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字第6號
原 告 王晉展(原名:王章嘉)
訴訟代理人 陳品萱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趙傳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9年間以原告為要保人及受益人、 原告之兄即訴外人王宥鈞(原名王章銘)為被保險人,向被 告投保「泰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保險期間 自99年8 月11日至100 年8 月11日止,保險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00 萬元,保單編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 爭保險),約定於被保險人意外身故時,被告應給付身故保 險金300 萬元予受益人即原告,俟王宥鈞於保險期間內之99 年11月24日當地時間下午2 點30分在其位於菲律賓之住處意 外身亡,原告乃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30 0 萬元,惟被告迄未給付,是原告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訂立之系爭保險契約第1 條承保範圍約定 :「茲經雙方同意... 本公司(即被告)就被保險人於本附 加險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 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險之約定,給付保險 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 故。」而所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係指於罹患疾 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以外,為外來 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之外來事故而言。然依本件原告所提 被保險人王宥鈞之驗屍報告書所載之死因為「出血性之腦血 管意外」,係屬中風之一種,該報告載有王宥鈞腦部呈現「 蛛網膜下腔大量出血」,此為出血性腦血管病之一種類型,
分為原發性與繼發性兩種,原發性蛛網膜下腔出血是由於腦 表面或腦底的血管破裂出血,血液直接流入蛛網膜下腔所致 ,繼發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則是因腦實質出血,血液穿破腦組 織進入到蛛網膜下腔或腦室所致,而引起蛛網膜下腔出血的 最常見原因是先天性顱內動脈瘤和血管畸形,其次為高血壓 、腦動脈硬化、顱內腫瘤、血液病等,一般認為30歲以上發 病者,多為血管畸形,40歲以後發病者則多為顱內動脈瘤破 裂。故依據被保險人王宥鈞之驗屍報告書,王宥鈞之死因應 係屬疾病所致,而非意外事故,則被告依約自無給付保險金 之義務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查原告前於99年間以原告為要保人及受益人、原告之兄王宥 鈞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約定於被保險人王宥 鈞意外身故時,被告應給付身故保險金300 萬元予受益人即 原告,俟王宥鈞於保險期間內之99年11月24日當地時間下午 2 點30分在菲律賓身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 險要保書、保險單、保險契約條款、菲律賓共和國律政司國 家調查局法醫部門出具之王宥鈞驗屍報告書及中文譯文暨菲 律賓外交部驗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卷第6 至8 、46、49至52 頁),自堪信為真正。
四、至原告主張王宥鈞係屬意外死亡,被告依約應給付身故保險 金300 萬元予受益人即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本件被保險人王宥鈞是否係意 外死亡?茲敘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傷害保 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 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 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 條定有明文。系爭保險 契約第1 條承保範圍約定:「本公司(即被告)就被保險 人於本附加險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 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險之約 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 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見卷第51頁),而意外傷害保險 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意 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
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 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 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 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 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 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 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710號、95年台上字第2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王宥鈞係遭受意外傷害 事故死亡,符合請領系爭保險意外身故保險金之要件,參 照上開說明,即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
(二)經查,原告就主張王宥鈞係因意外事故死亡一節,僅提出 菲律賓共和國律政司國家調查局法醫部門出具之王宥鈞驗 屍報告書及中文譯文暨菲律賓外交部驗證書等件為證(卷 第6 至8 頁),惟觀諸該驗屍報告書所載王宥鈞之死因( cause of death)為「cerebrovascular accident-hemor rhagic(中譯:出血性腦中風)」,而針對王宥鈞腦部之 驗屍結果為「Presence of massive subarachnoid hemor rhages noted on left and right cerebral hemisphere , ventricular and cerebellar areas. The rest shows marked congestion.(中譯:左右大腦半球體、腦室以及 小腦區域之蛛網膜下腔《或譯作:蜘蛛膜下腔》大量出血 ,其餘部分明顯出血)」,是可見王宥鈞之死因為出血性 腦中風中之蛛網膜下腔出血之類型。而蛛網膜下腔出血之 原因,有85% 之比例係因腦動脈瘤破裂導致,其他原因則 如血管炎、外傷、動靜脈畸形或違禁藥品濫用等(見卷第 65至67頁,曹建雄、黃獻皞著,〈蜘蛛膜下腔出血〉,《 臨床醫學》,第62卷第2 期,頁100-104 ,97年8 月;卷 第69至72頁,廖漢文著,〈急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和腦動脈 瘤〉,《當代醫學》,第37卷第9 期,頁703-710 ,99年 9 月;卷第74至76頁,張家禎、鍾嫈嫈、鄭世榮、黃榮貴 、鄭碩仁、鄒孟婷著,〈延誤診斷之致命性「蜘蛛膜下腔 出血」─個案報告及文選回顧〉,《台灣家庭醫學雜誌》 ,第22卷第1 期,頁34-37 ,101 年2 月)。由此可知, 單憑上開驗屍報告書所載,非僅無由認定王宥鈞即係意外 死亡,且反徵王宥鈞本件死亡原因應以其身體內部因素所 導致為較大之可能,此外,原告亦未能再就主張王宥鈞係 因意外死亡乙情,提出其他足證王宥鈞本件死亡係屬非身 體內部原有因素之意外傷害所致之具體證據資料以為佐證
,自難僅以上開驗屍報告,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非僅無由認定本件被保 險人王宥鈞確係意外所致死亡,反益徵王宥鈞死因應係由於 身體內部因素所致為較大可能,是難認原告已就主張王宥鈞 係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死亡,而符合請領系爭保險意外身故保 險金之要件一節,盡其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 約,請求被告應就王宥鈞之死亡事件,給付身故保險金300 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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