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四號
被 告 癸○○
右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二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六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六六00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四八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癸○○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 實
一、癸○○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恐嚇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三月、八月,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四年,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三年間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即八十三年間,分
別再犯竊盜、偽造文書、贓物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及經裁定更定其刑(累犯)
為有期徒刑一年、拘役四十日、罰金四千元,上開假釋亦經撤銷,其殘刑一年五
月九日與竊盜罪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九月間經假釋出獄,假釋期間
原應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期滿,惟其復於假釋中又犯恐嚇取財、竊盜等罪,
再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
,及經撤銷前開假釋,再執行前開殘刑一年一月二日,另於八十六年間因犯收受
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及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二十日,嗣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
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四月十日止,以其所有之鑰
匙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乙○○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汽車(時間、地點
及車牌號碼詳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7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年四月十日十九時,原
審判決誤為同日十八時),得手後將汽車駛離現場,並搜刮車內零錢等財物,再
將該竊得車輛棄置在停車場,並以之為業,恃此維生。嗣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二十
一時三十分許,癸○○竊得附表編號一之NT─六○○三號汽車後,正發動該汽
車欲駛離現場時,為車主乙○○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癸○○所有之作案用
鑰匙二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癸○○僅坦承有竊取附表編號1、5所示車輛,矢口否認附表編號2、
3、4、6、7、8、9號車輛為其所竊,辯稱其以流動式在南投縣市之市場設
攤販賣衣服為業,並非以竊盜為業,另被告在警訊中遭刑警刑求,身體受有多處
內外傷,且犯罪時間多所重疊,顯為警方為破案績效恐嚇被告坦承犯罪所致,被
告並非以竊盜為常業等語。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癸○○於警訊、偵查及原審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辛○○、丁○○、戊○○、乙○○、己○、庚○、丙○○、
子○○、壬○○於警訊供稱失竊情節在卷,再附表編號2、3、4、5之車輛係
被告分別帶同警員前往其放置車輛地點台中市○○路○段五十號干城立體停車場
(編號2,車牌號碼為JK-二七0一號)、台中市中友百貨公司後面停車場(
編號3、4,車牌號碼為5M-四一四八號、OH-五0四五號)、台中市○○
路與復興路口(編號5,車牌號碼為RH-九二一八號)所查獲一節,業經被告
在警訊中供稱明確,並有被告與查獲車輛合照相片附於偵查卷可稽,且有車籍作
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九紙附卷可憑,及扣案之鑰匙二支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辯稱其遭警員刑求恐嚇始承認有竊取附表所示之九輛車輛,惟
查,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經檢察官於同年月十
一日向法院聲請將被告羈押獲准,送往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時,被告自述其入所
時有無內外傷情形後,經該所於新收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上記載為:「本人于九
十年四月十一日入所新收,舊疤腹部、右膝、左小腿,無入珠,自述內傷九十年
四月十日不知人士摳(應係「毆」之誤)打未就診,餘正常(胸疼)」等語,並
未自述遭刑求等情,有臺灣臺中看守所八月三日九十中所正衛字第二五六0號函
及所附健康檢查表、內外傷紀錄表等件附於本院卷可稽,參以被告在偵查及原審
亦均坦承有竊取附表所示之九輛車輛及均未提及警訊時遭刑求等情,及核其於警
訊之供稱與其在偵查及原審供稱內容並無不同,當非遭刑求所致,被告事後辯稱
遭刑求,顯為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另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劉士雄、張秋蜜,惟並
未提供明確之住址供傳訊,經本院依被告供稱之公司行號名稱傳喚結果,亦因地
址欠詳無法送達,惟因常業犯僅行為人有以之為常業之犯意反覆實行犯罪即可成
