○,至於他被何人打傷伊並未看到 云云。惟查被告二人之前揭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癸○○於偵、審中指訴甚詳, 且證人陳武生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警訊時亦證稱:「‧‧‧‧差不多是晚上二十 一時三十分左右,我有看見一位男子‧‧‧‧朝我綜藝團來,我看見乙○○及甲 ○○倆和該男子打架,他們是用椅子和該男子毆打,並且打中,我看到男子倒地 ‧‧‧‧」等情,而癸○○受有右側枕骨部頭皮裂傷並開放性凹陷性骨折、右髖 部皮下瘀血十乘十公分、雙腳及雙膝有散在性擦傷與皮下瘀血、左眼周圍瘀血腫 脹、右肩膀處擦傷約十乘二公分之傷害,亦有澄清醫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出具 之傷害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 不足採信,其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乙○○甲○○二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合二人之力重毆告訴 人癸○○,並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枕骨部頭皮裂傷並開放性凹陷性骨折等程度非輕 之傷害,犯後迄今又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原審僅量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各 四月,尚嫌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癸○○所受傷害非輕,且被 告等尚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 等用以毆打告訴人之器物,無法證明係被告二人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秀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江 德 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壬○○得上訴;被告乙○○甲○○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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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