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023號
異 議 人 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張傳生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
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2年度司執字
第5185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4月2 3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51854號裁定,將本院102年度司執字 第5185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移 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同年月8日) 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 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既已規定,強制 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因全國保險公司之總公司係位於臺北市各行政區內,且有 關保險理賠金及其他受益金等亦均由總公司負責處理及給付 ,則本案未來應受執行標的之所在地確實均位於鈞院轄區, 並無執行標的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是鈞院認定無管轄權,顯 係違誤,且將造成所有案件均再移送回鈞院之情形,為此聲 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 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 行時,應指第三人所在地而言。 又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7條之規定,定法院之管轄以聲請強制執行 時為準。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係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7721號債 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位於臺 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下稱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相對人之投保單位 、保單號碼、保險種類及保險金額,並請本院依照強制執 行法第115條之規定,對相對人在該投保單位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及保險金債權逕予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則以異議人聲請向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函查相對人之投保資料,顯見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認定系爭執行事件應由相對人住所 地法院管轄,遂以102年度司執第51854號裁定將系爭執行 事件移轉管轄於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二)依異議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表二所載,異議人所欲聲 請強制執行之標的,係相對人對於第三人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保險金債權, 而強制執行法第7條所謂執行標的物所 在地,於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依前 揭說明,係指第三人所在地而言,且因定管轄之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條之規定, 係 以聲請強制執行時為準,是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 ,既僅聲請本院向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第三人之相關資 料,而未表明特定第三人及其所在地,自屬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不明,依照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 執行事件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 轄。又異議人雖謂第三人大多位於臺北市區,倘本院將系 爭執行事件移轉管轄,勢必造成他法院日後再將系爭執行 事件囑託至本院等語,惟本件異議人聲請執行時既未表明 特定第三人所在地,而係聲請本院向轄區內之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函查相對人之投保資料,是倘日後任一債權人均可 透過向本院聲請函查本院轄區內任何相對人財產資料之方 式,使本院就任一強制執行事件具有管轄權,如此反會造 成本院大量囑託他法院執行之情形。又如以函查某法院轄 區內債務人財產資料之方式,進而認定該法院具有管轄權 ,除創造強制執行法所無明文規定之管轄權,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2項有關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似無適用之虞地。綜上,原裁 定以異議人聲請對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對人之投保資 料,顯見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認定系爭執行事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管轄,而將系爭執行事件移送於該法院,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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