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45號
原 告 李玉茹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上列被告與原告李玉茹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伍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 議意旨參照;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 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 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 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徵收裁判費用,復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足 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2年訴字第356號),原告訴之聲明為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97年8月1日士院木97執實 3284 0字第0000000000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得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6 343號、101年 度司執字第1152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部分所為強制執 行程序,除已執行終結者外,應予撤銷」;原告於起訴時併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准許暫免 訴訟費用,嗣原告又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所執有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8月1日士院木97執實32840字第0000000 000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未受清償債權,就逾原告所繼承被繼 承人李萬子遺產範圍部分者,對原告不存在」依前揭說明, 應以變更後之聲明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次查被告對原告 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4,765元及利息、違約 金(就未獲償金額聲請執行)。再查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李萬 子之遺產僅有現金5萬元(參本院102年訴字第356號判決理 由欄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債權憑證所 載之未受清償債權,於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李萬子遺產範 圍部分」為計算,即245萬4,765元【計算式:2,504,765- 50,000=2,454,76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354元,原告 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5,354元,依本院102年訴字第356號 判決喻示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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