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林堂
代 理 人 林辰彥律師
相 對 人 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張世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
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監察人,許華、張世鈺為 相對人之清算人,許華於民國102年3月18日死亡,張世鈺為 相對人轉投資之天外天國際育樂公司(下稱天外天公司)之 負責人,因掏空天外天公司資產,現由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 94發查字第8號偵查中,又天外天公司資產亦遭拍賣,顯見 張世鈺並不適任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伊已依公司法第323 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除張世鈺清算人職務,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規定選任張瑋津為臨時管理人云云。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 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 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 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 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可見公 司法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係為解決公司因執行機關全面不 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所致業務停頓之情形而設。若屬執行機關 怠於為公司行使特定法律行為所生之權利,而非全面不行使 職權者,則應由意思機關另行改選執行機關,或請求執行機 關履行受任人義務,或追究其損害賠償責任,或為刑事背信 之訴追,以資監督,然無論採取何種措施,均非上開選任臨 時管理人規定適用之範籌。蓋因公司為營利社團法人,本於 企業自治精神,原則上由其內部機關或構成員自行監督,僅 於維護社會交易安全、國家經濟發展等特殊情形下,公權力 始能介入施予行政或司法監督。易言之,上開選任臨時管理 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 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
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 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 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 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方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 件。又倘公司已遭撤銷、廢止登記或解散時,即應進入清算 程序,由清算人了結現務,自無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 之餘地,亦即此時已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已進入清算程序,由本院以94年度司字第 544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受理,相對人並向法院聲報有清算人 許華、張世鈺,許華雖於102年3月18日死亡,惟尚有清算人 張世鈺,且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亦經本院於102年5月8 日以102年度司字第95號裁定駁回確定。則依上開說明,應 由清算人代表相對人公司了結現務,當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 必要。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公司法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 要件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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