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10070號
TPDV,102,司促,10070,201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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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促字第1007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黃淑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樓
      黃雪玲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林登添  住同上
      黃綵蓁  住屏東縣恆春鎮○○路000巷00弄00號
      石曜彰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樓
      鄭惠文  住高雄市○○區○○○路00號9樓
      徐富山  住同上
      鄭孫久美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程峙景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郭芳妏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13樓
      林藝蓁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00○0號
      歐昌榮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000巷00號
      石凱文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阮鸞鳳  住同上
      黃若茵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
            之1
      傅世偉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000號
      石騰筑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黃鼎璋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趙玥湄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常秋魯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張 萱  住同上
      凌永清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王秋謹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9樓之1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
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報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債權人姓名。
二、按聲請發支付命令者,應徵收裁判費500 元(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9第1 項第1 款)。本件支付命令請求原因事實,雖
  本於同一事實或法律上原因,而得依同法第55條規定,以一
  狀共同聲請發支付命令,然支付命令裁判費之徵收,係按聲
  請件數計算,而非依狀計費。查本件債權人分別主張債務人
  積欠經銷合約保證金,爰依法請求給付等語。各債權人間之
  訴訟標的核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僅合併一狀共同聲請,
  其裁判費之徵收,自應按件計費。本件債權人計23位,扣除
  已繳裁判費500 元,除上開第一項所查報之債權人外,另22
  債權人各應補繳500 元,始為適法。
三、查相對人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藍丕澤已死亡
  ,經查該公司現無其他董事或股東得行法定代理權,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查報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姓名、住所,並
  提出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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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