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2年度,3號
TPDV,102,勞訴,3,2013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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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陳端陽
被 上訴人 蔥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美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蔥月股份有限公司間因102年度勞訴字第3
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玖佰捌拾陸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
台幣叁仟壹佰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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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蔥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