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更一字,102年度,3號
TPDV,102,事聲更一,3,201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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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更一字第3號
異 議 人 鄭伯奇
相 對 人 陶世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1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字2
600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3日派員至臺北市 ○○區○○街000號2樓(下稱系爭2樓房屋)、3樓房屋(下 稱系爭3樓房屋)履勘時,兩造均在場,並當場協商施工方 案,約定施工期日為7天,且相對人須以異議人現在浴室內 之地板相當材質為修繕,馬桶拆下若已毀損,則以相同型號 之TO TO馬桶代替,浴缸則先由相對人尋找相同之浴缸,若 無相同之浴缸再以TOTO浴缸最基本型號取代,又修繕之「承 攬契約」為保障兩造及修繕師傅三方權益,應由三方確認後 簽訂,足證兩造對施工期間、地板品質、馬桶及浴缸品牌、 三方協同簽訂承攬契約等執行方法已於當日達成合意,成立 執行限制契約,限制相對人強制執行之內容,此執行限制契 約雖屬對相對人不利,然並未違反相對人之意願,亦未違反 公序良俗,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屬有效,兩造應受此約定 拘束。況兩造於101年10月16日至本院協調時,相對人之代 理人亦稱「我們修繕的材料,以101年7月23日筆錄內容所載 之材料。債務人有給我們一個浴缸的型號,我們同意債務人 所選擇的型號」,足見相對人亦願依101年7月23日筆錄所載 內容為執行,自不容相對人任意反悔,拒不依執行限制契約 履行,本院執行處亦應尊重兩造當事人之意願,是以,原裁 定認異議人上述要求非執行名義所載內容,並認異議人拒不 依本院執行命令為之,延宕執行程序之進行,依強制執行法 第129條第1項之規定對異議人處3萬元之怠金,顯有違誤, 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 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拘提、管收之或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仍不履行時, 得再處怠金 或管收之;前項情形,於必要時,並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 債務人之費用,除去其行為之結果, 強制執行法第129條定 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內容為其範圍,若 債權人與債務人就具體實施強制執行之時間、方法、範圍等 事項達成合意,稱為執行契約,除有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



俗之情形外,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院查:
(一)相對人執本院100年度店簡字第552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 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記載之內容 為:「被告(即異議人)應配合原告(即相對人)所有臺 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即系爭2樓房屋)修繕 漏水」,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4月11日以北院木101 司執壬字第26009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應依系爭執行名 義所載內容履行,不履行時,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之怠金,嗣相對人於101年4月25日具狀陳報異議人仍未依 系爭執行名義內容履行,異議人則於101年5月8日具狀陳 報其完全配合相對人及施工人員勘查,然相對人與施工人 員要求修繕時要打掉整個浴缸及馬桶,拒絕回復原狀,且 無法確定修繕方式及使用材料,亦無法允諾施工工期,異 議人不希望貿然動工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1年6月 11日、101年7月23日至現場履勘,兩造並於101年7月23日 履勘時協商成立施工方案如下:「1.施工工期為7個工作 天。2.地板以債務人地板相當材質(約40材至50材間)。 3.馬桶拆除下來後,若已毀損,以同型號之TOTO馬桶。4. 浴缸由債權人尋找相同浴缸,若無時,則以TOTO浴缸之最 基本型號取代。施工工期開始日為101年9月17日,修繕承 攬契約內約定之材質及型號,由雙方及承攬人(師傅)三 方確定及簽訂」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1年度司執字第260 0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查系爭執行名義內容係載明異議 人應配合相對人所有系爭2樓房屋進行修繕漏水,對修繕 方法未予載明,嗣兩造就系爭執行名義內容之執行方式成 立前開協議,對於相對人修繕開始之時間、施工期間、因 修繕漏水導致異議人浴廁毀壞之回復原狀之方式及程度, 明白約定由相對人負擔費用,而為確認相對人依前開協議 內容與承攬人締結承攬契約,復約定修繕承攬契約應由兩 造及承攬人三方確定及簽訂,足見兩造已就系爭執行名義 強制執行之方法成立執行契約(下稱系爭執行契約),則 兩造就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方式,應受系爭執行契約之拘 束,自不待言。
(二)次查,相對人進行系爭2樓房屋漏水修繕,必須拆除異議 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浴室之馬桶、浴缸,並挖除浴室地磚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復就相對人進行漏水修繕 以致破壞異議人浴廁設備,相對人應負回復原狀之方式及 程度成立系爭執行契約,已如前述。嗣兩造因承攬漏水修



繕之施工人員進入系爭3樓房屋丈量時間一再變更爭執不 下,執行處乃於101年10月16日與兩造協商,命相對人於 101年10月23日下午1時進入系爭3樓房屋丈量,且於測量 完畢後決定回復原狀所使用之材料,相對人當庭亦表示同 意異議人先前已選定之浴缸型號,異議人並於101年10月 18 日向執行處陳報馬桶及浴缸型號等情,有前開執行卷 附之訊問筆錄、異議人101年10月18日陳報狀為證,足見 兩造確已依系爭執行契約,具體履行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內 容。雖異議人迄今仍不同意相對人僱工進入系爭3樓房屋 進行漏水修繕,然觀之兩造對於無法進行修繕之原因,相 對人主張依異議人選定之磁磚型號,整體更換費用逾新臺 幣2萬元,逾原協商約定之5,000元,又異議人選定型號之 浴缸高度較原浴缸為高,造成浴室管路需更換,相關費用 應由異議人自行負擔;異議人則辯以伊係依系爭執行契約 約定,選定TOTO牌最基本款型號浴缸,該型號浴缸高度較 原浴缸為高,施工人員表示需配合調整水電管路,自應由 相對人負擔相關費用,如選定其他高度較低之浴缸,屬為 進口素材,費用更高,且系爭執行契約僅約定地磚素材與 原材料相當,並無限制5,000元以內,若相對人認為費用 過高,相對人回復與原地磚及浴缸相同型號亦可等語,有 執行卷附之相對人101年11月7日、101年11月27日回報狀 、抗告人101年11月19日、101年12月7日陳報狀為證。則 異議人所辯其已依系爭執行契約之約定,選定TOTO牌最基 本款型號浴缸及與原材質相當之地磚型號,是否屬實?苟 此節為真,此部分所生費用依系爭執行契約是否應由相對 人負擔費用?又依系爭執行契約之約定,修繕承攬契約內 約定之材質及型號,應由雙方及承攬人三方確定及簽訂, 藉以確認相對人履行系爭執行契約所約定回復原狀之方式 及程度,惟相對人始終未提出其與承攬人間之承攬契約以 供異議人確認,至相對人於101年12月25日所提出承攬人 擬定之「浴室施工法」,關於系爭執行契約所約定之回復 原狀所需使用之地磚、浴缸、馬桶材質及型號,均付之闕 如,亦與系爭執行契約之約定不符,則異議人所辯相對人 未依系爭執行契約方法執行乙節,是否全無可採?均未見 原審司法事務官查明,逕以前開執行方法非系爭執行名義 之內容,認異議人有不履行系爭執行名義之情事,依強制 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處異議人怠金3萬元, 即有未洽。準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即非無據,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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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