立,縱其另從事其他行業,亦不影響常業犯之成立,是縱上開二證人經傳訊後到
院證稱被告確以販賣衣服為業,亦不足以為被告並無竊盜常業犯行之有利證據,
爰不再傳訊,併予敍明。綜上所述,被告事後翻異前供,否認前開附表編號第2
-4號、第6-9號號車輛為其所竊,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稱常業犯,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而言。再被告於
偵查、原審均供稱係因失業才會於短期間內連續多次以自備之鑰匙竊取汽車,並
搜刮車內零錢等財物,被告顯係依此維生,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甚為明顯。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偽造
有價證券、偽造文書、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三月、
八月,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執行中經假釋,於假釋期間,
於八十三年間,分別因竊盜、偽造文書、贓物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及經裁定更
定其刑(累犯)為有期徒刑一年、拘役四十日、罰金四千元,上開假釋亦經撤銷
,其殘刑一年五月九日與竊盜罪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中,又於八十四年九月間經
假釋,假釋期間原應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期滿,惟其復於假釋中又犯恐嚇取
財、竊盜等罪,再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
年確定,再經撤銷前開假釋,執行殘刑一年一月二日,於八十六年間因犯收受贓
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及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二十日,嗣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
憑,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竊附表編號7所示車輛之
時間為九十年四月十日十九時(見偵查卷第六十六頁反面被害人辛○○警訊筆錄
),原審判決誤為同日十八時(與附表編號8所示車輛失竊時間相同),尚有未
洽,被告上訴否認部分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薪資,以行竊他人
之汽車為業,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並危害社會治安,犯罪後雖一度坦承犯行,惟
事後仍翻異前供,足見悔意不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十八 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一、有竊盜之習慣者。二、以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竊盜犯 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竊盜之習慣,並以犯竊 盜罪為常業,為矯正其竊盜惡習,維護社會治安,爰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至扣案之鑰匙二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四八九號案與本件犯罪 事實相同,為實質上同一案件,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陳 賢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
│編 號│時 間│地 點│ 車 號 │被害人 │
├───┼───────┼───────┼────────┼───────┤
│ 1 │九十年四月十日│臺中市○○街公│NT—六OO三 │乙○○ │
│ │二十一時 │園路口 │ │ │
├───┼───────┼───────┼────────┼───────┤
│ 2 │九十年三月二十│臺中市南區興大│JK—二七O一 │丙○○ │
│ │六日二十三時 │路 │(在台中市○○路 │ │
│ │ │ │ 干城立體停車場 │ │
│ │ │ │ 查獲) │ │
├───┼───────┼───────┼────────┼───────┤
│ 3 │九十年四月五日│臺中市東區南京│5M—四一四八 │庚○ │
│ │十五時 │二街 │(在台中市中友百 │ │
│ │ │ │ 貨公司後面停車 │ │
│ │ │ │ 場查獲) │ │
├───┼───────┼───────┼────────┼───────┤
│ 4 │九十年四月十日│臺中市東區公園│OH—五O四五 │己○ │
│ │七時 │東路 │(在台中市中友百 │ │
│ │ │ │ 貨公司後面停車 │ │
│ │ │ │ 場查獲) │ │
├───┼───────┼───────┼────────┼───────┤
│ 5 │九十年三月二十│南投市○○○路│RH—九二一八 │子○○ │
│ │六日二十時 │停車場 │(在台中市○○路 │ │
│ │ │ │ 與復興路口查獲 │ │
│ │ │ │ │ │
├───┼───────┼───────┼────────┼───────┤
│ 6 │九十年三月二十│南投縣草屯鎮虎│RA—七五一二 │洪信宗 │
│ │四日十六時 │山路 │ │丁○○ │
│ │ │ │ │(使用人) │
├───┼───────┼───────┼────────┼───────┤
│ 7 │九十年四月十日│臺中市北區精武│CB—三三四O │辛○○ │
│ │十九時 │路圖書館前 │ │ │
├───┼───────┼───────┼────────┼───────┤
│ 8 │九十年四月十日│臺中市○○路與│ │ │
│ │ │學士路口中友停│G四—四九六九 │戊○○ │
│ │十八時 │車場內 │ │ │
├───┼───────┼───────┼────────┼───────┤
│ 9 │九十年四月十日│臺中市南區興大│QF—O三四二 │李字 │
│ │二十時 │路忠明南路口 │ │壬○○ │
│ │ │ │ │(使用人) │
└───┴───────┴───────┴────────┴───────┘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