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2年度,58號
TPDV,102,司,58,201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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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陳位存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
相 對 人 生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修綱
訴訟代理人 何玉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從事臍帶血冷凍技術等生物科技業 ,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8000萬元,每股金額10 元,共發行1800萬股),聲請人係持有股份124萬0943股之股 東並擔任董事,佔已發行股份總數(6.89%),並為繼續一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聲請人於 民國96年6月22日迄今皆為相對人之董事及股東,又嗣後即 令相對人所有股東皆改為BVI公司股東,但實際上仍由原股 東、董事被指派為代表人,行使有關股東之權利,並擔任董 事及監察人,其任期自101年6月26日起至104年6月25日止, 嗣後於101年6月間,雖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拿掉聲請 人董事一職,姑不論其牴觸之前之董事會決議之法人代表指 派書之效力如何?其黑箱作業?是否於法有據?但聲請人始 終是該公司之股東,此一身份,至今未變。又相對人自去年 起,即未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將公司章程及歷屆股東會 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公司,供股東得隨時請求查閱或抄 錄。聲請人屢向該公司反應,皆未獲置理。聲請人乃於102 年1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提供會計帳冊供查閱, 相對人亦相應不理,明顯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為此,依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 100年度及101年度業務帳冊及財產情形,以維權利,並符法 制。
二、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為避免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 ,應對選派檢查人裁定有聲明不服機會(94年2月5日修正非 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但書提案說明參照)。是依上開規定 及立法理由,除具備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108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符合上述要件之少數股東 ,如無濫用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權利致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情 事,法院即應准許之。而該條適用之前提,係聲請人須繼續 1年以上,持有現依公司法合法登記公司之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經查:聲請人僅提出相對人公司98年1月20日 變更登記事項卡、法人代表指派書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4 至6頁、第25頁),惟此僅能證明聲請人前確曾為生寶公司 持股3%以上之股東,而與聲請人是否現為依公司法合法登 記公司即相對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 之股東無涉;況且相對人為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Stemgen Biotech Holding Limited百分之百持有之公司,此亦有臺 北市政府101年11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00 000000000號函及相 對人公司101年11月7日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詳本院卷 第30至34頁),足見聲請人在控股公司變更登記為英屬維京 群島商Stemgen Biotech Holding Limited後,並非繼續1年 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是以聲 請人既非相對人之股東,依上揭之規定,自無聲請選任檢查 人之權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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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