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041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孫婉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捌佰陸拾伍元,及
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零壹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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