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10499號
TPDV,102,司促,10499,2013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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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049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龔美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玖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七一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10499號)
  (一)緣債務人龔美麗於民國95年5 月間向聲請人請領信用
     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得於
     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
     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
     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十四條及十五條之約定,應將每筆「得計入循
     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帳款入帳時
     持卡人電腦評分結果適用之差別利率年息( 最高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日息萬分之五點四) ,自起息日
     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之
     利息;其中,分期帳款以帳單繳款截止日次日為起息
     日,其餘帳款以各筆帳款入帳日為起息日;惟債權人
     得在前述最高利率範圍內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
     機構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若持卡人於適用
     期間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至
     第十款或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十五款之各
     款約定情事之一者,或持卡人已無持有本行任何一張
     流通信用卡時,債權人得逕行調高持卡人所適用之循
     環信用利率。債務人並應依約給付違約金。
  (二)經查,截至102 年4 月27日為止,債務人已累計$37,
     824 元整款項未付,連同截至102 年4 月27日為止之
     循環息與違約金,合計尚欠$38,597 元整帳款未付【
     其中$37,824 元整為本金、$473元整為利息( 自102
     年3 月28日至102 年4 月27日為止) 、$300元整為違
     約金( 自102 年3 月28日至102 年4 月27日為止) 】
     ,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賜
     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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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