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О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右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八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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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丙○○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就戊○○ 出借空白支票之情節、時間及出借之張數,所供不相符;㈡、被告乙○○先後就 戊○○為何同意借票供其使用之原因,所供不符,而證人許萬河與乙○○、戊○ ○關係不明,何以知悉被告借票之事,殊有可疑;㈢、彰化縣鹿港鎮信用合作社 曾函覆原審法院謂無法知悉由何人領取系爭支票,或謂由存戶簽章領取支票,但 被告確持有戊○○之印鑑章,故不能證明係戊○○領取支票;㈣、借用支票所冒 風險極大,戊○○應不可能無條件出借支票等情,足認被告等有偽造有價證券等 犯行。然經本院訊之證人戊○○結證稱:其於支票請領出來以前即曾將印章及存 簿借予被告使用等語,而質之被告乙○○則供稱戊○○之存簿現尚在其持有中。 另經本院向彰化縣鹿港鎮信用合作社調閱戊○○前開支票存款帳戶及其所開設活 期存款帳戶(帳號四0九0二三號)歷來交易往來資料顯示,前開支票存款帳戶 係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啟用,於同年二月十一日及二月十九日分別自該活期存 款帳戶轉帳存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及七千元(二筆交易代收付單位別代號相 同均為00二),並於同年三月十日以活期存款帳戶代收票據金額一萬九千一百 五十七元,足證戊○○確有將活期存款簿及印章交付被告乙○○使用,衡情其彼 此間關係應至為密切,且相互信任,故不虞被告乙○○有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之可 能,則戊○○將其票據借予被告使用,於情理上並無何違常之處。而本件被告所 簽發之支票,先後共計五十張,已兌現二十七張(含退補之支票),並自八十八 年二月三日起開始退票,其間曾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及二十六日三次補款申請註 銷退票紀錄,此有前開合作社檢送之交易往來資料及退票分戶帳卡在卷可按,依 一般金融業者處理退票習慣,均會以電話通知發票人有存款不足現象,要求發票 人處理;則本件苟戊○○從未同意被告乙○○使用其支票,焉有仍放任被告繼續 簽發支票,而不為追究,甚至仍持續提供存簿供被告代收支票及轉帳之用,迨至 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受告訴人丁○○追討票款時,始簽署切結書予丁○○供丁 ○○作為告訴事證之可能﹖又被告乙○○苟係盜用戊○○之支票,該支票之退票
,既不影響於其本人之信用狀況,其焉有急於退票之初即補款申請註銷退票紀錄 之必要﹖凡此均與常情有悖。再者,本院向前開信用合作社查詢領用支票之程序 ,該信用合作社覆稱:存戶於第一次領用支票時均核對身分證無訛後給票,而第 二次領用支票是憑原留印鑑領取等語,有該社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彰鹿鎮信合社字 第九0三八三號函在卷可稽,另觀之該函檢附票據請領單,本件戊○○第一次領 用支票時,除留存印鑑外,其戶名處之書寫筆跡,與戊○○申請開戶及偵審中之 簽名筆跡,無論書寫習慣或運筆特徵,均相一致,顯為同一人所簽署,足證本件 第一次領取之支票,確係戊○○親自領取借予被告乙○○使用無訛。至被告二人 因非同時與戊○○接洽借用支票之事宜,其事後就借用支票之情節、時間及支票 張數,所供雖有不符,尚不能遽指為戊○○未曾借用支票予被告乙○○;而被告 乙○○及證人戊○○曾供證稱因欲合夥作印刷生意而申領支票等語,並不影響於 戊○○同意將支票供被告使用之事實認定,自不因被告乙○○事後改稱戊○○係 申請支票無償借其使用,即否定戊○○同意及授權被告使用支票之意旨。綜上所 述,本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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