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2年度,80號
TPDV,102,司,80,2013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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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80號
聲 請 人 高鐿軒即富士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高鐿軒富士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富士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 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富士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該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其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等 各項表冊,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呈交監察人審查無意見後 ,並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在案,經徵得高鐿軒之同意為簿冊 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高鐿軒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 人,並提出清算申報書收據聯、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清算 期間現金收支表、清算錢後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財產目錄、 股東清算分配表、監察人查核報告書、選任簿冊保管人董事 會議事錄及簽到簿、保管人願任同意書、帳冊保管清單、保 管人身分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 司司字第434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核閱無訛,本件聲請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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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鐿軒即富士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士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