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聲字,106年度,592號
TPAA,106,裁聲,592,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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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吳志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52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6年度上字第781號),並聲請選任訴訟
代理人,關於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 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3項規 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 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 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規定,可知對於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上訴,若欲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 自應符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前提要件,始 得為之。又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 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 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 家境困難,實無力負擔委任訴訟代理人費用,有低收入戶證 件影本為證,爰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惟聲請人未隨聲 請狀檢附所稱低收入戶證件影本,復對其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 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又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函詢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案(即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781號)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 金會民國106年8月8日法扶成字第1060001007號函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為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 ,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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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