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陳瀅丰
相 對 人 台灣愛克思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二年一月十八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內容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如附件所示之金額」(即附表之聲請金額)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所欠薪資、資遣費、退休金、 未休假獎金、補繳勞保費及退休金提繳等勞資爭議,於民國 102年1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調解成立,雙方同意之調解方案 內容為「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如附件所示金額」(即附表「公 司提供總計」金額新台幣(下同)1,177,071元及「6%勞退 金」金額32, 832元),詎相對人未依附件所示調解方案內 容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等語,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102年1月22日府勞動字第0000 0000000號函及所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工資給付等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方案之內容如附件所示,業 據聲請人提出102 年1 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而相 對人未依前開調解方案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則聲請人據以聲 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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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欠 薪 │資遣(退│未休假獎│勞保費補│公司提供│6%勞 │
│ │ │休)金 │金 │繳 │總計 │退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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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瀅丰│340,825 │775,200 │56,000元│5,046元 │1,177,07│32,832│
│ │元 │元 │ │ │元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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