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1313號
TCHM,90,上訴,1313,2001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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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
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二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前係址設臺中縣大里市○里○街九十七號一樓之納稅義務人「兆金釧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兆金釧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八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 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薪資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義務。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底前某日(依所得稅法 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年一 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稽徵機關 查核)。明知乙○○僅於八十七年二月在兆金釧公司任職一個月,領得薪資新臺 幣(下同)三萬元,該年其餘時間,並未在該公司工作及領薪,竟利用位於臺中 市之嘉一會計師事務所為其記帳之便,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其業務上作成性 質屬於會計憑證之「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 單)上,虛偽登載乙○○於八十七年間在兆金釧公司薪資所得為十六萬八千元, 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某日(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納稅 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 報),持該不實之扣繳憑單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申報該公司八十七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致納稅義務人兆金釧公司 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 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告發由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申報告發人乙○○八十七年間薪資所得十六萬八千元一情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辯稱:該納稅資料係委由會計師 製作,伊不知情且並非故意伊祗是掛名的一切悉由伊先生丁○○在管理的云云。 經查,被告虛報告發人乙○○薪資,已據告發人乙○○指述綦詳,並有告發人乙 ○○提出兆金釧公司扣繳憑單、喜臨門興業有限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扣繳憑單 及考勤表、全國電子專賣店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 全超股份有限公司扣繳憑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為兆金釧公司負責人,且知 悉員工薪水發放放情形,並坦承會計師結帳資料係其提供(見九十年他字第二五 七號卷第二十頁反面),則被告辯稱並非故意虛報告發人乙○○薪資,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其丈夫丁○○及檢舉人乙○○在原審所供均係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被告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其明知不實事項而據以填製會計憑證,並持該不實之憑證申 報稅捐之行為,均係利用不知情之人員為之,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論處,起訴 書論所犯二罪,應分論併罰容有未當,合此敘明原審疏查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 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同年一月 十二日生效,將修正前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投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公布修正為「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由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 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比較修正前、後條文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 利於被告,自應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 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科資料表在卷為 憑,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 其刑為適當,為緩刑貳年之諭知,俾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 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陳 嘉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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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國電子專賣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